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110,201710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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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彭嘉宏自民國91年4月1日起任職於專業生產飲料塑膠杯、
  4. 二、彭嘉宏因沉迷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
  5. 三、徐泰湧因見彭嘉宏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得逞,有利可圖,亦萌
  6. 四、嗣因保全員見速潔公司屢於假日及夜間載運廢料之行為有異
  7. 五、案經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
  8. 理由
  9. 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起訴
  10.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11.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12.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一、犯罪事實二
  14. ㈠、訊據被告彭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
  15. ㈡、犯罪事實三
  16. ㈢、綜上,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徐
  17. 二、論罪
  18. ㈠、罪名
  19. ㈡、身分犯
  20. ㈢、接續犯
  21. 三、科刑
  22. ㈠、爰審酌
  23. ㈡、緩刑
  24.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25.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
  26.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27. 理由
  28. 壹、本件起訴事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已如前述。就被
  29.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30.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31.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32. 一、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部分:
  33. 二、被告黃丈倫部分:
  34. 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之抗辯
  35. 一、訊據被告王宗斌固不爭執其為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
  36. 二、訊據被告黃丈榮固不爭執其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3年3
  37. 三、訊據被告黃丈倫固不爭執其為速潔公司員工,曾於102年9
  38. 陸、本院之判斷
  39. 一、證人即被告彭嘉宏
  40. ㈠、於警詢時證述:南豐公司生產之廢料每個月約20袋太空包,
  41. ㈡、於偵查中證述:我盜賣公司的PP、PET塑料是賣給黃丈榮,
  42. ㈢、於本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南豐公司訴請被告
  43.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王宗斌廠長平常互動情形還好
  44. ㈤、綜觀證人即被告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顯係證稱被告王宗斌
  45. ㈥、公訴人另舉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偵查中指訴:103年3
  46. 二、證人即被告徐泰湧
  47. ㈠、於偵訊時證述:白天時候都是主管彭嘉宏交代我幫忙堆廢料
  48.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速潔公司與彭嘉宏在載料時,我覺
  49.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泰湧坦承犯行,且已與南豐公司達成和解全
  50. 三、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督導專員蔡文東、總經理游東閔
  51. ㈠、證人蔡文東於偵訊時證述:我自96年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
  52. ㈡、證人游東閔於偵訊時證述:我對於王宗斌涉嫌盜賣南豐公司
  53. ㈢、本院綜觀證人蔡文東、游東閔前揭證述,互核一致,是以,
  54.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陳祿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
  55. 五、末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墾全之證述及陳墾全帳冊部分,證人
  56. 六、本院審酌被告王宗斌任職南豐公司自基層人員做起長達十餘
  57. 一、證人彭嘉宏
  58. ㈠、於警詢時證述:黃丈榮每次都是把公司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
  59. ㈡、於偵訊時證述:我盜賣PP、PET塑料是賣給黃丈榮,我賣模
  60.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述:我與黃丈榮是朋友,我找黃
  61.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黃丈榮是當兵認識的,廢料跟
  62. ㈤、本院審酌證人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一再證稱不曾告知被告
  63. ㈥、另參諸證人陳墾全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證述:我與黃丈榮、
  64. 二、證人陳墾全
  65. ㈠、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營全記企業社,以塑膠廢料回收分類為
  66. ㈡、於偵訊時證述:全記企業社經營塑膠回收,免用統一發票,
  67.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原告南豐公司生產
  68. ㈣、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中具結證述:我經營全記企業社20幾年
  69. ㈤、本院審酌證人陳墾全與被告黃丈榮並無特殊親誼,純屬商業
  70. 三、再查,被告黃丈榮於103年3月3日案發後,旋即於同年月
  71.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黃丈榮將塑料價金直接交付被告彭嘉宏而
  72.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黃丈榮與
  73. 一、證人即被告徐忠慶
  74. ㈠、於警詢時證述:黃丈倫跟我做的時間約半年,我每次都分他
  75. ㈡、於偵訊時證述:我晚上去載運塑料,心裡有疑問,我問過徐
  76.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我沒有與黃丈榮、黃丈倫一
  77.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興昌行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
  78. 二、證人即被告徐泰湧
  79. ㈠、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的部分都是透過黃丈倫跟徐忠慶賣
  80. ㈡、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我是跟徐忠慶一起犯罪,至
  81.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0年之前擔任南豐公司生產課長
  82.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泰湧、徐忠慶2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南
  83. 四、被告黃丈倫固曾於103年3月4日偵訊時,認罪有侵占犯行
  84. 五、至於公訴人所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年3月3日
  85.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足證明被告黃丈倫確有參與載運
  8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8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2號
105年度易字第1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斌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被 告 彭嘉宏
選任辯護人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徐泰湧
徐忠慶
共 同 路春鴻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黃丈倫
選任辯護人 許麗美律師
被 告 黃丈榮
選任辯護人 黃泓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及追加起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嘉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泰湧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徐忠慶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均無罪。

第一部分:有罪部分

事 實

一、彭嘉宏自民國91年4 月1 日起任職於專業生產飲料塑膠杯、址設新竹縣○○鄉○○路0 號之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豐公司),於下述犯罪時間係擔任成型課課長,負責生產製造(現場製板、成型)及廠內機器維修,並襄助廠長王宗斌管理廠務;

徐泰湧自95年12月間起任職於南豐公司,於下述犯罪時間係擔任印刷課課長,負責塑膠杯之打樣、印刷、生產及管理廠內原物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

徐忠慶則為興昌行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二、彭嘉宏因沉迷賭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白天),聯絡不知情黃丈榮以速潔環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速潔公司)載運廢料之名義,由黃丈榮駕駛速潔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附吊夾,下稱速潔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廠房外空地,再由彭嘉宏自行或請與之無犯意聯絡之徐泰湧駕駛堆高機、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員工THANINSONGKRAN(中文姓名宋南,下稱宋南)搬運至廠房外,再由黃丈榮以速潔大貨車吊夾之方式,將南豐公司廠內用以生產塑膠杯之主要原料PP(中文:聚丙烯)、PET (中文:聚對苯二甲酸乙二醇酯)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下稱PP、PE T再生料)裝載上速潔大貨車,經彭嘉宏指示擔任南豐公司保全業務之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員(下稱保全員)放行該貨車,以此方式接續侵占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南豐公司廠內PP、PET 再生料得手。

黃丈榮離廠後即載運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之回收業者全記企業社,販售予不知情之全記企業社負責人陳墾全,變賣所得估算約新臺幣(下同)16,078,515元,黃丈榮扣除其中百分之25至30之利潤後,餘款全數交予彭嘉宏。

彭嘉宏則不定期交付數千元至2 萬餘元不等之金額予廠長王宗斌,表示係出售不可回收再使用之廢料之價金,由王宗斌繳交予南豐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作為員工福利金。

三、徐泰湧因見彭嘉宏前揭業務侵占犯行得逞,有利可圖,亦萌生貪念,遂與經營興昌行之回收業者徐忠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㈠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夜間,由徐泰湧準備好PP、PE T再生料後聯絡徐忠慶,徐忠慶則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冒用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進廠,再由徐泰湧自行以堆高機或指揮不知情之外籍員工宋南,將PP、PET 再生料裝載上前開自小貨車,經徐泰湧指示保全員放行該自小貨車,繼由徐忠慶載運至桃園市某處倉庫存放;

嗣㈡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之夜間(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原載至103年2 月底之夜間,應予更正),由徐泰湧備好PP、PET 再生料、太空包空袋等物後聯絡徐忠慶或受僱於徐忠慶不知情之速潔公司員工黃丈倫,冒用速潔公司載運廢料之名義,由徐忠慶駕駛前開自小貨車搭載黃丈倫、不知情之羅凱晉至南豐公司廠內,再由徐泰湧自行或由徐忠慶、黃丈倫或羅凱晉、宋南,將PP、PET 再生料、太空包空袋等物裝載上前開自小貨車上,經徐泰湧指示保全員放行該自小貨車後,繼由徐忠慶或黃丈倫駕駛載運至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租賃倉庫(下稱陸光路倉庫)存放,接續以上開㈠、㈡方式侵占徐泰湧業務上所管領持有之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及太空包空袋1 批得手。

在上開㈠、㈡期間內,徐忠慶委託不知情之賴永紹代為販售予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之勤揚企業社不知情負責人鄒明靖,變賣所得估算至多7,650,696 元,未逾8,000,000 元,變賣所得由徐忠慶先扣除僱用黃丈倫每次1,000 元至2,000 元之報酬及委託賴永紹代為販售每次5,000 元至6,000 元報酬後,由徐泰湧、徐忠慶2 人平均分配各二分之一。

四、嗣因保全員見速潔公司屢於假日及夜間載運廢料之行為有異而檢舉,南豐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紫微遂報警處理,經警於103 年3 月3 日18時55分許,在南豐公司內當場查獲徐忠慶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黃丈倫、羅凱晉,載運當日所侵占之PP、PET 再生料欲至他處販售,在該自小貨車上扣得PP 、PET再生料4 包(總重1,885 公斤,已發還);

復於同日22時52分許,在徐忠慶所承租陸光路倉庫內,扣得PP、PE再生料共16包及太空包空袋1 批(均已發還);

再於翌(4 )日13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巷00號全記企業社,經陳墾全同意搜索,當場扣得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1 本(封面上載「速潔」)及PP、PET 再生料20包(分別為645 公斤、685 公斤,共計1,330 公斤),始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南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事項

