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169,2016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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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禮
選任辯護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8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禮犯散布文字誹謗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蔡文禮自民國102 年起與施文榮、朱玉燕有金錢借貸關係,嗣因與施文榮、朱玉燕間之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糾紛,竟心生不滿,明知其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FB社群網站)動態留言板之隱私設定係公開,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4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名稱「蔡禮董」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表「這幾天、決定委託律師對施文榮、朱玉燕提出告訴!因為他夫妻詐騙手法之簡單!金額之龐大!外人一定以為我所說的是天方夜譚?有時連自己想起來都覺得好笑!自己都覺得荒唐!要別人怎麼相信!所以這一年多來也不敢告訴別人被朱施這對夫妻詐騙實際金額(可是真的被詐騙)…以朱施這家人那種豪奢、想方設法靠借貸!有出無入的開銷方式!要拿回我被他夫妻倆已詐騙得手金錢的機率或許等於零?…為了不讓這對夫妻繼續詐騙、危害無辜!更是加強我提告的動力」等貼文,以此散布文字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施文榮、朱玉燕名譽之事。

二、案經施文榮、朱玉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一、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定有明文,因證人、鑑定人未依法具結,無法擔保其證言係據實陳述或鑑定意見為公正誠實,若違反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應使其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檢察官於104 年9月22日訊問時未令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於陳述前或陳述後具結而為陳述,且查無依法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是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於偵訊時未經具結所為之證言,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應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蔡文禮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其帳號名稱「蔡禮董」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表前述貼文,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我自102 年起與施文榮、朱玉燕有金錢借貸關係,施文榮、朱玉燕係佯以銀行債務整合貸款即將撥付等不實理由,致我陷於錯誤而交付共計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之款項,直至104年5 月間始知受騙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4 年6 月22日晚上8 時58分許,在其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住處,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以其帳號名稱「蔡禮董」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表「這幾天、決定委託律師對施文榮、朱玉燕提出告訴!因為他夫妻詐騙手法之簡單!金額之龐大!外人一定以為我所說的是天方夜譚?有時連自己想起來都覺得好笑!自己都覺得荒唐!要別人怎麼相信!所以這一年多來也不敢告訴別人被朱施這對夫妻詐騙實際金額(可是真的被詐騙)…以朱施這家人那種豪奢、想方設法靠借貸!有出無入的開銷方式!要拿回我被他夫妻倆已詐騙得手金錢的機率或許等於零?…為了不讓這對夫妻繼續詐騙、危害無辜!更是加強我提告的動力」貼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8644號卷【下稱偵卷】第3 頁至第8 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9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107 頁),核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 頁至第18頁),並有FB社群網站發文截圖2 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是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在FB社群網站之動態留言板發表前述貼文,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施文榮於警詢時證稱:「(問:為何該嫌疑人蔡文禮要於電腦網路FACEBOOK臉書上,刊載涉嫌散布指摘傳述對你不實之事,涉嫌誹謗妨害你名譽?)我跟他之前是有工作業務上的金錢往來關係,但是絕沒有他於網路FACEBOOK臉書上所刊載傳述指摘之該些足以誹謗我名譽之不實事實」等語(見偵卷第12頁),核與證人朱玉燕於警詢時證述:我與蔡文禮僅有金錢往來關係,絕無其在網路FACEBOOK臉書上所刊載傳述指摘之該些足以誹謗我名譽之不實事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7頁),而證人施文榮、朱玉燕雖與被告因金錢借貸事宜有所爭執,然渠等與被告係舊識,並無任何怨隙之情,實難認其等有虛構上揭情節,藉此恣意誣攀被告之必要,是其等證言堪以採信,則被告於上揭時地,在FB社群網站之動態留言板發表前開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施文榮、朱玉燕名譽之事,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然查:1.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

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文參照),是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

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

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

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辯稱證人施文榮、朱玉燕自102 年起佯以銀行債務整貸款即將撥付等不實理由,致伊陷於錯誤交付共800 萬元之款項,直至104 年5 月間始知受騙云云,惟據其於偵訊時先稱:「(問:你在臉書上指稱朱玉燕、施文榮的詐騙手法是指何事?)朱玉燕、施文榮2 人一起向我借錢,102 年10月29日向我借40萬元,開103 年2 月15日的支票給我擔保,支票到期前,朱玉燕又打電話來說該支票是我向朱玉燕借的支票,要我付錢,當時我因為自己很混亂,就將40萬元交給朱玉燕、施文榮2 人」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稱:「(問:依據你的說法,PO的內容的依據為何?)103 年2 月15日的支票,朱玉燕、施文榮的支票是在103 年2 月12日的時候,他們抽回之前開給我的3 張支票。

但是我已經放進銀行了,因為他們要抽回來,他們不知道有什麼很重要的關係,他們跪著求我要拿回支票」、「(問:請陳述關於本件之答辯要旨?)我PO的目的就是怕別人被他騙去,檢察官起訴後,告訴人夫妻欠了數千萬後跑路。

我被他騙去1000多萬元,好多人看到我PO在FB社群網站,才沒有被騙」等語(見105 年度審易字第12號卷【下稱審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

