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10,2016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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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承諺 (原名呂康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本院102 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2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承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4 年2 月9日確定。

茲因受保護管束人在判決確定後之1 年6 月內僅完成231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達判決所示之240 小時,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受緩刑之宣告者,因執行上述之事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受緩刑之宣告違反前述執行義務勞務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及第74條之3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然受保護管束人違反應服從之命令,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自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命令之情事即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呂承諺因犯私行拘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6 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嗣於104 年2 月9 日確定;

受刑人僅實際履行231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240 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等情,固有上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受刑人實際已履行231 小時之義務勞務,雖未能按規定於履行期限內完成240 小時之義務勞務,然觀其已履行義務勞務時數及尚未履行義務勞務時數之比例,尚難據認其已達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且情節重大之情形。

再聲請人對於受刑人其他有何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之情形,亦未提出上述理由以外之事證以供證明。

從而,本件實難僅因聲請人所述受刑人僅實際履行231 小時之義務勞務,未按規定於履行期間完成240 小時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之執行之事實,即認其未遵守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之情節重大而應撤銷該緩刑之宣告,則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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