壹、新竹地檢署檢察官103 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起訴書及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追加起訴書,原認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榮、黃丈倫等6 人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0 年1 月間某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止,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 塑料,總計販賣南豐公司市值約75,033,184元之塑料,犯罪所得由上開6 人朋分,因認被告王宗斌等6 人共同涉犯業務侵占罪嫌。

嗣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略以:㈠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 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16,078,515元之塑料。

㈡徐泰湧、徐忠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夜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 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6,912,000 元之塑料。

㈢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之夜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 T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5,184,000 元之塑料(詳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2 號卷,下稱易2 號卷,卷二第39-6 5頁檢察官106 年4 月25日補充理由書)。

從而本案應以更正後之事實為審理範圍,應先予敘明。

貳、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相牽連之案件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者。

查本案被告王宗斌、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9521號、第3293號)後繫屬本院,檢察官認被告黃丈榮所涉之業務侵占案件與本院所受理之104 年度易字第2 號案件為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而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追加起訴(103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應屬合法,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

參、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易2 號卷二第34-35 頁),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引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二

㈠、訊據被告彭嘉宏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坦承不諱(103 年度偵字第3293號卷,下稱偵3293卷,卷一第300 頁反面-303頁、卷二第15-16頁,103 年度偵續字第177 號卷,下稱偵續177 卷,卷一第85-87 頁、易2 號卷一第31-32 、97-98 頁、卷二第372 頁),核與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任負責人陳紫微之指訴及證述、證人即廠長王宗斌、速潔公司員工黃丈榮、永安警保全公司保全員陳祿壽(日班)、外籍員工宋南、回收業者陳墾全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293卷一第26頁反面-2 8、35-40 、280-283 、304 頁反面-306、389-391 、卷二第12-13 、21-23 、378 頁反面-380、389-391 、413-414 頁、425 頁反面、偵續177 卷一第23-24 、87-90 、114-11 5頁、易2 號卷一第31頁反面-32 、97、178 、208 反面、210- 211頁、卷二第9-12、118-145 、200 、335-339、351-359 、361-362 頁,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民事影卷,下稱民事重訴82影卷,卷一第97-98 頁、卷二第38頁反面-39 、94頁反面-97 頁、卷五第62-63 、137-141 、158-16 1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墾全)、估價單各1 份、103 年3 月4 日全記企業社及扣押之塑料外觀、秤重照片共28張、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下稱陳墾全帳冊)、來賓及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份、告訴人提出黃丈榮所寄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影本、南豐公司101 至103 年度福利金明細表1 份、新料、PP回收邊料、PET 回收邊料、廢料及模頭照片共6 張、南豐公司工廠照片6 張、塑料區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3293卷一第58-60 、76、88-94 、112-116 、122-255 頁、偵續177 卷一第94-96、120-135 頁、易2 號卷一第121-123 頁)。

是被告彭嘉宏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犯罪事實三訊據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3293卷一第8 頁反面-10 、271-276 、294-295 頁、卷二第16-19 頁、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907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8頁、易2 號卷一第31頁反面-32 、97-98 、176 頁反面、212 頁反面、299 頁、卷二第288 頁);

核與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任負責人陳紫微之指訴及證述、證人黃丈倫、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游東閔、永安警保全公司督導專員蔡文東、保全員陳祿壽(日班)、保全員劉煥增(夜班)、被告徐忠慶及黃丈倫之友人羅凱晉、外籍員工宋南、受被告徐泰湧委託代為出售PP、PET 再生料之賴永紹、經營勤揚企業社之回收業者鄒明靖等人所為證述大致相符(偵3293卷一第13頁反面-17 、18頁反面-21 、23-24 、26頁反面-28 、38-4 0、262-267 、280-283 、287-290 、296-299 頁、偵3293卷二第12-13 、20-21 、379-380 、412-414 、423 頁反面-426頁、偵續177 卷一第114-115 頁、易2 號卷一第32頁反面、98、178 頁、卷二第96-166、345-350 頁、民事重訴82影卷一第97-98 頁、卷二第38頁反面-39 頁、卷五第62-63 、137-141 、158-161 頁)。

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受執行人徐忠慶)、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地磅紀錄單3 張、103 年3 月3 日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及陸光路倉庫照片共22張、來賓訪客(交貨)進出登錄表1 份、永安警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駐點名稱南豐公司之勤務日誌2 份、徐泰湧、徐忠慶與南豐公司104 年1 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 份、面額300 萬元支票影本2 張、本票影本6 張、告訴人提出之新料、PP回收邊料、PET 回收邊料、廢料及模頭照片共6 張、南豐公司工廠照片6 張、塑料區照片4 張在卷可稽(偵3293卷一第46-49 、72-74 、77-87 、122-255 頁、偵續177 卷一第120-125 頁、易2 號卷一第53-57 、121-123 頁)。

復有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於103 年3 月3 日18時55分許侵占之PP、PET 再生料4 包(總重1,885 公斤)、之前接續侵占暫置在陸光路倉庫之PP、PE再生料16包及太空包空袋1 批扣案為憑(均已發還)(偵3293卷一第49、55頁)。

是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㈢、綜上,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就犯罪事實三共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均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核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身分犯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徐忠慶雖非南豐公司之員工,對於PP、PET 再生料不具業務持有之身分關係,然被告徐忠慶與對於PP、PET 再生料有依其業務有事實上之管領持有關係之南豐公司印刷課長即被告徐泰湧間,就犯罪事實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之規定,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就犯罪事實三,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自101年1 月1 日起迄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所為;

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自102 年1 月1 日起迄103 年3 月3 日止之夜間所為,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藉其管理及持有PP、PET 再生料之機會,以將PP、PET 再生料易持有為所有並即載運出南豐公司後加以變賣之方法,予以侵占,犯罪方式均屬相同,各次行為之時間相續,均係侵害南豐公司之財產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三、科刑

㈠、爰審酌⒈被告彭嘉宏自91年4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案發當日止,任職於南豐公司,案發時擔任成型課長,負責塑膠杯之生產製造(現場製板、成型),並襄助廠長王宗斌管理廠務,任職南豐公司期間約為12年,期間甚長,獲得公司相當程度之信任,竟因沈迷線上遊戲賭博,貪圖一己私利,利用持有、管理PP、PET 再生料之機會,接續侵占PP、PET 再生料,期間長達2 年以上,侵占數量鉅大,單以回收價格估算即高達16,078,515元,換算南豐公司因此必須另行添購新料之成本更是以倍數計算,造成南豐公司財產法益嚴重受損,所為殊值非難。

惟考量被告彭嘉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彭嘉宏高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南豐公司離職後從事堆高機駕駛工作、須扶養3名未○年子女、未與告訴人南豐公司和解亦完全未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徐泰湧自95年12月間起至103 年3 月3 日案發當日止,任職於南豐公司,為本件犯罪期間擔任印刷課長,負責管理廠內原物料,任職期間約為7 年,期間非短,亦獲得公司相當程度之信任,竟亦因購物及沈迷線上遊戲賭博,貪圖一己私利,利用管理PP、PET 回收料之機會,接續與被告徐忠慶共同侵占PP、PET 回收料,數量頗多,侵害南豐公司財產法益,所為殊值非難:被告徐忠慶從事資源回收業,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合理價差,卻與被告徐泰湧共同業務侵占以圖暴利,所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犯行,並積極與南豐公司和解,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已各自賠償南豐公司各400 萬元全數清償完畢,犯後態度良好,南豐公司亦同意本院予以輕判並給予緩刑機會(易2 號卷一第52-57 頁);

兼衡被告徐泰湧科技大學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自南豐公司離職後在電子工廠從事設備工作、須扶養2名未○年子女,月收入平均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

被告徐忠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單親獨立扶養2名未○年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易2 號卷二第215 、217 頁);

其2 人因一時失慮,貪圖金錢利益,致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須扶養未○年子女,苟若其再從事非法行為,將使其子女頓失依靠,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復經科刑之宣告後,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2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告訴人對於被告徐泰湧、徐忠慶緩刑部分亦無意見。

基上,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於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均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及不予沒收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刑法第2條修正理由參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核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6,078,515元,應予沒收。

⑴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實際犯罪所得,被告彭嘉宏、證人黃丈榮2 人俱無留存單據或帳冊,證人陳墾全只有部分期間但沒有全部期間之帳冊,告訴人南豐公司所提進貨單等資料只能證明PP、PET 新料之進貨量及單價,非PP、PET 再生料之回收價所能比擬,是此部分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應先予指明。

刑法第38條之2 立法意旨略以:本次修正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與追徵,其範圍及於違法行為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考量其範圍及價額並不具有特定性,爰參考德國刑法第七十三b 條之規定,明定在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估算之,以符實務需求。

另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⑵公訴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咸認:被告彭嘉宏將所侵占之PP、PET 再生料全數販賣予證人陳墾全,依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扣押之陳墾全帳冊顯示,於102 年3 月9 日至103 年3 月1 日之間,證人陳墾全向證人黃丈榮購買PP、PET 再生料,共支付10,154,852元,有陳墾全帳冊影本在卷可按(偵3293卷一第112-116 頁),至於之前交易未登載帳冊部分,則按上開金額50% 、期間比例計算(易2 號卷二第9 頁)。

