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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義凱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義凱於民國104 年11月6 日22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號「笑傲江湖KTV 經國店」5樓櫃臺前,因消費金額與告訴人即該店服務員儲靖芳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儲靖芳面部,致告訴人儲靖芳受有上唇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蘇義凱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蘇義凱所涉上開傷害犯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且經告訴人於105 年12月12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人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2、24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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