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241,2016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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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翔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翔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翔宇與王祚慶分別係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0號5 樓、同巷弄19號3 樓之同一社區之住戶,二人所居住樓層可經由樓大門及頂樓步行而至,李翔宇前因組裝電腦一事,於民國104 年1 月4 日、4 月18日,至王祚慶所居住之同社區19號3 樓門口樓梯口角爭論未果,對之心生不滿,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降低情形,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3 時49分許,從同社區19號1 樓大門步行上樓經過王祚慶之19號3 樓門口,續往樓上走去,迨同日凌晨4 時48分許,在19號3 、4 樓樓梯間,徒手持磚頭猛力往王祚慶住處鐵門丟去,致該鐵門凹陷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王祚慶。

嗣王祚慶於同日下午3 時許返家後發覺鐵門凹陷,調閱其住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祚慶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

本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李翔宇固不否認與告訴人王祚慶為同社區住戶,當時有行經告訴人告訴人王祚慶家門,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當時上樓係為了查看姑姑的房子,伊當日聽到有聲響才上去查看,之後從相通之頂樓離開,本案並非伊所為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監視器畫面僅拍得被告經過告訴人住處樓梯上樓,並未拍攝被告持磚頭上樓,亦未拍得被告離去畫面,且被告上樓時間距離告訴人住處遭砸之時間已有1 小時,被告已由頂樓離開,尚難認定本案係被告所為等語。

經查:1.告訴人王祚慶住處鐵門於104 年5 月27日凌晨4 時48分許,遭人持磚頭砸擊,導致凹陷一小洞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王祚慶指證歷歷(見104 年度偵字第9250號卷【下稱104 偵9250卷】第12至13、36至37頁),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告訴人住處鐵門遭毀損凹陷之現場照片、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104 偵9250卷第15至16、21頁),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

2.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祚慶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因伊住家有裝設監視器,事後經由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被告於凌晨時間上樓,用磚頭破壞伊住家大門,被砸凹一個洞,鐵工說無法修理,鐵門價值約26,200元等語明確(見偵9250卷第12至13、36至37頁)。

參以證人即同棟19號4 樓住戶柯美珠於警詢時證述:104 年5 月27日上午6 時許要外出時,在我家大門前有水泥塊、紅磚塊、破椅子,事後被告母親有來現場查看並清理等語(見104 年度偵續字第143 號卷【下稱104 偵續143 卷】第19頁),衡情,證人等與被告素無仇怨,應無誣指被告之可能,所為之證述應屬可信。

3.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當日告訴人住處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①(畫面時間03:49:20至03:49:24):被告走樓梯上3 樓,走在3 樓樓梯間,經過告訴人住家門口,走樓梯上4 樓,最後畫面僅拍到腳根。

②(畫面時間03:49:29):被告往4 樓走去數秒後,有不明物品飛落下來,產生碰撞聲音。

③(畫面時間04:26:17至04:26:24):告訴人打開鐵門外出,走樓梯下2 樓。

④(畫面時間04:48:38):告訴人住家大門遭磚頭攻擊。

⑤(畫面時間04:48:39):告訴人住家大門遭磚頭攻擊,磚頭停在大門前面。

⑥(畫面時間04:58:31至04:58:50):小狗從樓梯走上來,走近磚頭處。

在04:58:50的時間,疑似出現腳步移動一步的聲音。

⑦(畫面時間06:57:04至06:57:20):小朋友空手從樓梯走下來,撿起地上之鏟子,彎腰放下鏟子後空手走下樓梯。

⑧(畫面時間:06:57:28至06:57:31):1 名大人側揹小書包走下樓梯。

大人以腳挪動地上磚頭,磚頭位置改變。

⑨(畫面時間:07:01:57至07:01:59):一個小朋友一手持摺傘,一手持小提袋,背小書包,腳步沒有碰觸到磚塊,走下樓梯。

⑩(畫面時間:07:24:24至07:24:25):另一名大人左手提兩、三包塑膠袋下樓,以腳挪動地上磚頭,地上磚頭被移至畫面外,靠近告訴人住家大門。

⑪(畫面時間:07:46:06):告訴人王祚慶之家人開門後,發現住家大門遭毀損」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擷取畫面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78頁、104 偵9250卷第103 頁存放袋內)。

