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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妤
選任辯護人 苗怡凡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佳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妤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設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許鴻偉」使用,並撥打電話將上開帳戶密碼告知。
該詐騙集團成員「許鴻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筠芳(嗣於105 年4 月15日改名為林家榛,下稱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上開帳戶。
嗣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同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佳妤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被告渣打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永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
㈣被告提供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經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
㈤告訴人孫宛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賴紀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謝若琳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被害人沈逸茹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許明月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被害人陳學陽提供之存摺明細、被害人張雨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王志宏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各1份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訊據被告陳佳妤固不否認有於104 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 號1 樓之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將其申設之上開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金融卡,以宅急便方式寄至臺中市○○區○○路0 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陳先生」之人指定之「許鴻偉」,並將上開帳戶密碼以電話告知「陳先生」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大概新臺幣(下同)5 、60萬的負債,壓力很大,「陳先生」主動以門號0000-000000 號打電話來說要幫我做整合負債,需要我寄資料給他等語。
經查:㈠上開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使用,且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寄送給「陳先生」指定之「許鴻偉」,並於當日以電話告知「陳先生」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嗣「陳先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9所示之方式,使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被害人沈逸茹、林筠芳、陳學陽、張雨寒陷於錯誤,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件帳戶內,隨即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孫宛筠、賴紀樺、謝若琳、許明月、王志宏、證人即被害人沈逸茹、林家榛、陳學陽、張雨寒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48頁至第48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79頁反面、第86頁至第87頁、第94頁至第96頁、第107 頁至第107 頁反面、第114 頁至第116頁反面),並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70頁反面)、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鑫越門市經濟宅急便顧客收執聯影本1 紙(見偵卷第42頁)、統一超商鑫越門市地址查詢資料1 份(見偵卷第159 頁)、告訴人孫宛筠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39頁)、告訴人賴紀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54頁)、告訴人謝若琳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見偵卷第68頁)、被害人沈逸茹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卷第74頁)、被害人林家榛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85頁)、告訴人許明月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2 紙(見偵卷第93頁)、被害人陳學陽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影本1 紙(見偵卷第100 頁)、被害人張雨寒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見偵卷第113 頁)、告訴人王志宏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影本3 紙(見偵卷第133 頁至第134 頁)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足徵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以充作詐騙後供被害人等轉帳之犯罪工具無訛。
然此究僅足堪認定被告提供之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做為詐騙被害人等將金錢存入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亦遭詐騙集團做為提領所詐得財物之犯罪工具,惟究尚不得以此即逕推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供詐騙集團做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縱被告無法提出反證,亦不得以被告未提出反證,而持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使其犯罪易於達成而言,故幫助犯之成立,不僅須有幫助他人犯罪之行為,且須具備明知他人犯罪而予以幫助之故意,始稱相當;
又刑法並不承認過失幫助之存在,是以從犯之成立,須有幫助之故意,亦即必須認識正犯之犯罪行為而予幫助者,始足當之。
查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於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積極進行監聽、搜索、跟監等偵查作為均方興未艾,藉此斷絕幕後操控之詐欺集團,以人頭帳戶及人頭行動電話門號,規避查緝之脫身途徑,而因此致使詐欺集團益發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之方式,取得人頭帳戶或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遂改弦更張,先以詐騙手法或迂迴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並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實際進行詐欺犯罪時,供其他被害人匯款之用或持該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藉以避免查緝者,即時有所聞而不乏其例,因而交付金融機構之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卡之人是否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或輾轉而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或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