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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純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純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純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101 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7 月間某日止,在新竹市某處,向莊炳榮佯稱其投資當鋪及投資股票交易利潤豐厚,若提供金錢供其投資,每月可獲取投資金額5%之利潤,致莊炳榮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劉純淇投資款計新臺幣(下同)144 萬元,其間劉純淇為取信莊炳榮,陸續支付莊炳榮「紅利」約25萬5,000 元。
嗣劉純淇未繼續支付「紅利」,莊炳榮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至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傳聞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亦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告訴人提出之被告收受款項之簽收單據影本5 紙;
㈣被告提出自行製作之收受款項單據1 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著有判例可稽。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此為最高法院46年台上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
申言之,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辨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遽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即率為推斷違約當事人即同時涉及詐欺犯罪,而有謀取不法利益可言,亦即債務人是否有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係以行為當時為判斷時點,如行為人初無詐欺之故意及施用詐術,只因嗣後情事變更,即非該當於詐欺之構成要件,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詐欺之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借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始足當之,合先敘明。
五、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略以:其並無詐騙告訴人之意,其是向告訴人借錢,亦有支付利息,其於99年間因認識林錦祥後始投資林錦祥之當鋪,林錦祥每月給其6 分利,其認利潤不錯就告訴左弘政,左弘政自100 年7 月起交錢給其投資,翌年即101 年4 月20日、101 年5 月29日左弘政轉知同在新竹客運擔任司機之告訴人莊炳榮,告訴人亦透過左弘政分別交付2筆10萬元共計20萬元(如附表編號1、2所示)給其投資,其每月經由左弘政轉交5%利息給告訴人,其於101年6月間始透過左弘政認識告訴人,101年6月30日因為林錦祥表示將前往大陸發展,其另認識以投資股票營利之「張兆義」,為集資投資股票,其向告訴人轉述「張兆義」投資股票一事,告訴人於101年8月16日交付現金25萬元及此筆25萬元借款至101年11月之利息5萬元共計30萬元給其投資,告訴人復自101年9月2日起又陸續借其如附表編號4至11之金額,其均有支付利息,共計支付70萬元利息,後來其投資之「張兆義」跑掉,故無法繼續支付利息給告訴人等語。
經查:㈠被告因搭乘左弘政所駕駛之新竹客運公車而告知左弘政有關小額投資每月固定收取5%利息之訊息,左弘政遂於100年7 月間將20萬元交予被告,每月固定收取5%利息1 萬元,左弘政復將此資訊轉知同在新竹客運擔任司機之同事即告訴人莊炳榮,告訴人分別於101 年4 月20日、101 年5月29日透過左弘政交付10萬元、共計20萬元(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予被告,並於101 年8 月16日將利息共5 萬元,併同現金25萬元交付被告,迄告訴人直接交付款項予被告之101 年8 月16日,被告經由左弘政及告訴人處收取共計50萬元,嗣告訴人又陸續於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時間,在新竹市光復路旁、竹中火車站等處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4 至11所示之款項,總金額共計185 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莊炳榮於偵查中指訴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暨證人左弘政於偵查中與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4 他2234卷第14-15 頁、第24-25 頁、105 偵續1 卷第14-15 頁、第24頁、本院卷第21頁、第33頁、第35頁、第38頁、第51-72 頁、第73-88 頁),並有被告向告訴人借款之借據影本5 張、被告自製之本金利息借付明細表、告訴人自製之付款日期與金額明細表、告訴人之玉山銀行、富邦銀行、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存摺資料影本、新竹關東橋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各1 份(見他卷第3頁至第6-1 頁、第19頁、第26頁、第30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54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然此僅足以證明被告固有收取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錢,而該等金錢究係被告向告訴人借貸?