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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森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16時44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元培小吃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3468A1042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在店內用餐,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甲女不及防備之際,強吻甲女嘴唇3 下,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得逞,因認被告涉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罪嫌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於105 年11月7 日當庭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5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300 號卷第43至47頁、卷附證物存置袋),揆諸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樹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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