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08,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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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志桀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89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志桀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年12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4 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9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2月24日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671 號(103 年度偵字第4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4 年12月24日確定後,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4 月22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 月10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432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於105 年9 月9 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是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公共危險罪,且經檢測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固可認受刑人漠視行車安全,罔顧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安危,自制力顯然低落,未能記取司法教訓等情。

惟查本件受刑人此次公共危險罪犯行之情節,係於新竹縣竹北市文田街之某燒烤店內飲用高粱酒1 杯後,先係自該燒烤店搭乘友人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至新竹市中華路加油站才換由受刑人騎駛前揭機車,後因警方執行酒駕取締勤務時攔查而查獲,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具體損害。

況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幫助詐欺取財案件,而其於緩刑期間所犯則係公共危險案件,前後所犯之罪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是否可遽認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尚非無疑。

且受刑人於上開公共危險犯行遭查獲後,已坦承不諱,足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雖心存僥倖,貪圖一時之便而酒後騎乘機車,然衡酌其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從而尚難僅憑受刑人因涉犯公共危險罪之判決,逕認受刑人毫不珍惜原緩刑宣告之寬典,難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前案之緩刑宣告確已有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實,而有執行刑罰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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