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314,2016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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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松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61號、第36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彭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彭松有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7月20日12時17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7月2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於104年10月20日12時10分許採驗尿液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街0段000巷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10月20日,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並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彭松有前於①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1年5月31日確定;

②101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3月25日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4月15日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3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103年2月17日確定。

③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2年6月28日確定;

④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2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3年度聲字第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3年2月11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5日入監,於104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4年2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分別故意再犯上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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