本院審酌證人陳墾全於103 年3 月4 日警詢時證述:我與黃丈榮、黃丈倫2兄弟自99年開始已有生意往來,至今已有5 年之久,從102年3 月9 日起因為賣給我的數量增加,我才開始造冊登記,至103 年3 月1 日止前後共載了40次的PP、PET 塊料、粉碎料、下腳料等,PP粉碎料收購每公斤27元,PET 粉碎料18元、PET 塊料6 元,大致以這3 種為主,市面行情跟我收購價錢差不多等語(偵3293卷一第36-37 頁),可以推論被告彭嘉宏開始侵占前期(101 年1 月1 日至102 年3 月8 日,以1 又1/6 年計)所侵占之數量較少、侵占後期(102 年3 月8 日至103 年3 月1 日,以1 年計)所侵占之數量較多,故就前期侵占數量,公訴人按後期之50% 計算,再乘以前期之期間,估算出證人陳墾全向證人黃丈榮購買PP、PET 再生料之總金額為16,078,515元【計算式:後期10,154,852元+前期5,923,663 元(即10,154,852元×50% ×1 又1/6 年)=16,078,515元,四捨五入】,此種估算方式,有陳墾全帳冊、證詞可佐,亦無不合常理之處,復為被告彭嘉宏所不爭執(易2 號卷二第11頁)。

基上,被告彭嘉宏就犯罪事實二之犯罪所得,經估算為16,078,515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裁判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至於證人黃丈榮自被告彭嘉宏犯罪所得中扣除其中25%至30%作為自己利潤部分,乃被告彭嘉宏利用證人黃丈榮之速潔公司載運廢料名義進入南豐公司廠內及利用速潔大貨車載運PP、PET 再生料離開南豐公司工廠,以遂行其業務侵占犯行,並由證人黃丈榮為其販售變價成為現金,所因此支出之犯罪成本。

然犯罪成本不得自犯罪所得中扣除,以盡遏止犯罪、窮化犯罪行為人之立法目的,是本件仍應按16,078,515元全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⒉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經估算至多為7,650,696 元,並未逾8,000,000 元,且已因和解、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豐公司8,000,000 元,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⑴公訴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及告訴代理人於106 年1 月16日準備程序,雖認: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於犯罪事實三(一)所示之期間(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8 月31日止之夜間),共同侵占告訴人南豐公司市值約6,912,000 元塑料、於犯罪事實三(二)所示之期間(102 年9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日之夜間),共同侵占告訴人南豐公司市值約5,184,000 元塑料,(一)(二)總計12,096,000元。

惟被告徐泰湧、徐忠慶雖坦承業務侵占犯行,惟均否認獲有公訴人所指之高額犯罪所得,並抗辯犯罪所得僅300 多萬元接近400 萬元,願意按犯罪所得400 萬元計算等語(易2 號卷二第10、13頁)。

經查,公訴人及告訴人主張計算方式乃:依勤務日誌所載,102 年11月30日至103 年3 月3 日共盜賣52趟,一週至少4 趟,每趟4 包,每包500 公斤,每公斤27元,故每趟盜賣金額為54,000元,從而,可以推算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2 月28日盜賣金額為12,096,000元【計算式:54,000元×每週4 趟×每月4 週×14個月=12,096,000元】(易2 號卷第10頁)。

⑵惟據被告徐忠慶坦承之侵占頻率乃一週1 至4 次,並非每一週均達4 次,是告訴人以一週4 次計算,已有高估之嫌。

況查,①證人即經營勤揚企業社資源回收業者鄒明靖於警詢時證述:我從事資源回收業,為勤揚企業社負責人,營業項目為廢棄物回收,我不認識徐忠慶、黃丈倫、羅凱晉及外籍勞工宋南,不知道這4 個人涉嫌竊盜南豐公司的塑料,我只認識小賴即賴永紹,我只有跟賴永紹交易,我與賴永紹收購次數應該有10幾次,PP、PET 再生料(粉碎片)比較大宗,每趟次5噸到10噸不等,每月是10幾萬元至20幾萬元,總共約200 多萬元,款項全部都是交給小賴等語(偵3293卷一第296-297頁)。

依證人鄒明靖上開證述之收購次數及金額,若按最低收購次數10次乘以最低交易金額100,000 元,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犯罪所得為1,000,000 元,若按最高收購次數19次乘以最高交易金額299,999 元,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犯罪所得為5,699,981 元,均未逾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南豐公司之8,000,000元。

②另種估算方式,若依永安警保全公司之勤務日誌記載,在102 年11月8 日至103 年3 月3 日之間(共116 日),共載運52趟,有勤務日誌2 份及統計表在卷,並為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所不爭執(偵3293卷一第188-255 頁、易2 號卷一第109-110 頁、卷二第12頁)。

在上開116 日期間共載運52趟,依此換算,前於102 年1 月1 日至102 年11月7 日之間(共311 日),應係載運139 趟(311 日÷116 日×52趟=139趟),總計191 趟;

被告徐忠慶之自小貨車每趟至多只能載運4 包,此觀本案於103 年3 月3 日查獲當日之自小貨車照片自明(偵3293卷一第78頁),4 包太空包已幾乎充滿該自小貨車整個車斗,另佐以證人宋南於警詢時表示其接受徐泰湧指示將PP、PE T再生料送出廠區每次大約都是4 袋太空包等語(偵3293卷一第27頁),足證每趟以4 包計應屬合理;

再者,103 年3 月3 日查獲當日扣案4 包PP、PET 再生料,總重1,885 公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記載甚明(偵3293卷一第72頁),惟在發還告訴人南豐公司之前未就4 包PP、PET 再生料依其性質各別秤重,致各自重量不明,姑以各二分之一論之,即PP、PET 各重942.5 公斤;

另佐以證人鄒明靖證述:我與賴永紹交易每月報價都不一定,最近收購報價PET 粉碎料每公斤16元、PP粉碎料每公斤26.5元等語(偵3293卷一第297 頁),則每趟4 包應可賣得40,056元(942.5 公斤×26.5元+942.5 公斤×16元=40,056 元)。

綜合上情以進行估算,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共載運191 趟、每趟40,056元,總計7,650,696 元。

未逾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已賠償給付告訴人南豐公司之8,000,000 元。

⑶綜上,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共同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所得經估算至多為7,650,696 元,且已因和解、賠償而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南豐公司8,000,000 元,超逾被告徐泰湧、徐忠慶犯罪所得,依前引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第二部分:無罪部分

理 由

壹、本件起訴事實,經公訴人於準備程序更正,已如前述。就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部分,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王宗斌為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被告黃丈榮為速潔公司員工,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 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16,078 ,515 元之塑料。

二、被告黃丈倫亦為速潔公司員工,被告徐泰湧、徐忠慶、黃丈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102 年9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3 日之夜間,接續侵占南豐公司之PP、PET 塑料,總計販售南豐公司市值約5,184,000 元之塑料。

因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就被告彭嘉宏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二),均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黃丈倫就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有罪部分(犯罪事實三㈡),係共同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

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參、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且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復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其犯罪(詳後述),自毋庸論述下列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肆、公訴人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涉犯業務侵占罪嫌,除依告訴人之指訴外,無非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部分:1.被告王宗斌、黃丈榮各自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2.證人即被告彭嘉宏之證述。

3.證人即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前任負責人陳紫微之指訴及證述。

4.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總經理游東閔、督導專員蔡文東、保全員陳祿壽之證述。

5.證人即全記企業社負責人陳墾全之證述、陳墾全製作與速潔公司黃丈榮交易之帳冊影本。

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全記企業社現場照片28張。

7.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 份、永安警保全公司勤務日誌2 份及整理表、速潔公司名下635-SH號自用大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1 份。

8.南豐公司101至103年度福利金明細表1份。

9.被告黃丈榮寄發之存證信函(附估價單)、匯款單影本各1 份。

二、被告黃丈倫部分:1.被告黃丈倫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

2.被告即證人徐泰湧、徐忠慶之證述。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地磅紀錄單3紙(車號0000-00 ,淨重1,885 公斤)、8202-N3 自小貨車及陸光路倉庫現場照片22張、被告徐忠慶、黃丈倫、證人羅凱晉、宋南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9張。

4.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 份、永安警保全公司勤務日誌2 份及整理表。

伍、被告王宗斌、黃丈榮、黃丈倫之抗辯

一、訊據被告王宗斌固不爭執其為南豐公司廠長,綜理廠內各項業務;

被告彭嘉宏有交付販賣南豐公司廢料之部分款項;

被告彭嘉宏盜賣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獲有16,078,515元之不法所得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業務侵占南豐公司塑料並販售牟利之犯行,辯稱略以:其授權被告彭嘉宏販賣者乃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筆錄誤載「磨頭」)廢料並非再生料,對於被告彭嘉宏所為侵占犯行並不知悉,與之沒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所收受被告彭嘉宏交付之款項乃販賣廢料所得,且其已繳交予南豐公司會計部門入帳作為員工福利金等語。

二、訊據被告黃丈榮固不爭執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月1 日止之白天,經被告彭嘉宏聯絡後,駕駛速潔公司名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南豐公司內載運塑膠廢料,再運至全記企業社,販賣予陳墾全,所得款項直接交付予被告彭嘉宏而非南豐公司,其收購價格為PP廢料每公斤20元、PET廢料每公13、14元,陳墾全以PP廢料每公斤27元、PET 廢料每公斤18、19元收購,其賺取之間差價利潤,PP每公斤賺7元、PET 每公斤賺4 元,南豐公司之廢料全部均轉賣予陳墾全,估算交易金額有16,078,515元等情。

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南豐公司塑料並販售牟利之事實,辯稱略以:相信被告彭嘉宏說已經獲得廠長及公司之授權,不知被告彭嘉宏實際上未獲授權,又曾聽聞陳墾全告知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因為那是要拿來喝的,故認確係廢料始予收購等語。

