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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明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369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明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二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明德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又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強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上開案件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復經減刑後,於102年10月2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4年8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被告潘明德、蔡進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5年3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潘明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蔡進益,至潘明德之阿姨、姨丈即羅桂蘭、張春吉位於新竹縣○○鄉○○村○○路000號之住處,自大門侵入上開住宅,並竊得人民幣2萬1,600元、港幣7,100元、銀手鐲1對、手錶(勞力士)1支、對錶1支、舊錶5個、派克金筆1支、牛年金幣3個、大陸金幣1付、印章3個、舊新臺幣2,100元、龍銀17個、玉環4個、茶壺4個、關公金像(重量約1兩多)、戒指4個、玉戒指4個、鑽石戒指1個、雞年銀幣1付、胸針1個、玉石9顆、項鍊5條、玉手鐲2只、羅桂蘭所有之15萬元、人民幣5千元、鑽石4顆、黃金約4兩、玉戒指1組、耳環1組、象牙印章1組。
嗣張春吉發現上開住宅遭人侵入行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分別於105年3月18日晚間7時35分許及同年3月21日下午3時35分許,在潘明德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0巷00號之居所、蔡進益位於新竹市○區○○街00號之住處,分別查獲玉手鐲2只(已破碎)及手錶2只、金色筆1支、手鐲6只、項鍊5條、玉石9顆、胸針1只、古錢幣1個、戒指5只等贓物。
二、案經張春吉、羅桂蘭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潘明德所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潘明德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春吉、羅桂蘭、證人羅玉鈴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新竹縣警察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共17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皆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潘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被告潘明德與蔡進益就上開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潘明德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已有多次故意犯罪而遭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渠等素行堪認非佳,且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住居安寧法益,所為實值嚴厲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怪手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1、民國105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等物為被害人羅桂蘭、張春吉所有,業經張春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本院卷第90至90頁背面),故不予宣告沒收。
3、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增訂之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竊盜犯罪所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2等物,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上開犯罪所得已變賣、花用,或因其他原因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已領回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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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手錶(勞力士)1 支 │
├──┼───────────────┤
│2 │對錶1 支 │
├──┼───────────────┤
│3 │派克金筆1 支 │
├──┼───────────────┤
│4 │玉環4 個 │
├──┼───────────────┤
│5 │戒指4 個 │
├──┼───────────────┤
│6 │玉石9 顆 │
├──┼───────────────┤
│7 │項鍊5 條 │
├──┼───────────────┤
│8 │胸針1 只 │
├──┼───────────────┤
│9 │古錢幣1 個 │
├──┼───────────────┤
│10 │戒指5 只 │
└──┴───────────────┘
附表二:
┌──┬──────────────┬────┐
│編號│其他被竊而被害人未領回之物 │所有人 │
├──┼──────────────┼────┤
│1 │銀手鐲1 對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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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舊錶5 只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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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牛年金幣3 個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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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大陸金幣1 付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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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印章3 個 │張春吉 │
├──┼──────────────┼────┤
│6 │舊新臺幣2 千1 百元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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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龍銀17個 │張春吉 │
├──┼──────────────┼────┤
│8 │茶壺4 個 │張春吉 │
├──┼──────────────┼────┤
│9 │關公金像 │張春吉 │
├──┼──────────────┼────┤
│10 │玉戒指4 個 │張春吉 │
├──┼──────────────┼────┤
│11 │鑽石戒指1 個 │張春吉 │
├──┼──────────────┼────┤
│12 │雞年銀幣1 付 │張春吉 │
├──┼──────────────┼────┤
│13 │玉手鐲2 只 │張春吉 │
├──┼──────────────┼────┤
│14 │人民幣2 萬1 千元 │張春吉 │
├──┼──────────────┼────┤
│15 │港幣7 千元 │張春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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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臺幣15萬元 │羅桂蘭 │
├──┼──────────────┼────┤
│17 │人民幣5千元 │羅桂蘭 │
├──┼──────────────┼────┤
│18 │鑽石4 顆 │羅桂蘭 │
├──┼──────────────┼────┤
│19 │黃金約4 兩 │羅桂蘭 │
├──┼──────────────┼────┤
│20 │玉戒指1 組 │羅桂蘭 │
├──┼──────────────┼────┤
│21 │耳環1 組 │羅桂蘭 │
├──┼──────────────┼────┤
│22 │象牙印章1 組 │羅桂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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