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8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陳文豐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
未扣案之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十、十二至十六等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陳文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 年4 月25日凌晨1 、2 時許,自二樓後門侵入管文霖、管黃梅貴位於新竹縣○○鎮○○街0 巷00弄00號住處,竊取其內管文霖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信用卡2 張、提款卡1 張、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駕照2 張),以及管黃梅貴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皮包1 只(內有現金5 萬元、金錶1 只、金牌1 面、身分證1 張、健保卡1 張、提款卡1 張)等物。
嗣經員警至現場採證,發現現場遺留血跡之DNA-STR 型別與陳文豐相符,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第321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第2條第2項以及新修正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立法理由參照)。
而修正後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同條第3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亦增訂第38條之2第1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為之。
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成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合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附表:
┌───┬─────────────┬───────┐
│編號 │被竊之物 │被害人 │
├───┼─────────────┼───────┤
│一 │行動電話1 支 │管文霖 │
├───┼─────────────┼───────┤
│二 │皮包1 只 │同上 │
├───┼─────────────┼───────┤
│三 │現金新臺幣3 千元 │同上 │
├───┼─────────────┼───────┤
│四 │信用卡2 張 │同上 │
├───┼─────────────┼───────┤
│五 │提款卡1 張 │同上 │
├───┼─────────────┼───────┤
│六 │身分證1 張 │同上 │
├───┼─────────────┼───────┤
│七 │健保卡1 張 │同上 │
├───┼─────────────┼───────┤
│八 │駕照2 張 │同上 │
├───┼─────────────┼───────┤
│九 │行動電話1 支 │管黃梅貴 │
├───┼─────────────┼───────┤
│十 │皮包1 只 │同上 │
├───┼─────────────┼───────┤
│十一 │現金新臺幣5 萬元 │同上 │
├───┼─────────────┼───────┤
│十二 │金錶1 只 │同上 │
├───┼─────────────┼───────┤
│十三 │金牌1 面 │同上 │
├───┼─────────────┼───────┤
│十四 │身分證1 張 │同上 │
├───┼─────────────┼───────┤
│十五 │健保卡1 張 │同上 │
├───┼─────────────┼───────┤
│十六 │提款卡1 張 │同上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