基於無罪推定,有疑唯利被告原則,則就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是否確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幫助詐欺,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迂迴取得者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並無法防範,信而有徵者,於此等情形,對其幫助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另目前全球經濟普遍不景氣,百業蕭條,我國社會亦不自外,失業率一再高攀,一般民眾謀生不易,詐騙集團或利用失業民眾急於覓得工作之機,或利用亟需用錢之人,因有不良信用紀錄或苦無資力提供擔保,無法順利向一般金融機構借貸,以提供工作機會或小額貸款之誘餌,誘使急於求職者或欲貸款者在覓職或借貸心切疏於防備之際,提供交付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或行動電話門號,再以所謂測試帳戶可否使用或需提供還款帳戶之手段誘騙被害人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後即於短時間內趁被害人未及警覺發現前,以之充為進行詐欺犯罪之工具等情節,亦時有多聞,此由政府曾在電視媒體上製播呼籲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小心防詐之宣導短片,各大報紙亦於分類廣告欄位旁一再提醒讀者切勿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存摺及密碼等語,即可明證確有民眾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而受詐騙交付帳戶資料之情形;
故在謀生不易、經濟拮据之情形下,因應徵工作或辦理貸款過於急切,實難期待一般民眾均能詳究細節、提高警覺而免遭詐騙、利用,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騙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屢見不鮮,倘人人均有如此高度之智慧辨別真偽,則社會上何來眾多詐欺犯罪之受害者?此適足證明,被害者除遭詐騙一般財物外,亦有可能遭人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密碼、行動電話門號卡等物,自不得遽以認定應徵工作者或辦理貸款者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即有幫助詐款取財之認知及故意。
從而,本件被告固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陳先生」,致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詐騙本件被害人等,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即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是否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㈢查被告因為辦理貸款,依對方即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指示而交付金融卡及密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是於104 年11月18日或20日(詳細時間忘記)打給我,告訴我他是匯仲資產管理公司的「陳先生」,問我是否需要辦理貸款,可給予協助,我向對方說我已經辦理過貸款,應該無法再申辦貸款,對方就向我騙稱可整合其他貸款,需要我寄我的身分證影本及我所持有的銀行帳戶影本與金融卡,我於104 年11月24日再接到對方電話,請我把資料準備好,隔天把資料寄給他們,我就在104 年11月25日將金融卡寄去臺中,「陳先生」說收件人「許鴻偉」是代書,當天下午對方打電話詢問我密碼,「陳先生」告訴我其行動電話號碼是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他打給我顯示的號碼也是0000-000000 號等語(見偵卷第10頁至第10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對方跟我說可以整合我的信用卡及貸款,對方沒有說要做薪資轉帳紀錄,他只是說要讓裡面看起來有存款,他說他們是資產公司,要幫我跟銀行借錢,因為我有朋友透過債務整合有借到錢,所以我以為也是這種公司,所以跟我要東西的時候我沒有想太多,我也是被騙的等語(見偵卷第143頁至第144 頁);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沒有幫助詐欺,當初是因為打電話來的「陳先生」說要幫我整合負債,當時我總共有大概5 、60萬元的負債,就是信用貸款、卡債、電腦補習班貸款9 萬等,當時負債的壓力很大,「陳先生」打來的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 號,打給我的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我們通話次數忘記幾次了,他是在104年11月18日或20日打給我,我是104 年11月25日寄出資料。
他說要幫我整合負債,需要我寄資料給他。
因為當時有認識的朋友辦過整合負債,我以為那是一樣類似的公司。
寄出去的當天下午他有打來問我密碼,我就在電話中告訴他了,之後他還有打電話過來,內容是說他還在處理另一件案件,我的貸款可能會慢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反面至第103頁反面),核其前後所述之經過、細節大致均相符合。
㈣被告辯稱其當時負債壓力很大乙節,業據其提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明細表1 份、花旗卡友信用貸款月結單2 份、花旗饗樂生活卡月結單2 份、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3 份、玉山銀行放款明細1 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40 頁),堪認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稽;
又門號0000-000000 號之申登人為被告,有該門號申登人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觀諸被告持用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34頁),門號0000-000000 號確曾在被告寄出金融卡前之104 年11月23日10時30分許、16時5 分許、104 年11月24日19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且在被告寄出金融卡當日之104 年11月25日12時28分許、12時58分許、13時21分許、13時34分許撥打電話予被告,又在被告寄出金融卡後之104 年11月26日20時48分許、同年12月1 日10時許、12月3 日14時許撥打電話予被告,與被告上開所述之聯絡情形大致相符,足見被告前揭所言,並非虛妄;
再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65 反詐騙諮詢專線清查,李姓民眾於104 年12月7 日向165 專線進線諮詢,陳述內容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疑似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
劉姓民眾於104 年11月26日向165 專線進線諮詢,陳述內容為:電話門號0000-000000 號疑似涉嫌「假借銀行貸款詐財案」,稱是許洪瑋以銀行貸款名義騙取提款卡,寄到臺中市○○區○○路0 號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8月12日刑防字第1050073327號函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
準此,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業經其他民眾通報為詐騙電話,且通報之詐騙類型為「假借銀行貸款」、寄送金融卡之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 號」、寄送金融卡之對象為「許洪瑋」(與被告本案寄送之對象「許鴻偉」讀音完全相同),凡此,均與本案被告所述情節幾近相同,足見門號0000-000000 號、0000-000000 號係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之門號,堪可確認。
而被告為辦理貸款事宜而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有多次通話聯絡,益徵被告所聯繫之自稱「陳先生」之男子確係詐騙集團成員無疑。
