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224,201705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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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復寧
選任辯護人 陳睿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005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復寧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復寧為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負責綜理本案祭祀公業日常事務及財務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緣因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且無經費來源,為向主管機關申辦法人登記事宜,於民國99年3月17日,在位於新竹縣○○鄉○○村0鄰○○路00號之下山鄭萬盛嘗宗祠,經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決議由蔡政杰負責之千代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代田公司)代理完成系爭祭祀公業之申報登記,並同意以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總價之百分2.75之土地為服務報酬,蔡政杰要求提供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佃農較無爭議之土地,上開管理委員會即同意以佃農鄭書浮所耕作、坐落新竹縣竹北市三崁店段水坑口小段96、96之1、96之2、99、102、157地號等6筆土地移轉登記予千代田公司,經蔡政杰核算結果,系爭祭祀公業所有土地公告現值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億2,000萬元,千代田公司應可得2554.4平方公尺土地做為報酬【計算式為4億2,000萬元×2.75%=1149.5萬元;

1149.5萬元÷4500元(上述土地當時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2554.4平方公尺】,惟因上開土地合計面積達4,806平方公尺,扣除千代田公司之報酬2554.4平方公尺,千代田公司應返還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所溢領之2251.6平方公尺土地,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管理人於翌日即99年3月18日簽訂授權書,授權鄭復寧代理對外處理系爭祭祀公業所有相關事項,鄭復寧再代理系爭祭祀公業於99年3月19日與千代田公司簽定書面委任契約,就上開約定事項明確列明,繼於99年3月20日簽訂與千代田公司簽訂協議書,約定將前述應返還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以千代田公司將上述6筆土地以市價出售後,依雙方應得土地比例即千代田公司取得百分之53.150、系爭祭祀公業取得百分之46.850(計算方式為2,554.4÷4,806=0.5315;

1-0.5315=0.4685)。

嗣千代田公司於100年10月28日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確定判決取得前開6筆土地所有權後,分別出賣予張鈺琇(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取得新竹縣○○市○○○段○○○○段00○0地號土地,嗣再轉賣予陸榮木、彭美玲、楊順發、范佐達、蘇文波、劉蘭蔥、蘇錦源、蘇福源後,取得共計1億461萬6,000元之價金,按前述比例,千代田公司應得比例換算之5,560萬3,404元報酬,所餘4,901萬2596元則應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嗣蔡政杰已依鄭復寧之指示,自101年2月23日至同年11月2日止,將前開4,900萬元分別匯入鄭復寧設在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土地銀行本行支票於101年3月12日存入1,659萬元、101年10月31日匯入1,000萬元、101年11月2日匯入240萬6,000元,合計2,899萬6,000元)、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3月12日匯入1,000萬元)、合作金庫竹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101年5月3日匯入1,000萬元)。

二、鄭復寧明知系爭祭祀公業是以其前開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帳戶作為收入及支出之公帳,且蔡政杰所匯入上開前開款項均屬於系爭祭祀公業所有,除用以支付系爭祭祀公業所需外,該款項之支出須經系爭祭祀公業理、監事同意,不得擅自挪為私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1年5月23日、11月18日、12月3日、12月7日、12月19日,自其上開芎林鄉農會帳戶分別匯款20萬元、15萬元、6萬元、9萬元、34萬元至彭碧玲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買賣及當沖股票之用;

於101年3月16日,自其上開兆豐銀行竹科分行帳戶匯款200萬元至陳桂蘭設於合作金庫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用以償還其積欠陳桂蘭之私人債務;

於102年1月間,以系爭祭祀公業名義假藉借貸之方式將2,000萬元提供予其所經營之千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翔公司)使用,而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前述合計2,284萬元之款項侵占入己。

嗣鄭復寧雖分別扣除其代系爭祭祀公業支出予千代田公司之結緣金(即訂金)50萬元及支付鄭書浮前開土地終止三七五租約之補償金1,200萬元、朱作明修繕系爭祭祀公業祠堂費用2,320萬元,尚有餘款1,331萬元迄今仍未將餘款返還系爭祭祀公業。

