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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後,聲請改依協
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
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陳吉姆共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拾捌點陸捌參玖公克,純質淨重貳拾捌點陸捌肆肆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罐(驗餘淨重零點捌肆陸柒公克,純質淨重零點柒柒伍參公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外包裝袋及罐子各壹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吉姆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月21日以101年度竹簡字第97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2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與卓文偉(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簡上字第21號判決確定,下稱前案)共同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103年5月13日下午12時許,與卓文偉一同前往新竹縣新豐鄉中華路工業區路旁,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何必問」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意圖供自己與陳吉姆施用而共同持有之。
嗣警於103年5月14日10時50分許,至卓文偉位於新竹縣○○鄉○○路000巷00弄00號工作地點之休息室執行搜索查獲,並當場扣得卓文偉與陳吉姆共同所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839公克,純質淨重28.6844公克)及卓文偉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罐(驗餘淨重0.8467公克,純質淨重0.7753公克)、K盤1個及K片1張等物,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四、附記事項:
(一)按被告行為後,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
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
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
,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
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二)末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或轉讓第三級毒品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
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
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亦有最高法院100年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驗餘淨重28.6839 公克,純質淨重28.6844 公克)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罐(驗餘淨重0.8467公克,純質淨重0.7753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確均含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成分,有上開鑑驗書1 份在卷可參,自均係被告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予以沒收,另包裝上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外包
裝袋1 個、包裝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罐子1 個,均係
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自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K盤1 個、K 卡1 張,固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所有之物,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無處罰施用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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