三、訊據被告黃丈倫固不爭執其為速潔公司員工,曾於102 年9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夜間,與被告徐忠慶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至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每次徐忠慶會支付1,000 元至2,000 元等情。

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南豐公司再生料並販售牟利之事實,辯稱略以:不知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所載運之廢料係未經南豐公司允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被告徐忠慶擔任助手,只協助被告徐忠慶載運至陸光路倉庫堆放,不知事後賣予何人或販賣價格,且未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朋分販賣再生料之款項等語。

陸、本院之判斷甲、就被告王宗斌部分不論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黃丈榮、黃丈倫,或證人游東閔、蔡文東、陳祿壽、劉煥增、羅凱晉、宋南,均無人證述當被告彭嘉宏於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日間利用被告黃丈榮載運PP、PET 再生料進行侵占犯行之際,被告王宗斌其人在場,是被告王宗斌就被告彭嘉宏業務侵占犯行,並無現實之行為分擔,此節堪可先予認定。

是本院所應審究者,乃被告王宗斌就被告彭嘉宏業務侵占犯行,是否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是否有私下分配犯罪所得?經查:

一、證人即被告彭嘉宏

㈠、於警詢時證述:南豐公司生產之廢料每個月約20袋太空包,1 包重量約250-400 公斤,PP廢料每公斤約20元、PET 廢料每公斤約14、15元、混料加模頭每公斤約5 、6 元,廢料大概就上記這3 種,平時是我叫,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載這些廢料去處理,大約100 年間開始配合,沒有簽約,只有廠長王宗斌及徐泰湧知情,黃丈榮每次都會把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收到後一部分給公司福利委員會、一部分買飲料請大家喝、一部分放到我私人口袋裡最低3 、4 萬元,最高約7 萬元,黃丈榮每次都拿1張紙給我看,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價錢,我每次看完就丟了沒有留存,我從販賣廢料中獲利,沒有人知情,沒有人朋分,我販賣廢料是廠長授意我去賣的,只是廢料數量我都會少報等語(偵3293卷一第300 頁反面-301頁反面)。

㈡、於偵查中證述:我盜賣公司的PP、PET 塑料是賣給黃丈榮,我賣模頭廢料、PP、PET ,我說公司有模頭跟混合料,說上級交待可以賣,黃丈榮沒有問過我為何沒有跟公司簽約定期搬運,當時我以公司上級說可以賣出這些東西的名義跟黃丈榮接洽,黃丈榮都是白天來載運,王宗斌沒有參與,我請律師去告訴人處談和解,對方問王宗斌有無參與此事,我為了要跟對方談和解所以說有,實際上我有拿賣模頭的錢交給王宗斌,我在警詢時說《王宗斌授意我去賣》,是他交待我賣模頭的意思,但我自己去賣塑料,王宗斌不知道,我賣的時候說我是賣混合料跟模頭等語(偵3293卷二第15-16 頁)。

㈢、於本院民事庭103 年度重訴字第82號原告南豐公司訴請被告王宗斌、彭嘉宏、黃丈榮、黃丈倫、速潔公司等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我在南豐公司擔任成型課長,有盜賣公司塑料,也有將部分款項占有己有,我承認的犯罪事實王宗斌沒有參與,他不知情,黃丈榮把錢給我的時候,我會把部分留下來,部分交給廠長,跟廠長說這是賣模頭的錢等語(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4頁反面-17 頁)。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王宗斌廠長平常互動情形還好,互相配合,他交待的事情我們要做好,包括成型課和製板,我最早是技術員,之後是成型課的副課長、課長,我不知道王宗斌對於我升任課長有無幫助。

邊料與廢料不同,邊料是機台下來的,就是所謂再生料,廢料是掉到地上、混到髒東西、機台剛開始作的模頭、PP、PET 混料等,南豐公司可以讓員工自己處理的是指廢料,公司的杯子不是完全新料製作,是新料與再生料加起來。

我叫黃丈榮開車來載,我收到的錢,有些自己貪心污下來,其他的拿給廠長,我跟他說是賣模頭那些的,每次我都說那是賣廢料的錢,最多交2 萬元,最少只有1 萬多元,次數是1 個月1 次或2 次,福利金明細表記載的錢,不是我直接拿給小姐,是廠長交給會計小姐的。

我在103 年3 月5 日警詢時說《PP廢料每公斤約20元、PET 廢料每公斤約14、15元、混料加模頭每公斤約5 、6 元,廢料大概就上記這3 種,平時是我叫,我沒空就會請徐泰湧叫,都是叫速潔公司的黃丈榮來載這些廢料去處理,大約100 年間開始配合,沒有簽約,只有廠長王宗斌及徐泰湧知情》,是指這3 種都是廢料,我告訴廠長說PP、PET 混料了,因為不可以再使用,所以他們知道我拿出去賣,我所謂《廠長知情》是指賣廢料知情,不是指賣正常的料知情,我賣正常的料,王宗斌不知道,也沒有參與等語(易2 號卷二第171-173 、176- 178、180-181 、187-188 、194 頁)。

㈤、綜觀證人即被告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顯係證稱被告王宗斌對其犯行並不知情,且沒有朋分犯罪利益,其純係利用廠長王宗斌授權其出賣不可回收再使用之模頭廢料予速潔公司作為公司員工福利金之機會,挾帶PP、PET 再生料,刻意將之視為廢料出賣,再短報廢料之數量,將出賣之價金中飽私囊之意旨。

按證人彭嘉宏於警詢、偵訊時雖曾一度證稱《廠長授意我去賣》、《廠長知情》,但嗣即澄清是指賣廢料知情,不是指賣再生料知情,是證人彭嘉宏所述被告王宗斌授意、知情之範圍,係指販賣不可回收再使用之廢料,非指販賣可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

兼以證人即被告黃丈榮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剛開始到南豐公司載運木板、廢紙等回收物,有見過王宗斌。

有在載運塑料時碰到王宗斌是因為當時南豐公司水災,有一些泡水物品,他叫我載運清掉,也有一次是載運塑料,王宗斌叫員工將一些不好的料就是模頭那種廢料拉出來讓我載運走,王宗斌沒有叫我載運過PP、PE T。

這幾年買賣的錢(含水災那一次)是統一交給彭嘉宏,彭嘉宏說他會轉交公司。

載運塑料部分,只有水災那一次有碰過王宗斌,其餘部分沒有碰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22-23 頁),亦可佐證被告王宗斌所授意販賣者確係不可回收再使用之廢料。

準此,本院無從自證人彭嘉宏曾經證述《廠長授意我去賣》、《廠長知情》,獲致被告王宗斌授意證人彭嘉宏販賣PP、PET 再生料之確切心證。

㈥、公訴人另舉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於偵查中指訴:103 年3月12日,彭嘉宏與其律師、太太3 人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我跟陳紫微都在場,有問彭嘉宏說王宗斌是否有參與,彭嘉宏太太說曾經有幾次看到回收業者拿錢到家裡,覺得不妥有問彭嘉宏,彭嘉宏罵他太太說不要管,並說這會拿回去給廠長。

彭嘉宏說王宗斌有恩於他並提拔他,彭嘉宏說10次中有7 、8 次以上,他都會交錢給王宗斌,金額約7 、8 萬不等等語(偵3293卷二第379 頁正反面);

暨證人即南豐公司前任負責人陳紫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3 年3 月間在洪大明律師事務所商談和解時,彭嘉宏太太抱著我一直哭,說對不起我,希望我原諒彭嘉宏,我看彭嘉宏太太情緒激動,就跟她到外面談,她說王宗斌時常帶彭嘉宏等幾個主管去喝花酒,她自己也有看到一天假日黃丈榮拿一包錢約30幾萬元放在他家沙發桌,黃丈榮離開後,她跟彭嘉宏說你們怎麼可以這樣,不要做對不起公司的事,彭嘉宏說你們女人不要管,這些錢我要拿給王宗斌會拿給公司。

彭嘉宏也說10次有8 次給王宗斌,有時候拿2 、3 萬,有時拿7 、8 萬元,也有拿一點給徐泰湧等語(偵3293卷二第380 頁反面)為據,欲證明被告王宗斌、彭嘉宏有犯意聯絡且被告王宗斌因此獲有犯罪所得。

惟當檢察官於103 年7 月21日訊問被告彭嘉宏「據證人證稱103 年3 月12日在律師事務所,你當時承認確實有拿錢給王宗斌,賣10次有7 、8 次以上,每次約7 、8 萬元不等,是否如此?」時,證人彭嘉宏即斷然否認而稱:沒有此事,我有拿錢給王宗斌,但是賣模頭的錢,請他交回福利委員會,我沒有拿7 、8 萬元給王宗斌,是拿約2 、3 千元至1 萬多元,約2 、3 個月一次。

我有賣過好料,賣好料的錢因為一時貪心自己收下來,沒有拿給王宗斌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410 頁反面-411頁)。

證人彭嘉宏於本院審理時,復變更證稱:最多交2 萬元,最少只有1 萬多元,次數是1 個月1 次或2 次等語(易2 號卷二第177 頁),前後亦有不一;

另佐以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曾於偵查中表示:彭嘉宏最開始談和解時,說(交付王宗斌)不超過2 萬元,後來又改稱曾經交付王宗斌7 、8 萬元等語(偵3293卷二第24頁);

再核至告訴人提出之南豐公司101 年至103 年度福利金明細表,上載之「袋子+ 廢料」、「廢料」、「廢塊」、「廢料塊」等收入金額與頻率(103 偵續177 卷一第126-135 頁),又與證人彭嘉宏前揭證述俱不相同。

