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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得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中華民國105 年8 月26日日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5 年度偵字第4432號、第4956號、第563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有明文規定。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得元不服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判決,上開判決係於民國105 年8 月30日送達於被告之住居所即新竹縣○○鎮○○街0 巷0 號、新竹縣○○鎮○○路00號,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2頁),而上訴人雖於上訴期間屆滿前即105 年9 月13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任何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遂於105 年10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 年11月1 日送達於被告之上開住居所,此有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可稽。
而上開裁定送達發生效力後起算10日期間之末日為105 年11月11日,經加計在途期間2 日為105 年11月13日,因該日為星期日,是末日為105 年11月14日,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訴理由,已逾補正期間,依上開說明,顯屬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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