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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楊棟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楊棟於民國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告訴人於新竹縣○○鄉○○街00號所經營之雜貨店(下稱上開雜貨店)內,向告訴人謊稱欲購物,並趁告訴人取貨之際,竊取店內2 瓶58度高粱酒(下稱上開高粱酒)得手後藏在衣服內,再以未帶現金為由逃逸。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以及上開雜貨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印象有去犯這個罪,我那段時間住在新竹縣○○鎮○○里○○○0 鄰00號(下稱上開住處),由於那時候生病化療中,且104 年8 月16日要去向觀護人報到,所以那幾天都在上開住處睡覺,沒有離開等語。
經查:
(一)上開雜貨店遭他人以向告訴人謊稱欲購物,並趁告訴人取貨之際,竊取上開高粱酒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 至1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18至28頁),是此部份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有無為上開犯行,說明如下:1、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係由證人張良瑋申請,並交由被告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張良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說他沒有手機用,我想說是朋友,所以幫他辦系爭門號,我辦完就馬上拿給被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1 頁),並有遠傳資料查詢單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2頁),故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
2、系爭門號於案發時間即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50分許接到來自門號0000000000號之電話,其通話時間達48秒一節,有遠傳資料查詢通聯紀錄結果表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3頁),且系爭門號於上開通話時間係收到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及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13樓之基地台訊號,然上述2 處基地台無法涵蓋上開雜貨店位置等情,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5 日遠傳(發)字第10510402797 號函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2頁),參以上開竊盜案之行為人於案發前之104 年8 月14日上午11時48分07秒許即於上開雜貨店外之時起,直至同日上午11時50分25秒許即於上開雜貨店內之時止,有使用行動電話通話,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附卷為證(見偵字卷第18至28頁),既然被告當時使用之系爭門號所接受訊號的基地台位置無法涵蓋上開雜貨店,則被告於上述案發時間是否有在上開雜貨店內已非無疑。
故被告辯稱其於上述案發時間沒有到上開雜貨店犯案一節尚非無據。
3、又本案並未當場查獲竊取上開高粱酒之人,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後,先調閱上開雜貨店之監視器影像,復經案發時在現場之告訴人的指認,獲知被告為竊嫌。
惟告訴人係經警員提示大頭照予其辨認,然其無法確定,直至104 年9 月3 日上午1 時許,警員再撥電話告知告訴人,竊嫌因吸毒被抓到,要告訴人去警局指認,警員乃提示被告之單一照片供指認,告訴人隨即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字卷第91頁),並有被告於104 年9 月2日為警查獲後於警局拍攝之照片2 張(其上有告訴人之指認簽名)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15頁)。
而內政部警政署頒定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係要求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於調查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應採取選擇式之真人列隊指認,不得有任何可能暗示、誘導之安排出現,其主要目的在於避免指認人因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致為不正確之指認。
本案告訴人於指認出被告之前,既曾閱覽警方出示之被告大頭照,嗣被告因吸毒為警查獲,經警告知告訴人,竊嫌因吸毒被抓到,並由警出示僅有被告1 人之照片供告訴人指認,然警員並未提供體型、面容相仿之照片供告訴人選擇,告訴人之記憶顯已遭污染,並對被告相貌形成先入為主之偏見,故其於104 年9 月3 日警詢指認竊嫌之際,即有可能因記憶污染或偏見造成誤認,進而為不正確之指認,益徵其指認被告為本案竊嫌一事是否與事實相符,容有合理懷疑之餘地。
至告訴人嗣於偵查中雖再度指認被告為竊取上開高粱酒之人,然屬延續最初警詢指認之印象所為,其最初指認既可能因記憶污染而發生不正確結果,即無法排除基於誤認而續為指證之合理可能,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認被告為案發時下手竊取上開高粱酒之人。
4、再者,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上之人與被告於104 年9 月2日為警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或是於同年月3 日移送至新竹地檢署所拍攝之照片,不論是髮型、面容、體態尚有差距,自難僅以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率認被告乃竊取上開高粱酒之人。
六、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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