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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昱明
被 告 葉志勇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751、956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8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美文
書記官 胡家寧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杜昱明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鐵器貳支,均沒收。
葉志勇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鐵器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杜昱明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0年9月13日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1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於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上訴字第267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1月14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8月確定,其中3月於100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102年3月11日入監執行,迄至102年8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杜昱明猶不知悔改,竟與葉志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連絡,共同於104年5月20日凌晨3時許,前往位於新竹市○○路00號1樓『貳零零柒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湯姆熊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由葉志勇持其自備、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器2支,接續破壞如附表所示遊戲機台代幣箱之鎖頭後(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杜昱明再徒手竊取遊戲機台內之代幣(價值合計新臺幣6萬9,775元),得手後,供2人投入其他遊戲機台遊玩。
嗣於同日即104年5月20日上午7時許,為該遊戲場之工作人員賴正峰巡場時察覺有異,告知同為工作人員之韓俊賢,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發現遭竊,2人為遊戲場工作人員攔下查獲後報警處理,並扣得葉志勇所有、供2人犯上開竊盜犯行所用之鐵器2支,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胡家寧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杜 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機台名稱 │損失金額(新臺幣:元) │
├──┼─────────┼────────────┤
│1 │灣岸五代 │34,300 │
├──┼─────────┼────────────┤
│2 │頭文字D八代 │9,415 │
├──┼─────────┼────────────┤
│3 │瘋狂吉他 │6,815 │
├──┼─────────┼────────────┤
│4 │青春鼓王 │1,880 │
├──┼─────────┼────────────┤
│5 │DDR │3,96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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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DX-22 │65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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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森林冒險 │1,805 │
├──┼─────────┼────────────┤
│8 │海賊大冒險 │9,9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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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音樂瘋 │9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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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計 │69,77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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