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易,32,2016041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凱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柏凱於民國104年4月6日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000號之5住處,向告訴人邱鴻裕索討新臺幣(下同)2,500元,並恫稱:「不給是不是,晚上小心點」、「等下車子等著被我敲掉吧」、「晚上小心點,房子會著火噢」等語,使告訴人邱鴻裕心生畏懼(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嗣因告訴人邱鴻裕未從,被告邱柏凱竟於當日23時許,將告訴人邱鴻裕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登記在告訴人邱鴻裕之妻即告訴人黃素華名下)之煞車線、儀板表線剪斷,至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素華。

另被告邱柏凱於104年4月18日17時許,以電話向告訴人邱鴻裕索討金錢,並恫稱:「你不給我錢的話,我就把車子敲掉」、「等你回來的時候,我會把房子燒掉」等語,嗣後告訴人邱鴻裕返回住處,被告邱柏凱又於同日21時許向告訴人邱鴻裕索討5,000元,並以水潑告訴人邱鴻裕之床單,撕毀床單,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邱鴻裕,再持汽油潑灑在自身及客廳,並拿著打火機恫稱:「我要把車子燒掉,房子燒掉」等語(此部分所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邱柏凱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邱鴻裕、黃素華告訴被告邱柏凱損壞器物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惟告訴人邱鴻志、黃素華分別於105年3月11日、同年4月1日具狀撤回對被告邱柏凱之毀損告訴等情,此有告訴人邱鴻裕、黃素華所立具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37頁)。

是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杜 政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