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到底何時驚覺到你自己被騙?)103 年5 、6 月,不然我怎麼會PO在FB。

【改稱】104年5 、6 月左右,那段時間我發現才會PO在FB」、「(問:告訴人夫妻如何用詐騙手法施行詐術?)開票給我,跟我借錢之後,又把票抽回去」、「(問:他們以何理由把票抽回去?)他們說票用完,沒有票可以去跟別人借錢,叫我把支票拿給他們,光是這樣就來來去去總共拿十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於104 年6月22日,以其帳號名稱「蔡禮董」之名義登入FB社群網站,並在上開帳號之動態留言版發表「…所以這一年多來也不敢告訴別人被朱施這對夫妻詐騙實際金額…」、「102年9 月23日朱打手機給我要借40萬付開給我9 月24日到期30萬,我還問朱付票30萬為何借40萬?朱回說多借10萬要買機車給他小兒子!…晚上我到友人家飲酒提起這件事!友人才說難怪FB看到他兒子買新機車照片貼圖!我去年發現朱玉燕對我詐騙、我才加入FB看看、還真看到施文榮小兒子新機車照片…」等語(見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60頁),是其就證人施文榮、朱玉燕何時施用詐術,施用詐術之內容、詐騙之經過情形、遭詐騙之總金額、何時知悉受騙以及103 年2 月間歸還支票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足見其供述之可信度實堪置疑。

又被告上揭所辯,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證據證明,亦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迥異,是被告僅空言辯稱證人施文榮、朱玉燕確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自無可取。

3.被告辯稱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有詐欺取財犯行云云,固提出蔡水來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吳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鍾士勇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成長工程行蔡文禮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存摺、支票現金支領收執聯各1 份、新竹市農會內湖分部支票2 張等附卷(見偵卷第77頁至第98頁、審易卷第35頁至第36頁),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102 年起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有金錢借貸關係之情,然被告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間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糾紛之緣由為何,尚乏具體事證可佐,且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糾紛之原因甚多,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自難據此逕行論定證人施文榮、朱玉燕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執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證人吳世璋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曾聽蔡文禮及其他友人說施文榮、朱玉燕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但詐騙之經過情形我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92頁),惟按,證人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審判中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

因所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法院縱令於審判期日對該傳聞證人訊問,或由被告對其詰問,仍無從擔保其陳述內容之真實性。

即便原始證人已在審判中具結陳述者,不論其陳述與傳聞供述是否相符,該傳聞供述仍不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579號判決參照)。

查證人吳世璋上揭所述係就其得自他人之傳聞事實,於本案審理到庭作證而為轉述者,乃傳聞供述,非其本人親自體驗經歷之事實,參諸上開說明,該傳聞供述自不具證據能力,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

5.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另案自訴人陳宜芬有對施文榮、朱玉燕提起詐欺取財等自訴案件,足見施文榮、朱玉燕確有對蔡文禮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

查另案自訴人陳宜芬固有於104 年11月18日對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提起詐欺取財等自訴案件,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自訴狀在卷足憑,然證人施文榮、朱玉燕與他人間是否有因金錢借貸關係發生糾紛,核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有無對被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要屬二事,是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所辯尚不足採。

又依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問:你有對朱玉燕、施文榮提出詐欺告訴?)沒有」、「(問:民刑事都沒有?)沒有」、「(問:依照你在臉書上所述,認為朱玉燕、施文榮對你詐欺,為何沒有提出告訴?)因為證據都不在我這邊,朱玉燕、施文榮說等債務整合完成後錢就會還我」、「(問:所述騙錢這件事情,是否有相關的官司?)他支票把我拿回去,可是我有證人證據,我沒有打官司,我被起訴本件怎麼打其他官司。

有好多個債權人在告他們」、「(問:欠錢這件事情,為何沒有想到打官司,而PO這些文章?)他開支票跟我借錢,結果又把支票拿回去。

因為支票被他們拿回去,我就沒有證據告他」、「(問:依據為何,個人經驗還是手上的證據?)我個人的經驗以及所想到的證據」等語(見偵卷第41頁至第42頁、審易卷第32頁至第33頁),可知被告對於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是否涉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並無任何證據資料,亦未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且其就證人施文榮、朱玉燕何時施用詐術,施用詐術之內容、詐騙之經過情形、遭詐騙之總金額、何時知悉受騙以及103 年2 月間歸還支票之緣由等節,所述前後不一全然不同,已如前述,自難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事為真實,然其卻僅憑主觀判斷而以上開方式不實指摘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涉有詐欺取財犯行,且達於足以毀損證人施文榮、朱玉燕名譽之程度,自應律以誹謗罪責。

6.綜核上情,被告上開所辯,無非空言圖飾,皆屬事後推諉脫責之詞,均不足為憑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誹謗證人施文榮、朱玉燕,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三)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2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年2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施文榮、朱玉燕有金錢借貸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在臉書動態留言版發表貼文之方式,不實指摘足以毀損證人施文榮、朱玉燕名譽之事,無濟於紛爭之解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前有工程負責人等工作經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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