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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智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9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竹東交簡字第四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林智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智祥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4年8月24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7月17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0月13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98年 5月19日修正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林智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 104年7月27日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緩刑4年,應於該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並於同年8月24日確定;
復於緩刑期內之105年7月16日再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9月14日以 105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案號刑事簡易判決各 1份在卷可稽,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105年7月16日所犯後案,係在前案經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緩刑宣告確定之期後,又前後 2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受刑人屢次無視法律禁制規範,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見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益徵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 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41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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