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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覃光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 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10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四年度竹交簡字第三五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覃光明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9日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104年度偵字第26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04年6月29日確定。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5年6 月2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0月13日以105 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5年11月7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本院經核受刑人覃光明上述二案判決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10月13日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並於105年11月7日確定,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受刑人前後二案,皆為相同罪質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其屢次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益徵渠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對於道路安全及相關規範容有輕忽,未能善盡一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輕藐國家就其前案犯罪行為給予之寬容,是前案宣告之緩刑已難收促其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本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53號刑事簡易判決關於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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