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24,2016120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若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侵訴字第4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9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若翰因犯強制性交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23日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2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同時宣告緩刑5 年,於102 年1 月2 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 年5 月21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難收矯正之效,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之原因;

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

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得易服社會勞動。

此類案件既可無庸入監執行,故於緩刑之效果,應與受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相同;

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

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劉若翰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宣告緩刑5 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於102 年1月2 日確定。

惟其於前案諭知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5 年5 月21日,因故意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8 月15日,以105 年度審原交簡字第56號判決(下稱後案)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該案件並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9 月19日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從而,受刑人固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

(二)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 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

查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其於緩刑期內所犯上開後案則係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二罪之類型迥異,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殊異,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關連性,且後判決經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3 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參以受刑人於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二案判決書附卷可參,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有此公共危險案件,遽行認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妨害性自主案件宣告之緩刑有何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

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除上開判決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得僅依上揭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另犯他罪,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前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

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40號判決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