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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正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11487 號),本院認為不應適用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邱明正為職業計程車司機,因告訴人李智仁(所涉強制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將所有1538-PM 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其位於新竹縣寶山鄉○○路○段000 號住處前,致其無法駕駛計程車外出營業,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17日22時許,以竹籤刺破告訴人李智仁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側輪胎2 條,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李智仁。
嗣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紀錄,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邱明正前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智仁告訴被告邱明正毀損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李智仁於105年3月3日本院審訊時當庭撤回對被告邱明正之毀損告訴,並於筆錄上簽名等情,此有訊問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竹東簡卷第15至15頁背面)。
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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