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易,190,201604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1號
105年度審易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世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965號、105年度偵字第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世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世華曾⑴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89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

⑵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審簡字第9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⑶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3年度審易字第4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6月、拘役40日確定。

上開⑴、⑵、⑶案件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25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 10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詎賴世華仍不知悛悔戒慎,復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地,為後述犯行:

㈠、其於 104年10月25日14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彭祖康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自備鑰匙 1支(未扣案)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嗣彭祖康發覺遭竊旋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並於同日19時10分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旁巷內尋獲上開重型機車,而循線查悉上情(機車已發還彭祖康)。

㈡、又於104年12月31日10時4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鄒姝媚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遂以其甫拾得之鑰匙 1支開啟上開重型機車龍頭鎖,續將該車牽行離去而竊取得手,此際適巡邏員警途經該處察覺有異,乃當場查獲逮捕賴世華,並扣得鑰匙1支,而悉上情(機車已發還鄒姝媚)。

三、案經鄒姝媚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賴世華所犯竊盜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世華之自白。

㈡、關於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方面:1、被害人彭祖康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

2、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所得資料1份。

㈢、關於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方面:1、告訴人鄒姝媚於警詢時之指述。

2、承辦警員陳家志所製作之偵查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採證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核被告賴世華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 2罪,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之。

㈢、累犯: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普通竊盜 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科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多項財產犯罪前科,其正值盛年,復身體四肢健全,不思守法自制正道取財,竟多次任意竊取被害人彭祖康、告訴人鄒姝媚所有之重型機車,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參以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犯罪手段、竊得機車於查獲後均已發還被害人領回,暨其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於被告賴世華所有供事實欄二㈠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鑰匙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 104年度偵字第10965號卷第3頁),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鑰匙1支(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字第1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5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52頁),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二㈡所示普通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述在卷(105年度偵字第675號卷第48至49頁),亦非違禁物,本院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