或告訴人透過被告投資?告訴人每月可獲取的5%金錢,究竟是被告向告訴人借款所支付之利息?或被告支付告訴人投資之「紅利」?被告收取告訴人之185 萬元究竟有無意圖不法所有而施以詐術?告訴人有而無陷於錯誤?㈡證人左弘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告訴人莊炳榮是同事,被告劉純淇是因搭車在車上認識,被告說他有做小額投資生意,問我有沒有興趣,我問是什麼生意,被告就說是類似當舖的生意,我於100 年7 月開始交20萬元給被告投資,每個月都有收到20萬元的5 %利息即1 萬元,中間都沒有斷過,我陸續投入的實際金額沒有計算,我有錢就拿給被告,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被告,但不清楚金額,被告問我誰有興趣投資,我就轉知告訴人,我說我的例子給告訴人聽,就是我投資10萬,每月就有5 千元利息,我剛開始是問告訴人對小額借貸、賺利息這種事情有沒有興趣,我說我領了那麼久,中間都沒有斷過,我說我信任被告,問告訴人有沒有興趣,後來告訴人考慮後就拿了10萬元出來試試看,我再交給被告,後來隔沒幾天告訴人又拿另外10萬元給我,我也交給被告,我經手只有總共20萬元,當時我沒有帶告訴人去認識被告,因為告訴人剛開始是說他對我,他不是對被告。
被告投資股票之事我清楚,就是集資去買股票,哪支股票有利潤就拿去投資,實際上我不懂股票,但有錢我就會拿給被告投資,我知道告訴人另外投入30萬元給被告,就是投資股票,我當時投資20萬元或25萬元,我沒問被告如何投資股票及當舖,我只知道被告有投資當舖、本身有在玩股票,被告有告訴我他有在做小額借貸,並問我有沒有興趣要賺小額信貸的利息,所以我才投入款項交給被告,之後又再轉知告訴人有這個賺錢方式,我有收到一年多之利息,大部分都沒拿,一直累積下去,我就是要被告用錢賺錢,被告問我是要投資分紅,還是要借錢拿固定利息,我選擇拿固定利息,算借錢給被告,被告後來有告知林錦祥當鋪要結束轉去大陸發展,並提起做股票的張老師,要轉做股票,有徵求我們同意,因為我之前投資錢都還在被告那邊沒有全部領出,在當舖要結束且轉投資股票時,被告說股票利潤會比較好,所以當時我放在被告那邊的錢包括本金及利息就差不多25萬元先撥到股票那邊去,股票是3 個月的投資結束後有拿到領了一次20%的利息,我知道告訴人有投資25萬元做股票,那25萬元也有領到利息5 萬元,但告訴人沒領走,利息5 萬元加上本金25萬元,再加上先前的20萬元總共50萬元,被告也有繼續按月付利息利息2 萬5 千元給我,我再轉交給告訴人,我沒問被告投資什麼,我想說我不懂,我也不知被告究竟將錢投入哪裡讓我每個月可以固定領利息,被告是有利息付出來,基本上我只要交錢給被告,被告就交給我一定成數的錢,我不管被告拿去投資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52 -71頁)。
依證人左弘政上開證述,應可得知其與告訴人均係交付被告金錢並按期固定收取5 %之利息,告訴人此等交付金錢並定期收取固定比例利息之模式,顯然屬於一般之借貸,而非投資,設若投資,仍須視所投資之事業盈虧而自負風險,斷無可能不計投資事業盈虧仍能按期收取固定利潤之理。
且依告訴人所提出由被告簽立收取金錢之文件觀之,其內均記載「借據」「茲向莊炳榮先生借用」「借用人劉純淇」(見他卷第3-7 頁),可見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乃被告向告訴人借貸之款項,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投資款」。
又再參酌告訴人於104 年8 月10日之刑事告訴狀內記載「被告於借款後,並未給付告訴人利息」(見他卷第1 頁),更足證明告訴人確係借貸金錢予被告並定期向被告收取固定之「利息」,而非起訴書所記載之「紅利」「利潤」。
㈢告訴人莊炳榮於偵查中自承:左弘政認識被告多我半年,左弘政有借款給被告半年多,他認為是蠻穩的,所以我認為應該蠻穩的,才借款給被告等語(見他卷第15頁);
(問:有無評估過商業交易風險?)有評估過;
(問:有無評估過被告之履約能力?)因為左弘政也有投資被告,我因為信任也就投資了等語(見他卷第24頁反面),顯然告訴人係因證人左弘政已先借款予被告且均有收到利息,評估被告債信及付息正常而判斷其與被告金錢往來之風險不高乃借款予被告。
況依證人左弘政上開證述告訴人交付之第1 、2 筆款項乃係透過證人左弘政而交付被告,此亦為告訴人所自承,則被告收受該2 筆款項時並未與告訴人見面等情,則被告在未與告訴人接觸之情況下,更無施用任何詐術之可能。
㈣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上班開公車,因為左弘政介紹而認識被告,左弘政跟我說被告有投資當舖的生意,投資當舖可有5 %的利息、紅利,每個月計算1 次,如投資10萬元就有5 千元,剛開始是經由左弘政交給被告,每個月拿20萬元的紅利也是經由左弘政交給我的,後來左弘政本身就有告訴我可以3 個月算一次,利息會高一點、會比較好一點,不到6 %,大概5 點多,然後我也有答應左弘政,左弘政交付給我的紅利應該有十幾個月,每次都拿現金,我不記得總共拿多少錢,大概有十幾期,我投入20萬元,每月紅利1 萬元,十幾期就有十幾萬,剛認識時我都是交給左弘政,10萬元加10萬元等於20萬元,後來有5 萬元的紅利,我再拿25萬元出來,總共是50萬元,剛開始20萬元的紅利是1 萬元,大概4 、5 個月就加30萬元,等於總共是50萬元,每個月他就拿給我2 萬5 千元,有一年多的2 萬5 千元是由左弘政拿給我,大概事隔將近1 年,被告告訴我,一樣是可以投資當舖,公司擴大營業要投資,紅利還算不錯,我就信任他,我完全沒有去公司參觀過,我陸陸續續就有10萬元、20萬元放進去,被告一直都是說投資當舖,後來大概在102 年6 、7 月間被告說有另一個做股票的。
