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16,2016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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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睿珊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審易字第四八五號刑事判決對江睿珊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睿珊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以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起訴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97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5年8月4 日確定在案。

惟於緩刑期前即104年12月5日至105年1月2日間已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5年8月31日以105年度審簡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年9月19日確定,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拘役30 日,同時宣告緩刑2 年,已於105年8月4日確定(下稱前案)。

惟其於緩刑前即104年12月5 日至105 年1 月2 日間故意犯相同性質之竊盜案件,接續19次竊取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物品,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間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與後案之犯罪時間相距不到2 個月,就一再犯罪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不輕,多次故意犯竊盜罪,足見並非一時失慮,實無真摯悔意,兼衡前後兩案均為竊盜案件,罪質同一,顯與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之目的不符,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

四、另聲請人係於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85號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即105年11月3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此觀卷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1月3 日竹檢貴執平105執他1096字第030680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為憑,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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