此外,復有現場暨監視器攝錄影像翻拍照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勘驗報告暨影像翻拍照片附卷可佐(見偵9250卷第15至21頁、第72頁)。

由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在凌晨時間03:49:29時,被告往四樓走上去,隨即就有不明物體飛落下來,發生碰撞的聲音,在凌晨時間04:48:38時,磚頭係由樓上砸擊至告訴人住家大門,此段時間被告一直未下樓,佐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承於當日凌晨3時49分許步行至告訴人王祚慶住處門外樓梯及當時並未遇見其他人等語(見140 偵續143 卷第36頁),足認本案得以接近告訴人住家大門,由樓下往樓下以人力丟擊磚頭毀損告訴人住家大門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堪認被告確有為本件持磚塊砸擊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情事。

4.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並未拍攝係其所為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02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本院所依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其畫面連續無剪接痕跡,已足確保其真正性,當時畫面中除被告1 人經過告訴人住處上樓外,被告上樓數秒後即有不明東西飛落,時隔約1 小時後磚頭砸擊告訴人住家大門,直至早上近7 點前樓上住戶之小朋友、大人走下樓梯上學、上班外,均無任何聲響,是以當時可接近告訴人住處者,除被告外別無他人,已足認畫面中以磚頭高速墜下砸擊告訴人住處之人應為被告。

被告固又辯稱係上樓查看與告訴人住處(19號3 樓)同棟之姑姑房屋(17號5 樓),之後自頂樓返家等語,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姑姑房屋是17號5 樓,係空屋,有時燈會亮,我聽到有異音,上樓查看,之後自頂樓返家,19樓樓頂門有鎖起來,故伊無法從21號5 樓樓頂走至19號5 樓,才走1 樓過去等語(見104 偵8250卷第37頁、104 偵續143 卷第36頁),已與證人即被告父親李學孔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姑姑之房屋在17號5 樓,她租給一位陳老師等語(見104 偵續143 卷第30頁)相左,且被告行經告訴人住處門前走上樓梯之時間點係於夜深人靜之凌晨3 時許、4 時許之間,並刻意未從原本上樓之路徑離去,時間點與路徑均難謂合理,況被告所述前開動機與離去方向,均無礙於本案之認定,被告所為辯解,均難憑採。

足證被告有為本案毀損犯行,至為明灼。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損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而使物之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

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

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

查被告李翔宇用磚頭砸損告訴人住家鐵門,致該鐵門凹陷,已使該鐵門較原來狀態發生不良改變,而減損其一部效用與價值,且無法回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縱認有持磚頭砸告訴人住家鐵門之犯行,因該鐵門僅輕微凹陷,仍具備原本防閑、隔間之作用,尚未構成刑法毀損罪,惟住宅之大門係兼具供出入、防閑、隔間、承重、耐擊、遮蔽隱私等用途,被告持磚頭砸告訴人住家鐵門導致鐵門凹陷,已使物之本體損壞變形,外觀及效用均有部分減損,應已達毀損之程度。

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㈡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竹東簡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2年5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再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患有急性精神病,疑似思覺思調症,有被告提出之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4 年6 月5 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04 年6 月17日診字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2 紙可參(見104 偵9250卷第26至27頁),而被告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下稱為恭醫院)鑑定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為:「個案(即被告)過去曾使用安非他命,案發前持續酒精濫用,產生精神病症狀,案發前未曾接受藥物治療,精神病症狀持續,自我行為控制力差,智能明顯衰退,認知能力較差,因此個案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為恭醫院105 年9 月20日為恭醫字第105000703 號函附之為恭醫院精神醫療中心FP701515SADSA 刑司法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82至8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屬因精神障礙,致其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被告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翔宇因一時口角,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率爾為本件毀損犯行,恣意損害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及生活不安,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迄未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及本案毀損告訴人住處鐵門之毀損程度尚屬輕微,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重大,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曾當庭向告訴人表達歉意,兼衡酌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擔任油漆工,日薪約2,300 元至2,400 元,月入約5 萬5 仟元以上,與父母同住,家庭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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