其實我們是借貸,我們利息談好了,被告就照談好的利息付給我,我沒有與被告共負盈虧,我的多筆款項流向被告,是為了讓被告可以做小額信貸,我給被告的金錢都算是借貸,都是收固定的利息收5 %,我沒有過問被告把錢運用到什麼地方,就讓被告自己去投資運用,我到現在還不知道被告把錢投資到哪裡,一開始左弘政是跟我說投資當舖,可能人家當舖需要放錢還是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73-87 頁)。
依告訴人上開證述,附表編號3 至11之金錢雖係告訴人親自交付被告,然告訴人乃係因其經由證人左弘政交付之20萬元借款均能按月固定收到5 %之利息,且月息5 %換算成息已達年息60%,借款利率遠超過一般行情,告訴人應係評估如繼續出借更多筆款項予被告當能獲取更多之利息,乃再出借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金錢,告訴人係基於自己之經驗判斷而出借金錢予被告,要難認係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
㈤雖被告未能舉證其自告訴人處所收受之借款是否確實投入「林錦祥」之人所經營之當鋪或交予「張兆義」之人投資股票,然參酌證人左弘政上開證述其並未過問被告投資何事業,只要被告按時付息即可,亦即交錢給被告,被告支付一定成數金錢,不管被告拿去投資何事業等語,兼衡告訴人前揭證述未過問被告把錢運用何處,就讓被告自行投資運用等語,顯然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借款予被告,係基於被告可按月支付5 %之利息,至於被告將收受之借款投資何人或何事業,尚非告訴人出借款項之關鍵所在。
況告訴人在經由證人左弘政出借之20萬元未獲被告清償之下,仍願意以借貸之意思陸續交付如附表編號3 至11所示之款項,依其年紀暨擔任客運公車司機之工作歷練與社會經驗,應已先為判斷、評估,且詳加衡量利害與風險後,出於自由意思而為該交付款項之決定,殊難認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而為財產上交付之情事,倘其後果發生未能依約定取回款項之情事,亦僅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債務糾紛,尚難事後謂係受詐欺犯行所致。
本件既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借款時自始即無還款之意願,尚難僅因被告嗣後未能依約付息還款,即遽認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而令被告擔負刑法詐欺取財之罪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尚難僅憑借款之客觀事實,遽認被告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錢,而逕以詐欺取財罪相繩。
公訴意旨所指事證,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反覆參酌,仍不能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揆諸首揭說明,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表:
┌──┬───────┬─────┬──────────┐
│編號│ 時間 │金額 │備註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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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4 月20日│10萬元 │透過左弘政轉交予被告│
│ │ │ │,每月利息5 千元。 │
├──┼───────┼─────┼──────────┤
│ 2 │101 年5 月29日│10萬元 │透過左弘政轉交予被告│
│ │ │ │,連同第1 筆10萬元之│
│ │ │ │利息共計每月利息1 萬│
│ │ │ │元。 │
├──┼───────┼─────┼──────────┤
│ 3 │101 年8 月16日│30萬元 │收到利息5 萬元加上本│
│ │ │ │次借款25萬元(集資投│
│ │ │ │資股票專案)合計30萬│
│ │ │ │元,連同編號1 、2 所│
│ │ │ │示之2 筆10萬元,合計│
│ │ │ │50萬元,每月利息2 萬│
│ │ │ │5 千元。 │
├──┼───────┼─────┼──────────┤
│ 4 │101 年9 月2 日│5 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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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11月間 │15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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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12月5 日│20萬元 │ │
├──┼───────┼─────┼──────────┤
│ 7 │102 年1 月16日│20萬元 │ │
├──┼───────┼─────┼──────────┤
│ 8 │102 年4 月11日│20萬元 │ │
├──┼───────┼─────┼──────────┤
│ 9 │102 年5 月17日│20萬元 │收到利息5 萬元加上本│
│ │ │ │次借款15萬元合計20萬│
│ │ │ │元。 │
├──┼───────┼─────┼──────────┤
│ 10 │102年7月16日 │25萬元 │ │
├──┼───────┼─────┼──────────┤
│ 11 │102年9月25日 │10萬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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