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審易,618,201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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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均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46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9 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楊均融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五年度審附民字第一三八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履行(支付方式如附件所示)。

二、犯罪事實要旨:楊均融其自民國103年10 月24日起至104年3月21日間任職於址設新竹縣○○鄉○○路0 號1、2樓之湖口電子遊戲場,負責服務客戶、機臺開分、清點當日營業所得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職務之便,於104年3 月21日5時53分許,利用收取及保管「百家樂」遊戲開分款項之機會,將當日收取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1萬2千5百元,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旋趁外出倒垃圾之機會,逃逸無蹤,而未依規定繳回所收取之款項。

嗣湖口電子遊戲場負責人吳敬淵因楊均融遲未返回工作,且發現當日營業所得短少,經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8號
和解成立內容: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㈠自民國105年9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5日止,共20期,每月一期,每期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
㈡如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原告其餘請求拋棄。
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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