從而,被告辯稱遭「陳先生」以申辦整合負債之貸款名義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非無所據,是被告有無幫助詐欺之故意,自仍有可合理懷疑之處,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當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公訴人雖以:依被告在偵訊中所述,所謂「陳先生」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主要目的是要把錢存入被告帳戶內,存入之後再領走錢,虛構被告帳戶裡面有錢的假象,讓銀行相信被告是有資力可以負擔之後的還款,這其實就是欺騙銀行的手段,被告既然容任「陳先生」這樣做,顯然就不是單純被騙取金融卡的被害人,因為被告同意「陳先生」把被告的帳戶作不法使用,差別只是在「陳先生」實際上並沒有幫被告作假資料、假的存款證明去辦理信用貸款,而是實際上把被告提供的渣打銀行、台北富邦銀行、永豐銀行之被告帳戶挪做詐騙集團的人頭帳戶,以致遭詐騙集團詐騙的其他被害人,依指示把錢轉入被告的帳戶,難謂其無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惟查:⒈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其中被害者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甚有不合常情者。
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巨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限於錯誤,交付金融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據以推論被告必然具有相同警覺。
本件被告供稱於案發當時債務壓力沉重,尚非虛妄,已如前述,被告於此種情況下,本難謹慎、冷靜思考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風險,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其因疏於提防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實有可能。
此外,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被告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獲取任何利益,倘被告確有提供帳戶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理應考量日後可能受刑事追訴之風險,豈會在未得相當報酬下即平白交出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此亦徵被告確係相信「陳先生」能順利向銀行申貸,始寄出金融卡及提供密碼,並未預見其金融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做為犯罪使用。
⒉再者,被告既因誤認「陳先生」有能力向銀行申辦貸款,始依「陳先生」指示寄出上開帳戶金融卡並提供密碼,其目的顯係讓「陳先生」可以順利為其核貸,縱然被告主觀上認知「陳先生」係欲以美化帳戶之方式向銀行貸款,然此與被告是否得以預見甚至容任其提供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做為詐騙集團用以犯罪供被害人轉帳之用,仍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公訴人以此認定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推理尚嫌過遽。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遽認被告確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做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而逕以幫助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其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 詐欺時間、方式 │ 匯款時間及金額 │ 受款帳戶 │
│ │被害人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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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孫宛筠 │104/12/2 18:3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孫宛筠,佯│19:14 21,031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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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賴紀樺 │104/12/2 18:0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賴紀樺,佯│18:43 22,34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 │ │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3 │謝若琳 │104/12/1 16:00 │104/12/2 │ │
│ │ │104/12/2 17:00 │18:59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謝若琳,佯│19:04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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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沈逸茹 │104/12/2 18:01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沈逸茹,佯│18:41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19:10 2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連續扣款,若要取消需│19:18 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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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林家榛 │104/12/2 18:16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林家榛,佯│19:05 29,989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稱因消費有問題,若要│ │ │
│ │ │取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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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許明月 │104/12/2 16:40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許明月,佯│18:17 2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18:24 29,985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連續扣款12月,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7 │陳學陽 │104/12/2 18:01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陳學陽,佯│18:17 29,979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分期付款,若要取消需│ │ │
│ │ │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8 │張雨寒 │104/12/2 18:17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張雨寒,佯│19:09 29,985元 │被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會│ │ │
│ │ │分期付款12期,若要取│ │ │
│ │ │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云│ │ │
│ │ │。 │ │ │
├──┼────┼──────────┼──────────┼──────────┤
│ 9 │王志宏 │104/12/2 17:03 │104/12/2 │ │
│ │ │撥打電話予王志宏,佯│18:21 22,193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
│ │ │稱因網路購物錯誤,消│19:06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費金額輸入12次,若要│19:22 29,985元 │被告渣打銀行帳戶 │
│ │ │取消需至提款機操作云│ │ │
│ │ │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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