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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德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汪德華於民國105 年2 月18日9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672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中山路往新竹市區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670 巷巷口時,適告訴人張文瓏駕駛車牌號碼000 —XM號自用小貨車自該670 巷巷口左轉駛入新竹市中山路,被告汪德華因告訴人張文瓏未禮讓其先行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自告訴人張文瓏所駕駛上揭自用小貨車右側加速超車後,隨即在告訴人張文瓏前方緊急煞車,並持鋁棒1 支(未扣案)下車威嚇告訴人張文瓏,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告訴人張文瓏駕駛車輛之權利(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在案)。
被告汪德華下車後與告訴人張文瓏發生口角,其又另行起意,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上開鋁棒揮打告訴人張文瓏,致告訴人張文瓏受有左前臂挫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汪德華涉有刑法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文瓏告訴被告汪德華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張文瓏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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