是以,證人彭嘉宏盜賣PP、PET 再生料後交付金錢予被告王宗斌之次數、頻率、金額如何?係對被告王宗斌偽稱販賣模頭廢料所得抑或共犯間分配犯罪所得?實情未明,自無法遽認被告王宗斌確有私下分配犯罪所得。

縱算本院寬認被告彭嘉宏確實曾經向其配偶告以:你們女人不要管,這些錢我要拿給王宗斌會拿給公司等語,然被告彭嘉宏既會欺騙公司,則其藉上開話語欺騙配偶,以阻止配偶繼續探究,並非果真要拿給被告王宗斌再拿給南豐公司,亦非無可能。

二、證人即被告徐泰湧

㈠、於偵訊時證述:白天時候都是主管彭嘉宏交代我幫忙堆廢料及模頭到黃丈榮的車上,我知道這是公司不允許的事,王宗斌應該不曉得此事,都是彭嘉宏交待我吊東西,王宗斌沒有跟我接觸過等語(偵3293卷二第17頁)。

㈡、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速潔公司與彭嘉宏在載料時,我覺得怪怪的,感覺次數有點頻繁,但沒有跟廠長王宗斌報告,之所以沒有向廠長報告是我自己慢慢有貪念,晚上我自己來偷運。

永安警保全公司蔡文東102 年初到南豐公司代理夜班保全時,他說正常晚上不能載廢料,我有跟蔡文東講是廠長准予放行的,廠長職位比較大,但廠長沒有親自跟我說過准予放行,因為我自己要假藉速潔公司名義,所以才說是廠長准予放行等語(易2號卷二第257-258 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徐泰湧坦承犯行,且已與南豐公司達成和解全額賠償完畢,與被告王宗斌間復無共犯之利害關係,又因犯本案已自南豐公司離職,應無刻意迴護被告王宗斌而虛偽證述之必要,是其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準此,被告王宗斌即有可能在不知情下,遭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利用其同意速潔公司載運廢料之機會,遂行渠2 人盜賣公司非屬廢料之PP、PET 再生料之犯行。

三、證人即永安警保全公司督導專員蔡文東、總經理游東閔

㈠、證人蔡文東於偵訊時證述:我自96年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南豐公司是我督導轄區,102 年年初我去南豐公司代班時,發覺夜間有出車但沒有放行單,我就問徐泰湧課長,他說是廢棄物不用單子,我覺得怪怪的,就反應給總經理游東閔,游東閔打電話給廠長王宗斌,之後游東閔跟我說是王宗斌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廢棄物。

我也有代過白天班,白天有出車載廢紙,也是徐泰湧說不用放行單等語(偵3293卷二第423 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證述:徐泰湧課長說出車的是廢棄物,是廠長准予放行,我沒有看到出貨單或放行單,我就請示老闆游東閔,游東閔去聯絡王廠長,之後游東閔回覆我說廠長說不用放行單,是OK、正常的(易2 號卷二第147 、150 、154 頁)。

㈡、證人游東閔於偵訊時證述:我對於王宗斌涉嫌盜賣南豐公司原物料一事完全不知情,假日白天會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我向王宗斌反應,王宗斌說是正常的下腳料,叫我們不用理會,我反應說假日也有來載,他說正常放行,他有做紀錄,也有跟公司報備。

我向王宗斌反應有不正常出車,就是假日及晚上有資源回收車來載東西,他再三跟我說沒有問題,叫我不用登記,但我仍要求現場保全員及地區幹部要做登記。

我確定有與王宗斌溝通過,甚至提醒他是否有異狀,王宗斌堅稱是下腳料,由他那邊處理,要求我們不要登記。

最近一次向王宗斌反應此事是102 年底農曆過年前,103 年3 月3 日案發後當天我還質問王宗斌,他還是堅持回答說是公司下腳料等語(偵3293卷二第412 頁反面-413頁)。

於本院審理時再次明確證述:蔡文東有跟我反應南豐公司的載料不正常,有一天晚上突然有大型的資源回收車載廢料進出,廠長底下有一個管理現場的幹部,蔡文東跟那個幹部反應,該幹部說晚上也是要來載廢料,是廠長准的,蔡文東不敢下判斷,就打電話詢問我,當天晚上我就直接打電給廠長確認,他跟我講是常態性的廢料進出,他說爾後還是會有這種情形,我知道王廠長就是南豐公司最主要的主管,所以相信他講的話等語(易2 號卷二第102-103 、106 頁)。

㈢、本院綜觀證人蔡文東、游東閔前揭證述,互核一致,是以,身為保全公司總經理之游東閔確實曾經在102 年年底農曆年前某日之夜間接獲區域督導蔡文東反應後,當晚旋即以電話向被告王宗斌聯繫、確認、示警,但被告王宗斌回以是公司下腳料,常態性的廢料進出,可以放行之事實,應堪認定。

惟所應細究者,乃被告王宗斌認知之「常態性的廢料進出」,究竟是指不能回收再使用之廢料,或是可以回收再使用之再生料?意即被告王宗斌對於被告彭嘉宏在假日、被告徐泰湧在夜間所載運塑料為PP、PET 再生料並非真正模頭廢料乙事,是否有所認識?本院揆諸證人游東閔證述:(103 年3月3 日)事情發生當天,警察來搜索時,現場的區域督導蔡文東打電話給我,說警察把我們的現場保全人員帶走,我還特地打電話給王廠長,我說怎麼會弄成這樣子,不是都沒有問題嗎,他還回答我說是啊,是下腳料啊,那個他也不知道,王宗斌說他人在外面,要回公司看了再說等語(易2 號卷二第106-107 、117 頁);

核至證人彭嘉宏前揭證述:我自己去賣塑料,王宗斌不知道,我賣的時候說我是賣混合料跟模頭等語;

兼衡被告王宗斌從不曾出現在被告彭嘉宏盜運現場親自看見PP、PET 再生料之狀況;

基上,則被告王宗斌受到被告彭嘉宏蒙蔽、主觀上認為是PP、PET 混料已不能回收再使用之可能性即無法完全排除。

雖在前揭情狀下,被告王宗斌假裝驚訝以撇清責任,雖非絕無可能,惟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本院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已如前述,是被告王宗斌對於證人游東閔之示警,事後毫無作為,雖與常情有違,本院仍不能逕以被告王宗斌之消極不作為即認其與被告彭嘉宏確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

四、至於公訴人所舉證人陳祿壽,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自102 年8 月5 日開始任職永安警保全公司,負責南豐公司白天班保全,看到南豐公司塑料太空包被運出去,剛開始是假日,禮拜六、日比較多,大台的速潔大貨車,從監視器看1 台車可以載28包,徐泰湧課長在場,白天的頻率差不多,大約1 個月來2 次,共4 、5 車,晚上的頻率比較高,我看到在場的人都是徐泰湧,因為我白天上班時看到勤務日誌記載前一天晚上又來載,真的看不下去了,請歐巴桑去跟董事長講。

我假日白天值班時看過太空包破掉,掉到地上的是白白的塑膠顆粒,我分得出來新料、舊料,新料白白的,廢料黑黑的、整塊的等語(易2 號卷二第134-135 、138 、140 、142- 144頁)。

以及前於偵查中證述:假日白天期間會有車子來載塑料,從監視器可以看到用堆高機在堆,徐泰湧課長在場,我的主管蔡文東叫我針對一部速潔的車作登記,有時候袋子破掉東西掉地上,看起來就是白白淨淨新的料等語(偵3293卷二第425 頁反面-426頁),觀諸證人陳祿壽所見,確可證明速潔大貨車時常在假日白天進入南豐公司載運廢料且其中夾帶白白乾淨的塑料以及被告徐泰湧均會在場的事實。

但證人陳祿壽卻不曾見過被告王宗斌有何在場、指揮或指示之舉措,是證人陳祿壽前揭證述不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王宗斌與被告彭嘉宏間有犯意聯絡之證明。

五、末查公訴人所舉證人陳墾全之證述及陳墾全帳冊部分,證人陳墾全未曾與被告王宗斌有過任何接觸或交易;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4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全記企業社現場照片28張、保全員記載之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勤務日誌、速潔公司名下635-SH號自用大貨車車籍系統查詢資料等,其上均未有關於被告王宗斌之紀錄,故而,上開書證至多只能證明被告黃丈榮以速潔公司名義頻繁地進入南豐公司載運PP、PET 再生料,及販賣予證人陳墾全之PP、PET 再生料數量、金額龐大,惟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宗斌與被告彭嘉宏間甚至與被告黃丈榮間有何共同侵占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之犯意聯絡。

六、本院審酌被告王宗斌任職南豐公司自基層人員做起長達十餘年,深受前、後任負責人之信任,委以廠長重責,綜理全廠事務,被告王宗斌竟在長達2 年多,日夜間都有高階主管在盜賣PP、PET 再生料的情況下,對於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徐忠慶之業務侵占行為、被告黃丈榮過於頻繁之載運廢料行為,均未能及早察覺,對於下屬毫無查核手段,被告王宗斌又負責進原料,對於南豐公司購買新料成本大幅增加,渾然不覺,任令南豐公司虧損擴大而不尋思原因之所在,身為廠長確有嚴重失職之處,其所稱廢料出貨不必放行單亦與其他證人之認知有異。

