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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宗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229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宗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4年7月22日。
㈡、本次施用毒品犯行:1、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3犯以上)。
2、時間:104年10月7日10時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許。
3、地點:新竹縣關西鎮○○里0鄰00巷0號住處。
4、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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