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18,20161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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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少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第348 號、第365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4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彭少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8號、第365 號(104 年度偵緝字第606 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分採尿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6 月30日,以104 年度訴字第348 號、第36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 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7 月25日確定(下稱前判決)。

惟受刑人因於緩刑前之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8 日,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於105 年9 月5 日確定(下稱後判決)之事實,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參。

是受刑人於本案(前判決)緩刑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情,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本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之。

查,受刑人後判決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後判決之認定,係於104 年12月14日上午8 時5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為之,而前判決乃於105 年6 月30日始判決,顯見受刑人並非於前判決宣判後另行犯罪,從而,受刑人在前判決宣告緩刑前,業已犯下後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行,即難遽論其為後判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有何故違寬典之意;

再者,前判決之犯行,係販賣毒品之行為,而後判決之犯行則為單純施用毒品之行為,兩者雖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惟罪質不同,法定刑度亦有顯著落差,殊難認前判決給予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有何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此外,受刑人後判決之犯罪行為經本院斟酌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是以,受刑人所受判處之前、後判決刑度差距甚大,如無其他「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上理由,本院遽行撤銷前判決緩刑宣告,未免過於嚴苛,且不符比例原則。

實以,倘僅依受刑人於緩刑前更犯他罪之事實,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職是,尚難僅因受刑人緩刑前故意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判決確定乙端,遽認此足動搖原宣告緩刑之基礎,或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致緩刑效果不彰,真有非受刑罰之執行不足矯治頑念劣行之情。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宣告之緩刑,然經本院審酌上情,尚難確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復未舉出具體事例佐證受刑人原受之緩刑宣告確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認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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