然嚴重失職與蓄意犯罪,兩者仍屬有間。

被告彭嘉宏證述其欺騙被告王宗斌有關PP、PET 再生料部分為廢料,苟若被告王宗斌因此相信速潔公司所載運者均為廢料,即有可能對於保全公司之反應置之不理。

本件被告王宗斌之舉止、應對,雖有諸多啟人疑竇之處,然尚乏其參與犯罪之積極證據,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王宗斌無罪之諭知。

乙、就被告黃丈榮部分被告黃丈榮對於其自101 年1 月1 日起至103 年3 月1 日止之日間,接獲被告彭嘉宏通知後,前往南豐公司載運廢料,所載運內容包括廢紙、空袋、模頭廢料、PP、PET 混合料及PP、PET 再生料等物,載運後即將塑膠類廢料全部轉賣予證人陳墾全,經估算與證人陳墾全之交易金額達16,078,515元,其取得其中百分之25至30之利潤等情,並不爭執,並核與被告彭嘉宏有罪部分之證據相符,已如前述。

是以,被告黃丈榮對於南豐公司在日間遭被告彭嘉宏盜賣之PP、PET 再生料,有實施載運行為、販賣行為、並獲得利益之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故本院就被告黃丈榮是否犯罪乙節,所應審究者,乃被告黃丈榮從事上開載運、販賣、營利行為時,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彭嘉宏並未獲得南豐公司授權販賣再生料?又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被告彭嘉宏通知其載運、販賣者,並非廢料,而是再生料?經查:

一、證人彭嘉宏

㈠、於警詢時證述:黃丈榮每次都是把公司販賣廢料的錢全部交給我,每次都有拿1 張紙條給我,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的價錢,但我每次看完就丟了,沒有留存。

他來載之前,我或阿湧會事先駕駛堆高機將要載運之廢料先堆出去,等備好料時再通知他開進來運用車上吊臂夾上車後運走等語(偵3293卷一第301-302 頁)。

㈡、於偵訊時證述:我盜賣PP、PET 塑料是賣給黃丈榮,我賣模頭廢料、PP、PET ,我說公司有模頭跟混合料,說上級交待可以賣,黃丈榮沒有問過我為何沒有跟公司簽約定期搬運,當時我以公司上級說可以賣出這些東西的名義跟黃丈榮接洽。

我與黃丈榮算錢的方式,PP一公斤20元、PET 一公斤13、14元,每次賣出去,黃丈榮會連同單據跟款項拿給我,他轉賣的報酬如何計算我不知道,我不干涉他中間賺取多少價差等語(偵3293卷二第15-16 頁)。

嗣具結證述:黃丈榮他好像不清楚我是私下盜賣公司的廢塑料,還是代表公司去賣,我只有叫他來載,他就來載,他可能內心知道我們在偷賣,他來載廢料時,我有跟他說廠長交代可以賣模頭料那些,其他的東西我就沒有跟他講什麼,因為是我私底下盜賣,我沒有跟黃丈榮說我在偷賣,但我覺得他想像得到,因為賣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但他卻沒有問過我等語(偵續177 卷一第91頁)。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述:我與黃丈榮是朋友,我找黃丈榮來載運廢料,我跟他講公司有在賣廢料,我是告訴他賣得的價格要給公司,他把錢交給我,也會寫一張紙上面寫價格及數量,會分類寫PP廢料、PET 廢料、模頭各多少,黃丈榮不知道我沒有將全部的錢繳給公司等語(民事重訴82影卷四第15頁正反面)。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與黃丈榮是當兵認識的,廢料跟其他東西都是速潔公司來回收,黃丈榮會寫一張單子記載品名(PP回收廢料、PP廢料混白色、PET 廢料、PET 模頭廢料、PP模頭廢料)及總金額,PP回收廢料、PP廢料混白色、PET 廢料這3 種不是我們員工可以私下處理的東西,但我跟黃丈榮講有些摻到料,可以賣。

黃丈榮不知道這些東西是我私底下載出去賣的,我在104 年6 月23日偵訊時回答檢察官所問「黃丈榮是否也可以想像得到你是私下賣給他?」時,說《我們沒有跟他講,他可能內心知道我們在偷賣》,這是我自己心裡想的,當黃丈榮來載廢料時,我確實有跟他說廠長交代可以賣模頭廢料那些,我沒有跟他說我在偷賣,我覺得黃丈榮想像得到,因為賣了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但他從來沒有問過我為何公司廢料這麼多。

黃丈榮不是進去廠內載,是我或是徐泰湧從廠內剷到廠外給他載走,太空包有些有封口、有些沒有封口,沒有封口的太空包看進去都是廢料,我沒有跟黃丈榮說過我拿出來的邊料是不能出售的,我一直跟他講那是廢料可以賣,至於他有沒有懷疑,我不知道等語(易2 號卷二第173 、183-184 、186 、189-190 、192 頁)。

㈤、本院審酌證人彭嘉宏前揭歷次證述,一再證稱不曾告知被告黃丈榮自己在盜賣南豐公司PP、PET 再生料之事,反係刻意告知《上級交待可以賣》、《廠長交代可以賣模頭料那些》、《賣得的價格要給公司》、《那是廢料可以賣》等等關於南豐公司同意販賣廢料、販賣所得金錢將交給公司等虛偽事項,是被告黃丈榮並非明知被告彭嘉宏未獲南豐公司授權,自可認定。

至於證人彭嘉宏所謂《我覺得黃丈榮想像得到,因為賣了那麼多,他應該會起疑》,姑不論此乃證人彭嘉宏個人臆測,已為被告黃丈榮所否認,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被告黃丈榮雖曾起疑,但因被告彭嘉宏具有被授權的外觀,被告黃丈榮無從判斷被告彭嘉宏之行為已逾越授權範圍,故最終選擇相信被告彭嘉宏的說法:⒈依被告黃丈榮自述:在早期100 年至101 年左右載廢料,曾簽過類似於送貨單,徐泰湧拿來我就簽,後來守衛跟我要求送貨單,彭嘉宏說他們自己會處理、沒差,叫我先開出去,守衛也沒攔。

從以前剛開始載的時候,我跟彭嘉宏說我是不是直接對公司,但彭嘉宏告訴我說公司授權給他處理等語(易2 號卷二第351 、356 頁),可見被告黃丈榮亦自知向公司購買廢料,通常應有類似送貨單作為放行之憑證且應與公司直接對應,故有「我跟彭嘉宏說我是不是直接對公司」之疑問。

⒉然本院審酌被告彭嘉宏、徐泰湧均屬課長級之職務,直接上級主管即為廠長,就廢料之處理,廠長授權課長為公司處理之,與常情無違;

依證人彭嘉宏證述被告黃丈榮到南豐公司載運廢料之流程,係由證人彭嘉宏或徐泰湧將廢料從廠內剷到廠外,在門口那邊給他載走,不是被告黃丈榮到廠內所載等語(易2 號卷二第186 頁),暨證人即保全員陳祿壽證述其白天值班時,在門口的守衛室從監視器看,速潔的車子來載塑膠料,先用堆高機堆出來,然後再用夾子吊上車等語(易2 號卷二第135 頁),足見被告黃丈榮是在廠房外空地進行吊勾太空包作業,並沒有進入廠內載運廢料,既有保全員、監視器,又有課長彭嘉宏、徐泰湧輪流在場,裝載完畢離去之際,亦未受到保全人員攔阻而自由離去,依上情狀,應可信賴被告彭嘉宏所謂《我們自己會處理》的說法,不必橫生枝節。

⒊再者,證人陳紫微於偵查中具結證述:100 年中某個假日中午我回到公司,看到一部大卡車,我發覺其上很多包原料,我問徐泰湧他說都是廢料,有向王宗斌報備,我原本也相信,但想說公司怎麼會有廢料,上前以手摸發現是好料而不是廢料,我問徐泰湧他說廠長說是廢料,隔天週一我緊急開會說這種不能當廢料賣等語(偵3293卷二第380 頁)。

然觀諸證人張閔慈上開證述,似乎並未當場告知被告黃丈榮上開塑料並非廢料、廠長王宗斌及課長彭嘉宏、徐泰湧都沒有被授權販賣上開塑料,而是在隔天週一以公司內部緊急會議告知不能當廢料販賣。

然被告黃丈榮並非南豐公司內部人員,無法與聞此次會議,致南豐公司錯失此次阻止類似行為再發生之先機。

㈥、另參諸證人陳墾全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證述:我與黃丈榮、黃丈倫2 兄弟自99年開始已有生意往來,黃丈榮賣南豐公司的塑料給我是最近4 、5 年的事,量是慢慢成長,這1 、2年量比較多,但沒有成倍數成長,從102 年3 月起因為數量增加,我才開始造冊登記等語(民事重訴82影卷二第95-9 6頁),是以,被告彭嘉宏自101 年1 月1 日開始盜賣起,數量並非陡然增加,前期長達1 年多,證人陳墾全並不認為被告黃丈榮轉賣之數量過多。

再者,在正常營運之公司,廢料數量多寡,因該公司在該段期間內接單是否鉅量、生產排程是否滿檔、投入原料品質是否穩定、產出成品良窳如何,俱有影響,被告黃丈榮既非南豐公司內部職員,難期其能夠判斷南豐公司正常廢料應為若干公斤、逾越多少公斤即屬異常。

又以回收業者立場而言,客戶產出之可回收物數量越多、分類越細、質地越純,自己所能賺取之利益越大,只要是客戶不需要之物料,即屬自己可以回收賺錢之資源,至於該客戶為何會產出這些回收物,則非回收業者所關心。