三、案經鄭貴章、鄭伯虎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鄭復寧所犯本件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復寧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2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6頁、第75頁、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伯虎於偵訊中之證述(見他卷第243頁至244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11頁第343頁至354頁)、證人即告訴人鄭貴章於調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見103發查39卷第4頁至第5頁、104偵8005卷一第87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369頁至第371頁、105審易267卷第37頁至第38頁、105易224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證人蔡政杰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26頁至第30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118頁至第121頁、第336頁至第354頁)、證人鄭煇和於調詢及偵訊(見104偵8005卷一第42頁至第44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340頁至第354頁、證人鄭奕棟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53頁至第54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342頁至第354頁)、證人鄭文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336頁至第354頁)、證人鄭書銘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73頁至第75頁、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第343頁至第354頁)、證人鄭書海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83頁至第84頁、104偵8005卷二第343頁至第354頁)、證人鄭書浮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88頁至第89頁、104偵8005卷二第348頁至第354頁)、證人朱作明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97頁至第98頁、104偵8005卷二第346頁至第354頁)、證人陳桂蘭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123頁、104偵8005卷二第347頁至第354頁)、證人彭碧玲於調詢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一第124頁至第125頁)、證人范佐達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楊順發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劉蘭蔥於偵訊之證述(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鄭書彩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蘇文波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蘇福源於偵訊時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蘇錦源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證人陸榮木於偵訊之證述(見104偵8005卷二第4頁至第11頁)相符,此外復有公業鄭萬盛嘗派下現員名冊(見103他1382卷第39頁至第97頁)、公業鄭萬盛嘗派下全員系統表(見103他1382卷第98頁至第144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不動產清冊(見103他1382卷第145頁至第157頁)、本院100年度審重訴字第70號民事判決(見103他1382卷第158頁至第160頁)、郵局存證信函(見103他1382卷第161頁)、鄭香政申請開派下員大會之申請書(見103他1382卷第162頁至第163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房代表會議開會通知(見103他1382卷第164頁至第168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祭祀公業派下員各房代表名冊(依102年12月28日房代表會議紀錄轉錄)(見103他1382卷第169頁至第171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申辦報價說明(見103他1382卷第172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管理暨組織規約(見103他1382卷第173頁至第174頁)、邱品豪之email(見103他1382卷第175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不動產清冊(見103他1382卷第176頁至第191頁)、竹北市○○○段○○○○段0000地號、99地號、102地號、157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他1382卷第192頁至第197頁、104偵8005卷一第142頁、104偵8005卷二第284頁至第290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0年2月18日芎鄉民字第1002000311號函復同意核發派下員證明書(見103他1382卷第198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99年3月18日通知書(見103他1382卷第199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0年3月15日辦理進度說明(見103他1382卷第200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派下現員同意書(見103他1382卷第201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致祖公代表說明(見103他1382卷第202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管理暨組織規約(見103他1382卷第203頁)、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網路申領《異動索引》(見103他1382卷第204頁至第217頁)、竹北市○○○段○○○○段00地號、96-1地號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見103他1382卷第218頁至第221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4祭祀公業臨時管理委員會通知書(見103他1382卷第222頁至第223頁)、民事聲請調解狀(見103他1382卷第224頁至第226頁)、千代田顧問公司致鄭復寧函(見103他1382卷第227頁至第228頁)、千代田顧問公司致鄭復寧函二(見103他1382卷第229頁至第230頁)、鄭伯虎致千代田顧問公司之通知函(見103他1382卷第231頁至第232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年12月5日芎鄉秘字第1020005061號函(見103他1382卷第233頁至第235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2年12月11日芎鄉秘字第1020005153號函(見103他1382卷第236頁至第238頁)、鄭香杰致鄭伯虎之EMAIL(見103他1382卷第239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新任管理人推舉書(見103發查39卷第8至10頁)、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會議紀錄(見104偵8005卷一第31頁)、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99年度春祭簽到簿(見104偵8005卷一第32頁)、新竹縣芎林鄉下山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理監事名冊(見104偵8005卷一第33頁)、委任契約(見104偵8005卷一第35至36頁)、協議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37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申報價說明(見104偵8005卷一第38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祭祀公業派下員同意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41頁)、同意推舉派下鄭復寧為申請人暨同意補列派下員者(簽章)名冊(見104偵8005卷一第52頁)、鄭書浮之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104偵8005卷一第90頁至第94頁)、鄭書浮之臺灣省新竹縣私有耕地租約(見104偵8005卷一95頁至第96頁)、朱作明之竹北市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見104偵8005卷一第101頁至第109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1年3月10日修繕工程(木料部分)工程合約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10頁至第115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1年12月31日修繕工程合約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16頁至第122頁)、彭碧玲之委託授權暨受任承諾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2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Ⅰ【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57(蘇文波、蘇福源、劉蘭蔥、蘇錦源)】(見104偵8005卷一第134至144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二【新竹縣○○市○○○段○○○○段地號96、96-1、96-2(魏文龍)】(見104偵8005卷一第145頁至第152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三【新竹縣○○市○○○段○○○○段地號99(彭美玲)】(見104偵8005卷一第153頁至第160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四【新竹縣○○市○○○段○○○○段地號102(范佐達)】(見104偵8005卷一第161頁至第171頁)、千代田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