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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禹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51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禹瑋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禹瑋於民國103 年7 月間至104 年1 月27日止,任職於伊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伊德公司)位在新竹市○○路000 號地下3 樓之營業處所即「伊德汽車美容中心」,負責在該處為客戶洗車、辦理結帳,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其於104 年1月25日20時許,在該處完成對楊家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洗車服務,並收取其給付之新臺幣(下同)1,000 元後,明知該次服務收費總額為700 元,餘300 元方為其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及業務侵占之單一犯意,故意低報該筆費用金額,而將該筆服務收費僅350 元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在自己業務上所掌管之該次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當日快速總報表結帳條上,而以此方式製作不實之上開文書,並持之向伊德公司行使,藉此將自己持有之其間差額350 元予以侵占入己。
嗣經伊德公司該營業處所之店長林紜亦發覺有異,經調取監視錄影器並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紜亦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壹、程序事項
一、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原起訴之事實(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9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既已敘明被告盧禹瑋有「僅申報營收350 元」之事實,惟誤載其侵占數額,公訴人嗣依其確信,更正上開數額,並認該申報行為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補充起訴法條(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02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頁、第116頁),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業務侵占、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易字卷第64頁、第112 頁、第116 頁至第117 頁、第120 頁至第121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紜亦於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第33頁)、證人即伊德公司人事副理何雪華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或證人即斯時亦任職於「伊德汽車美容中心」之周霖永就假日值班之證述(見偵卷第62頁至其被面)大致相符,且被告當日為證人楊家慶服務之經過,同經其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4頁至其背面),並有被告於104 年1 月27日簽立之離職證明書、104 年1 月25日編號054841號、054840號之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影本、104 年1 月25日新竹站前營業所之快速總報表結帳條翻拍照片各1 份、本院105 年7 月4 日勘驗筆錄1 份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9張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第36之1 頁、第40頁、第37頁,易字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52頁),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
查被告斯時任職於被害人伊德公司,負責為客戶洗車及辦理結帳,當為從事業務之人;
而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當日快速總報表結帳條,係證明其辦理洗車業務情形暨收費之證明,當係附隨其業務所製作,自屬其業務上所掌文書。
是核被告前揭登載不實收費金額於上開文書暨侵占所持有差額350 元之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將上開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在其業務上所掌之各該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當日快速總報表結帳條後,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⒈接續犯被告於前揭時地,先後在該次車輛服務明細取車單、當日快速總報表結帳條填載不實收費金額,均係源於同一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且於時間、空間之關係上均具有緊密關連,並侵害同一法益,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本案有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法院於面對不分犯罪情節如何,概以重刑為法定刑者,於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時,在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以避免過嚴之刑罰(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亦即法院為避免刑罰過於嚴苛,於情輕法重之情況下,應合目的性裁量而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刑度之義務。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
查被告斯時任職於被害人伊德公司,竟因一時錯想萌生貪念,而於前揭時地先後填載不實收費金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進而侵占所持有其間差額350 元,其所為固有非是;
然不僅該筆金額甚微,且被告事後亦與被害人伊德公司和解,並勉力將和解金5 萬元賠償完畢,此有本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241 號和解筆錄、105 年12月26日匯款單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05 年12月27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 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68頁至第69頁、第105頁、第108 頁),堪認其甚有悔意,是倘逕科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實不免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憾,顯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斯時尚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124 頁至第125 頁),其素行尚可;
其於任職於被害人伊德公司之際,因一時錯想萌生貪念,先後填載不實收費金額於其業務上所掌管之上開文書,進而侵占所持有其間差額350 元,其所為確有不該,本應嚴懲;
然念及被害人伊德公司上開受損金額尚微,且被告終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並願以超過損害金額之5 萬元與被害人伊德公司和解,並已賠償完畢,積極彌補其行為造成之損害,堪認其確有悔意,態度良好,此外兼衡被告自承現正待業,且與父母、祖父母同住、家境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121 頁至第122 頁,偵卷第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而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而本案被告既與被害人伊德公司達成和解,並賠訖和解金,已如前述,則其侵占之贓款350 元,已等同全數返還予被害人伊德公司,是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本院自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16條、第21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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