基上情狀,本院難以僅憑廢料數量增加一節,即認被告黃丈榮可得而知被告彭嘉宏未獲南豐公司授權販賣廢料。

二、證人陳墾全

㈠、於警詢時證述:我經營全記企業社,以塑膠廢料回收分類為主要營業,我只知道黃丈榮賣給我的塑料來源是從塑膠杯工廠載運出來的,而且他有帶該公司課長級主管一起坐17噸吊桿貨車前來視察,所以我相信貨源沒有問題,經警方提示照片該主管就是徐泰湧等語(偵3293卷一第35-36 頁)。

㈡、於偵訊時證述:全記企業社經營塑膠回收,免用統一發票,收進來後經過分類及處理,再轉賣給上游,客戶來源沒有使用發票,我們賣給上游也沒有開發票,資源回收業都是這樣子,是按行號資本額繳營業稅。

我們禮拜六沒有休息,黃丈榮比較常在禮拜六白天,從南豐公司把廢料載到我這裏,下禮拜一處理秤重,他禮拜一晚上才來拿錢。

我沒有去過南豐公司,但徐泰湧有來我工廠2 、3 次,我問黃丈榮他是誰,黃丈榮說是公司的課長,徐泰湧就在我工廠附近看一看等語(偵續177 卷一第23頁反面)。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中以被告身分陳述:原告南豐公司生產杯蓋旁邊的邊料經過粉碎之後就叫做廢料,因為環保署有規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因為會污染,速潔公司賣給我的塑膠碎片會摻到布條、紙張、木屑,所以我認定南豐公司出售廢料給速潔公司是合理的,我不知道是贓物。

新埔分局警員在103 年3 月4 日查扣的塑料其實不是原料,是PP、PET 料塊及PP粉碎料摻到垃圾,所謂料塊就是機器運作時熔化的塑膠並未依照行程進入,從機器旁邊跑出來,冷卻之後所形成的塑膠塊等語(民事重訴82號影卷一第98頁)。

及陳述:原告南豐公司生產的廢料除了模頭、下腳料之外,PET 會摻到PP,摻到的無法使用,因為(熔化)温度不一樣,賣給我的有的在太空包上會寫摻到、有的沒有寫也是有摻到,所以粉碎料他們比較不敢使用,我認為就是廢料,因為要分辨PP、PET 廢料,除非很專業等語(民事重訴82號影卷二第38頁反面-39頁)。

㈣、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中具結證述:我經營全記企業社20幾年,營業項目為廢塑膠回收,包含塑膠粒回收,只要工廠說報廢、不要,我就會回收,塑膠粒一般會連同廢料一起出來,我向黃丈榮買入後轉賣給我的上游,買入PP每公斤27元、PET 每公斤18元,上游也是廢料公司,上游買回去後還要進行水分離、烘乾處理再賣給他的上游,我沒有賣給生產塑膠製品的公司,因為塑膠廢料有雜質、不能用。

黃丈榮賣給我的料,我之所以確認是廢料,是因為我第一次買的是塑膠粉碎料,交給我的上游公司處理,他說PET 料與PP料互摻,沒辦法使用,所以這個貨就當廢料買賣,每次黃丈榮拿來賣給我的PP、PET ,我都有檢查,因為有時候會摻到木屑、紙張那些,按照當次所收購塑料品質來決定價格等語(民事重訴82號影卷二第94頁反面-97 頁反面)。

㈤、本院審酌證人陳墾全與被告黃丈榮並無特殊親誼,純屬商業交易對象,與南豐公司更是素無往來,應為特意迴護南豐公司或被告黃丈榮之必要;

又其從事塑膠廢料之回收、分類工作長達20餘年,能清楚陳述PP、PET 塑料溫度不同不能混用,亦知悉其上游廢料公司尚須進行水分離、烘乾處理才能再轉賣,可見得對於回收塑料之品質、分級、後續處理有相當程度之把握,始能買入、賣出而不虧錢且賺錢;

再參以另名回收業者即輾轉收購被告徐忠慶所盜賣PP、PET 再生料之證人鄒明靖,亦證述:我向賴永紹收購PET 、PP塑膠再生料(粉碎片),每個月報價都不一定,最近收購報價PET 粉碎料每公斤16元、PP粉碎料每公斤26.5元,我收購後就直接轉賣出去給大盤商等語(偵3293卷一第297 頁),可見PP、PET再生料於回收業界確實有其流通市場,不論小盤、中盤、大盤,均有上、下游流通管道。

據上堪認證人陳墾全證述其確認被告黃丈榮出賣之塑料為廢料乙節,應屬可信。

準此,證人陳墾全既認被告黃丈榮所出售之PP、PET 再生料為廢料之一種,又認為環保署規定食品、醫療的廢料不可以回摻以避免污染,則被告黃丈榮抗辯曾聽聞證人陳墾全告知飲料杯塑料不會回收再製造,自屬不虛。

再對照於被告彭嘉宏一再刻意告知《上級交待可以賣》、《那是廢料可以賣》等虛偽情事,被告黃丈榮誤信南豐公司將PP、PET 再生料視為廢料,即屬可能。

三、再查,被告黃丈榮於103 年3 月3 日案發後,旋即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及估價單影本予南豐公司,表明其向南豐公司購買之廢料款項共計327,578 元尚未給付,請南豐公司告知給付方式等語,本院觀之該估價單內容,上載:PP回收廢料12,734公斤(每公斤20元)、PP廢料混白色439 公斤(每公斤14元)、PET 廢料4,870 公斤(每公斤13元)、PET模頭廢料223 公斤(每公斤4 元)、PP模頭廢料425 公斤(每公斤6 元)之情(偵續177 卷一第94-96 頁),核與陳墾全帳冊記載103 年3 月1 日向被告黃丈榮買入之塑料公斤數完全相同,單價方面,PP本色(每公斤27元),價差7 元,PET (每公斤18元),價差5 元(偵3293卷一第116 頁反面),亦與被告黃丈榮辯稱賺取之價差相當。

本院審酌證人陳墾全帳冊於103 年3 月4 日當日即遭新埔分局警員扣押,被告黃丈榮於同年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之前,應無閱覽該帳冊的機會,卻仍能提出正確之買賣公斤數與單價,應係被告黃丈榮本即有書面留底。

再與被告彭嘉宏前揭證詞即:被告黃丈榮將販賣廢料之款項交付時,每次均會同時交付一張書面,上面註明販賣廢料種類及收購的價錢等語交互參照,益徵被告黃丈榮應有按次交付交易書面予被告彭嘉宏之事實,亦自認其交易坦蕩之故。

四、至告訴人指訴被告黃丈榮將塑料價金直接交付被告彭嘉宏而非南豐公司,顯係2 人間為業務侵占共犯乙節,依證人彭嘉宏所述:黃丈榮是(載廢料)之後隔幾天才跟我算錢,賣掉後的錢,是拿現金給我,不一定都是拿到我家給我,有時候我去黃丈榮家拿,不會拿到公司給我,我家離他家比較近等語(易2 號卷第342 頁),此情確屬可疑。

惟查,被告王宗斌既將出售廢料之業務授權予被告彭嘉宏處理,被告黃丈榮所接觸買賣廢料之對象始終都是被告彭嘉宏,在載運廢料現場至多再與被告徐泰湧、證人宋南接觸,況南豐公司負責人張閔慈曾陳述:處理模頭廢料之金額不用製作任何會計憑證或單據,由廠長直接交付福利會等語(偵3293卷二第413 頁反面)。

是以,被告黃丈榮所須交付廢料交易款項之南豐公司對口人員,當然是被告彭嘉宏其人,是被告黃丈榮將塑料價金直接交付被告彭嘉宏,並不足為奇。

五、綜上,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達致被告黃丈榮與被告彭嘉宏共犯業務侵占犯行之確切心證,反之,被告黃丈榮所為辯解,則有相當證據可資佐實。

揆之前引證據法則,既無直接證據、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黃丈榮共同犯罪,自應為被告黃丈榮無罪之諭知。

丙、就被告黃丈倫部分

一、證人即被告徐忠慶

㈠、於警詢時證述:黃丈倫跟我做的時間約半年,我每次都分他1 、2 千元等語(偵3293卷一第10頁)。

㈡、於偵訊時證述:我晚上去載運塑料,心裡有疑問,我問過徐泰湧,他說他會處理,他會對公司交代,黃丈倫一開始有問我這樣載運塑料怪怪的,但是徐泰湧說他會處理。

對於黃丈倫的哥哥黃丈榮有幫南豐公司載塑料的事知道一點點,因為是同行,同行間不可能瞭解太多,我不知道黃丈榮載的跟我載的是否是一樣的東西等語(偵3293卷一第272-275 頁)。

及證述:我與徐泰湧結算,載到一定數量後賣掉均分,不管賣多少,都是我跟徐泰湧均分,黃丈倫部分是我給他工錢,一車1 、2 千元等語(偵3293卷二第18頁)。

㈢、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我沒有與黃丈榮、黃丈倫一起共犯,就是我與徐泰湧,黃丈倫是晚上我僱用他工作,他不知道事情,從102 年5 、6 月份開始斷斷續續僱用他來幫我上貨、開車,從我家到南豐公司上貨後載運到陸光路倉庫,一趟1 、2 千元,我僱用他幫我,我自己也要去,之所以找黃丈倫,因為認識,他缺錢,我就問他要不要做,他有原本的工作,所以才斷斷續續找他晚上幫忙,我沒有跟黃丈倫說這是我與徐泰湧私下盜賣公司塑料,我是跟黃丈倫說我與南豐公司買賣,黃丈倫沒有經手錢或討論價格,我賣得的錢是跟徐泰湧均分(民事重訴82號影卷四第5-6 頁反面)。

