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易,363,2016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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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仕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183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仕勳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剪刀壹把,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4年11月6日。

㈡、本次竊盜犯行: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時間:104年11月20日凌晨2時22分許。

3、地點: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旁。

4、方式:徒手開啟賴秀櫻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之車門,潛入車內竊取財物,並遍尋 不著有價值之財物而不遂。

㈢、本次竊盜犯行:1、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2、時間:104年12月8日21時5分許。

3、地點:新竹縣竹北市仁孝街與仁德街交岔口之竹仁國民小 學前。

4、方式:攜帶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體、危害人生命安全供兇 器使用之剪刀1把,開啟陳沛妤停放於該處、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門,潛入車內遍尋 財物之際,即遭路人鍾鈞宇察覺而不遂。

5、扣案物:剪刀1把。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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