匯予鄭復寧之玉山銀行匯款回條2張(見104偵8005卷一第174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之103年3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75頁)、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76頁至第177頁)、鄭復寧之同意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80頁)、新竹縣○○○○○○○○○鄉○○段○00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見104偵8005卷一第181頁)、借款契約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82頁)、土地買賣契約書(見104偵8005卷一第183頁至第206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5日保結稽字第1040013901號函所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及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25頁至第297頁)、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動明細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26頁至第292頁)、客戶存卷異動明細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93頁至第294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95頁)、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96頁)、登錄帳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297頁)、芎林鄉農會103年9月30日芎農信字第1030010486號函所附鄭復寧開放基本資料及99年1月1日至103年9月29日之存款交易細資料乙份(見104偵8005卷一第327頁至第329頁)、新竹縣芎林鄉農會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及轉帳支出傳票(見104偵8005卷一第329頁背至第340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10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30023489號函所附鄭復寧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101年1月1日至103年11月7日止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104偵8005卷一第341頁至第352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塹分行103年10月1日合金竹塹字第1030003035號函所附鄭復寧帳號0000000000000號及99年1月1日至103年8月31日之交易明細資料及開戶基本資料(見104偵8005卷一第353頁至第395頁)、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陸榮木】(見104偵8005卷二第15頁)、新竹縣○○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買賣契約書【陸榮木】、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匯款至楊順發之匯款回條等(見偵8005卷二第16至48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0年5月6日芎鄉民字第1000002413號函復管理人鄭復寧四公業管理委員等人當選名單准予備查函(見104偵8005卷二第63頁至第65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0年7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03005519號函復鄭書浮准予終止租約登記申請及地籍圖謄本(見104偵8005卷二第66頁)、新竹縣竹北市公所100年8月1日竹市民字第1003005877號函復民政課竹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5筆終止租約土地清冊(見104偵8005卷二第67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1年2月23日芎鄉民字第1012000391號函(見104偵8005卷二第68頁至第71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更正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見104偵8005卷二第72頁)、新竹縣芎林鄉公所101年7月11日芎鄉民字第1012001505號函復祭祀公業申請派下員繼承變動一案准予備查函(見104偵8005卷二第73至74頁)、不動產契約書五【新竹縣○○市○○○段○○○○段地號96、96之1(楊順發)】(見104偵8005卷二第第77至82頁)、楊順發簽發之本票1紙(見104偵8005卷二第80頁背面)、楊順發交給蔡政杰之支票3紙(見偵8005卷二第81頁)、張鈺琇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104偵8005卷二第86頁背面)、蘇福源所簽發之本票1紙(見104偵8005卷二第102頁背面)、蘇福源交給蔡政杰之支票4紙(見104偵8005卷二第103至104頁)、匯款予蔡政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款憑條(見104偵8005卷二第103頁背面)、不動產契約書六【新竹縣○○市○○○段○○○○段地號99(彭美玲)】(見104偵8005卷二第94至97頁)、蔡政杰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及內頁影本(見104偵8005卷二第106頁)、蘇文波、蘇福源、劉蘭蔥、蘇錦源支付蔡政杰頁期款之支票上海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及尾款支票3張(見104偵8005卷二第107頁至第119頁)、千代田顧問有限公司退還給祭祀公業之支票影本1紙、匯款申請書4紙(見104偵8005卷二第110頁至第114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交接清單及交接時照片(見104偵8005卷二第115頁至第116頁)、不動產契約書七【新竹縣○○市○○○段○○○○段地號96-2(張鈺琇)】(見104偵8005卷二第84頁至第88頁)、授權書(見104偵8005卷二第139頁)、鄭復寧付款予朱作明修繕工程之國內匯款申請書(見104偵8005卷二第198頁至第205頁)、朱作明之收款明細收據(見104偵8005卷二第206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6號之民事判決(見104偵8005卷二第221頁至第223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0年收支帳本(見104偵8005卷二第291頁至第297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開會收支憑證(見104偵8005卷二第第298頁至第301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第三次管理委員會議事錄(見104偵8005卷二第302頁)、鄭復寧支付鄭書浮之補償金明細及匯款憑證(見104偵8005卷二第321頁至第327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祭祀公業鄭萬盛公業鄭萬盛嘗、鄭萬盛嘗101年至103年帳冊(見104偵8005卷二第328頁至第330頁)、陳桂蘭庭呈之存摺內頁(見104偵8005卷二第363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帳本1本(見104偵8005卷二末證物袋)、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1年至105年度帳簿(見105易224卷一第40至44頁)、祭祀公業鄭萬盛嘗101年至105年度收支憑證(見105易224卷一第45至22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8號民事裁定(見105易224卷一第226頁至第227頁)、芎林鄉農會105年10月11日芎農信字第1050010430號函鄭復寧自101年12月3日至101年12月7日及101年12月19日交易傳票影本14紙(見105易224卷二第6頁至第15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0月13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14758號函所附彭碧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款歷史明細查詢(見105易224卷二第16頁至第27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復寧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就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時間內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為管理人之職務身分保管上開銀行帳戶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系爭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機會,將業務上所持有之款項侵占入己,侵占之款項高達2,284萬元,侵害派下員之權益實屬鉅大,雖有陸續將侵占金額返還,惟仍有1,331萬元之財務缺口未填補,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105年6月1日、105年8月22日、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中均表示伊已籌措款項儘速歸還餘款,惟迄至106年4月6 日本院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時,被告仍以因不及處理,故無法歸還餘款等情,有本院各該期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37頁,本院易字卷㈠第34頁,本院易字卷㈡第67頁、第75頁),則被告內心是否真有還款之意,猶有可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目前擔任顧問,年收入300萬元須扶養妻子之生活狀況、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經查,被告侵占系爭祭祀公業之款項,尚有1,331萬元未歸還等情,為辯護人與被告確認後,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7頁),是堪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331萬元,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2條第2項、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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