㈣、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是興昌行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沒有其他員工,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是3.5 噸貨車,車斗側邊有噴漆興昌行,我到南豐公司載運廢料都是使用這台車。

以前在外面吃飯喝酒時認識了徐泰湧,是他主動跟我聯絡說載一些廢料,每次都是晚上6 點以後去,原本是徐泰湧或是外勞會上料(將太空包以堆高機堆上貨車車斗),因為我是個人公司,後來接到很多其他工作,我一個人沒辦法做完,速潔公司離我住家很近,所以我就主動找黃丈倫來幫我工作當助手,因為是同行、認識、又會開車,所以在102 年9 月1 日以後,多了黃丈倫,助手工作就是幫忙分類、撿東西、蓋車子的網子等,像打雜一樣,多了黃丈倫會比較快。

我跟黃丈倫說晚上去載廢料,工資按次計酬,一趟1,000 元至2,000 元,因為有時載1 、2 包,有時載3 、4 包,每次載完當天結算給錢,黃丈倫會問太空包是什麼東西,但我沒跟他講,我去載貨時也不會打開封口去確認是PP或是PET ,將貨載到陸光路倉庫後,由我自己或是賴永紹開堆高機下料放在倉庫,載回倉庫後我偶爾會打開看是什麼料,黃丈倫不會在場。

等放到一定數量後,才請賴永紹找人來買,對方會來倉庫載去磅重,我請賴永紹賣給他人的過程,黃丈倫沒有參與,我信任賴永紹,所以連我自己都沒有跟去看磅重,哪有可能叫黃丈倫去,之後賣了多少錢也不會跟黃丈倫說,我與徐泰湧對帳時,黃丈倫也沒有在場等語(易2 號卷二第260-263 、265-268 、270 、275-278 、282-283 、285-286頁)。

二、證人即被告徐泰湧

㈠、於偵訊時證述:(問:你的部分都是透過黃丈倫跟徐忠慶賣出?)我只跟徐忠慶聯絡,晚上是我假藉速潔公司名義叫警衛讓徐忠慶的車通行(偵3293卷二第17頁)。

㈡、於民事重訴82號事件具結證稱:我是跟徐忠慶一起犯罪,至於黃丈倫,我的認知他是徐忠慶僱用的員工,黃丈倫不是我介紹給徐忠慶的,我也沒有付錢給黃丈倫等語(民事重訴82號影卷四第9 頁反面- 第10頁反面)。

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在100 年之前擔任南豐公司生產課長,後來擔任印刷課長,業務接洽訂單後,我負責排印刷單、杯子印刷及機台保養,我直屬上司是廠長王宗斌,彭嘉宏則是現場的課長,彭嘉宏也算可以管我。

我不負責處理廢料,有時候早上或禮拜六彭嘉宏會請速潔公司來載運廢料,我有堆高機駕照,就麻煩我開堆高機幫他們上下貨,到101 年左右,我感覺有點怪怪的,因為還滿常這樣子載廢料,我自己就心存貪念,覺得好像也可以這樣做,所以102 年1 月1 日至103 年3 月3 日晚上我才自己這樣做。

我先確定廠內有沒有料,因為晚上偷載當然也會怕,有料的話就電話連絡徐忠慶來載,若電話打不通,就打給黃丈倫,因為徐忠慶說黃丈倫是他請的,黃丈倫來載時是開徐忠慶的車,不會開速潔公司的車。

變賣的錢徐忠慶會結算拿給我,就我所知徐忠慶是請黃丈倫,徐忠慶給黃丈倫多少錢我不知道,他的錢不是由我負責,我只跟徐忠慶結算。

黃丈倫來時,我跟他說我開堆高機,趕快用一用,趕快上車,平常沒什麼交談,黃丈倫不會問我這些是什麼東西。

晚上要載出去的廢料是我準備的,徐忠慶、黃丈倫都沒有跟我一起準備,他們來載貨時,太空包都有封口,如果太空包因為破掉無法封口,幾乎都會綁起來,他們來載貨時也不會去看太空包裡面是什麼東西,我用堆高機就直接堆上去了。

保全員勤務日誌之所以記載速潔公司晚上載廢料,是因為我假藉速潔公司名義進來載,每一次晚上來載料,我都要跟守衛特別交代一次。

我認識黃丈倫在先、認識徐忠慶在後,但徐忠慶與黃丈倫如何認識我不知道,我沒有介紹他們2 人認識,也沒有建議徐忠慶去找黃丈倫,我沒有想要讓黃丈倫晚上來載以降低警衛戒心的用意等語(易2 號卷二第228-234 、238-239 、241 、243-246 、248 頁)。

三、本院審酌被告徐泰湧、徐忠慶2 人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南豐公司和解、賠償損害,且獲得寬宥,對於被告黃丈倫是否有罪,應無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衡情應無故意虛偽證述以迴護被告黃丈倫,反致自身罹於偽證罪責之必要。

又上開2 名證人經隔離交互詰問,對於犯罪細節之證述亦無何歧異矛盾之處,是渠2 人所為證述,憑信性甚高。

本院審酌證人徐泰湧、徐忠慶前揭證述:被告黃丈倫係受僱於證人徐忠慶擔任助手,按次計酬,每次報酬係工作當天即結算給付1、2 千元等語,可見被告黃丈倫之報酬並非按照當日所載PP、PET 再生料之數量、價值由3 人按某種比例分配;

又被告徐泰湧會在南豐公司廠內將欲盜運之再生料事先準備好,太空包通常有封口,否則也會綁起來,俟徐忠慶自小貨車一到,旋即趕快上貨、趕快開走;

況被告黃丈倫擔任助手時載運之太空包,係被載往陸光路倉庫存放,並非直接開往上游回收業者處販賣,被告黃丈倫沒有參與後端之販賣,依證人徐忠慶所述,載回倉庫後其偶爾會打開看看是什麼料,但打開看時黃丈倫不會在場,由是亦徵被告黃丈倫辯稱載運時不知太空包內裝的是南豐公司不容許以廢料販賣之PP、PET 再生料乙節,亦非虛言;

再者,以被告黃丈倫每次獲得報酬不過區區1 、2 千元之譜,與證人徐泰湧、徐忠慶所獲數百萬元計之利益,兩相比較,若被告黃丈倫與之共犯,又因缺錢才同意晚間外出工作,應無可能甘願只獲取上開微薄報酬;

又若被告黃丈倫與之共犯,證人徐泰湧、徐忠慶亦無可能甘願自行承擔對南豐公司全部賠償責任而不令被告黃丈倫依比例賠償之理。

綜上,被告黃丈倫所辯不知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所載運之廢料係未經南豐公司允許,其只是單純受僱於被告徐忠慶擔任助手,協助被告徐忠慶載運至陸光路倉庫堆放,不知事後賣予何人或販賣價格,且未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朋分款項等辯解,應採堪信。

四、被告黃丈倫固曾於103 年3 月4 日偵訊時,認罪有侵占犯行而供述:南豐公司塑料原本就是我們速潔公司載去回收,是我自己貪心,違法私底下偷載,我之所以認為我是偷載,因為是晚上載,我也沒有放行單,我雖是速潔公司員工,所以南豐公司的守衛認識我,以為我是速潔公司派來載塑料而讓我進去,但事實上是我個人行為,我承認我晚上去載的部分是有問題的等語(偵3293卷一第263-264 頁)。

惟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甚明。

甚者,被告黃丈倫嗣於103 年4 月17日偵訊時仍表示認罪,惟觀其認罪陳述之內容,卻係出於案發事後之回想,而非行為時之犯意,其陳述略以:距今約半年前,徐忠慶找我去打工,說他跟公司有接洽好,我每車賺2,000 元工資,在此之前我知道黃丈榮有載運南豐公司塑料,徐忠慶說他有跟公司接洽好,我想說是打工賺錢,所以我沒有過問,之前警詢時我說怪怪的有問題,是案發後我回想整件過程是有問題,我確實有收工資2,000 元,就我的行為可能涉犯竊盜或業務侵占罪嫌,我仍願意為認罪表示等語(偵3293卷二第20頁)。

足見被告黃丈倫承認犯罪,是因其事後回想當時情狀有異,且自己確有收受工資,並非基於行為前或行為中對於被告徐泰湧、徐忠慶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而決意參與,本院自不能以被告黃丈倫一人之自白為惟一證據遽認被告黃丈倫犯罪。

五、至於公訴人所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103 年3 月3 日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2 份(車號0000-00 自小貨車、陸光路倉庫各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地磅紀錄單3紙(淨重1,885 公斤)、8202-N3 自小貨車及陸光路倉庫現場照片22張、被告徐忠慶、黃丈倫、證人羅凱晉、宋南等人之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29張、來賓訪客(交貨)進入登錄表及整理表各1 份、勤務日誌2 份及整理表等書證,內容確然不虛,且為被告黃丈倫所不爭執真正,惟此僅能證明被告黃丈倫確有與被告徐忠慶一同駕駛8202-N3 自小貨車前赴南豐公司載運PP、PET 再生料,復載往陸光路倉庫存放,且有彼此電話聯絡之客觀事實,但無具體通話內容可稽,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丈倫有與被告徐泰湧、徐忠慶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雖足證明被告黃丈倫確有參與載運PP、PET 再生料之客觀行為,但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丈倫就被告徐泰湧、徐忠慶之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本院不能以推測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縱使被告黃丈倫無何有利之證據,揆諸前引證據法則,本院仍應為被告黃丈倫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林宗穎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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