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撤緩,131,201612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奕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 年度執聲字第10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審交簡字第九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賴奕諠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奕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

惟其於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應履行60小時之義務勞務,至今只完成9 小時之義務勞務,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第1項均規定甚明。

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4 月11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5 年5 月10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7 年5 月9 日止,履行期間則自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止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5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41頁至第42頁)。

(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於105 年9 月9 日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並簽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後,迄至上開義務勞務履行之末日即105 年11月9 日止,僅提供9 小時之義務勞務乙節,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指揮書影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8 月17日竹檢貴護甲105 執護勞94字第022989號函各1 份暨送達證書2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應履行義務勞務人資料表、執行須知暨具結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辦理緩起訴暨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勤前教育學程簽到單影本、新竹地檢署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心得報告書各1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輔導紀要5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9 月12日竹檢貴護甲105 執護勞94字第025638號函1 份暨送達證書3 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9 月12日竹檢貴護甲105 執護勞94字第025639號函、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個案報到單、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緩刑附帶義務勞務執行手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各1 份、義務勞務成效照片2 張、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受保護管束人附條件緩刑未履行完成報告書、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 份附卷可佐(見撤緩字卷第4 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26頁、第28頁至第31-1頁、第33頁至第38頁)。

其次,受刑人表明其願意放棄聲請延長機會,不願再履行勞務,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11月10日觀護輔導紀要1 份在卷可稽(見撤緩字卷第3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受刑人前於上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審理中,本院斟酌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方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緩刑,並定其緩刑期間內之負擔,足見上開向公益機構、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等之緩刑條件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參考,詎受刑人竟未依約按時履行緩刑條件,且經多次通知、告誡仍未依期報到,致使檢察官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堪認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所為上開行為確屬違反檢察官之命令之行為,又受刑人亦未依期於105 年5 月10日起至105 年11月9 日止履行緩刑所附義務勞務之負擔,經過此等非短時間,受刑人既已有相當時間可為提供義務勞務,然其既未遵期履行義務勞務完畢,經審酌其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足認前述判決對受刑人所處罪刑予以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非無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履經通知仍未依期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其顯然未知悔悟,從而,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認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賴奕諠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亭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