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361,2017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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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9時
  4. 二、邱嘉富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1月
  5. 三、邱嘉富另行起意,並與徐廣志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6. 四、邱嘉富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年5月
  7. 五、邱嘉富另行起意,並與范茗翔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
  8. 六、嗣經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詢問邱嘉富、
  9. 七、案經何榮翔、楊文海分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
  10. 理由
  11. 壹、證據能力:
  12.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13.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嘉富、徐
  14.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訊據被告邱嘉富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地取走
  16. 二、經查:
  17.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18.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
  19.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
  20.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
  21. (五)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
  22. 參、論罪科刑:
  23. 一、核被告邱嘉富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及第五段
  24.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富及徐廣志均正值青年暨被告范茗翔正值壯
  25. 肆、沒收:
  26. (一)按被告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
  27.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分別
  28. (三)經查被告邱嘉富所竊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電線14捆、如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嘉富
徐廣志
范茗翔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5、1015、2116、2117、2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嘉富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徐廣志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范茗翔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嘉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9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456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旁後方工地貨櫃屋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沈義康所有電線14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7000 元),得手後將該電線放置在前揭重型機車上後騎車離去。

二、邱嘉富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1 月8 日18時3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505 號重型機車,至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空地處,以徒手方式竊取何榮翔所有冷氣機1 臺,得手後將該冷氣機放在前揭重型機車上後騎車離去。

三、邱嘉富另行起意,並與徐廣志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4 時10分許,由邱嘉富侵入溫玉興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住處內,以徒手方式竊取溫玉興所有款項5000元,徐廣志則在門外把風,得手後,邱嘉富將其中1000元分予徐廣志,餘款則供為己用。

四、邱嘉富另行起意,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5 月25日21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0鄰000 ○0 號處,以徒手方式竊取林秋男所有抽水引擎1 臺(價值約170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

五、邱嘉富另行起意,並與范茗翔共同基於意圖為其等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104 年6 月4 日凌晨零時45分許,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0 號處,渠等共同以徒手搬運之方式竊取楊文海所有耕耘機1 臺,得手後,由邱嘉富據為己有。

六、嗣經警方據報後調取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並詢問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後,循線查悉上情。

七、案經何榮翔、楊文海分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何榮翔及楊文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被害人沈義康、溫玉興及林秋男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證人何啟境及龔書群等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暨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書證據,雖均屬被告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被告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就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證人即告訴人何榮翔及楊文海、被害人沈義康、溫玉興及林秋男暨證人何啟境及龔書群等人證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均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且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均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均得為證據。

二、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等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邱嘉富固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地取走電線14捆、於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時地取走冷氣機1 臺、於事實欄第三段所載時地其有在場,暨確有為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所示竊盜犯行等情,惟矢口否認有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及第三段所載竊盜犯行,辯稱: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當時是1 個在網咖認識綽號叫志華的人叫我去幫他載電線,他說他是做工地的,並說電線就放在工地垃圾堆那邊,我基於不會懷疑他的想法,就去幫他載,之後就載到湖口工業區的「網E 」網咖交給綽號叫志華的人,他並沒有給我任何報酬。

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是1 個綽號叫古基的人在網咖有跟我借錢買點數,他說晚上要還我錢,但他還不出錢,他就跟我說那是他家的工廠,我可以去那裡搬走冷氣機抵債,所以我就把冷氣機搬走後變賣來抵債。

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當時是徐廣志自己進去屋內,我不知道他是進去行竊,他是跟我說他要進去跟他朋友拿錢,他出來之後就說已經跟朋友拿到錢了,我們就各騎1 臺機車離開,他有買1 包香煙及150 元的2 張點數卡給我云云。

又訊據被告徐廣志對於其有與被告邱嘉富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坦承不諱;

又訊據被告范茗翔對於其有與被告邱嘉富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五段所載竊盜犯行亦供承不諱。

二、經查:

(一)如事實欄第一段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沈義康於警詢時指述:是於104 年10月30日9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 ○0 號後面空地之貨櫃屋發現遭竊。

遭竊物品是電線14捆,價值27000 元。

我是在104 年9 月3 日將電線放在工地後方旁的貨櫃屋,只有上門鎖,沒有另外其他防護措施。

104 年10月29日17時左右,我還有巡工地,當時電線捆還在貨櫃屋裡。

我看工地的監視器,1 名身穿黑白相間的外套、安全帽為白色的男子,騎乘銀色普重機,至我們工地後方的貨櫃屋竊取電線捆。

經警方調閱監視器路口畫面中、車號000 —456 號,該名男子與我提供的畫面,穿著及機車顏色都符合等語明確(見偵字第355 號卷第5 至8 頁),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8 幀及現場照片3 幀在卷足稽,並有被害人沈義康指認照片1 幀附卷足佐(見偵字第355 號卷第9 至15頁),復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一段所載時地,拿走原放置在該處之電線等情不諱。

2、被告邱嘉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其所辯稱綽號志華之人之詳細年籍資料或任何線索,是以本院已無從傳喚被告所指之案外人綽號志華之人到庭作證;

而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中亦完全未有被告所辯稱綽號志華之人之身影或任何蛛絲馬跡可供核對;

再依被告邱嘉富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觀之,其所陳述之案外人綽號志華之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實原放置在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旁後方工地貨櫃屋處之電線確屬其所指綽號志華之人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且可自由處分之物,況且依被告邱嘉富所自承當時案外人綽號志華之人並未隨其至現場,此亦與苟真綽號志華之人確屬放置在該處之電線之合法所有人,其又拜託被告邱嘉富騎車至現場搬運電線,其當會陪同被告邱嘉富同至現場協助之常情有違;

再者,被告邱嘉富既僅係在網咖認識其所指綽號志華之人,且連該綽號志華之人之真實姓名及所居住詳細地址等均渾然不知,則被告又有何依憑如此相信該綽號志華之人所述為真,且在該綽號志華之人並未隨同到現場,被告邱嘉富又未能獲得任何報酬之情況下,其有何理由甘願為並不熟稔之綽號志華之人,在自己自付油錢之情況下,騎車至前揭新竹縣○○鄉○○路000 巷0 號旁後方工地貨櫃屋處,拿取電線後,又隨即騎車至新竹縣湖口工業區將電線交予該綽號志華之人如此奔波之理?足認被告邱嘉富此部分所辯實乃有違常理。

3、綜上所述,被告邱嘉富此部分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嘉富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如事實欄第二段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何榮翔於警詢時指訴:我是在104 年1 月8 日發現回收冷氣機不見了,失竊地點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外的空地遭竊的。

我在104 年1 月8 日下午接到我堂弟何啟境的電話,告訴我置放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的回收冷氣機1臺被偷等語綦詳,且為證人何啟境於警詢時證述看見有人騎乘車牌號碼000 —505 號重型機車載走告訴人何榮翔所有回收冷氣機1 臺等情在卷(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7 至15頁),並有採證照片4 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足稽(見偵字第1015號卷第17至19頁),復為被告自承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二段所載時地,拿走原放置在該處之冷氣機等情不諱。

2、被告邱嘉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詳述其所指案外人綽號古基之人積欠其款項之借款時間、地點、緣由等細節內容供以審酌,亦未提出諸如借據、票據等書面資料供以查證,而被告始終無法提供綽號古基之人之真實姓名及詳細年籍資料或任何線索,是以本院亦無從傳喚被告所指之案外人綽號古基之人到庭作證;

且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內容觀之,其所陳述之案外人綽號古基之人於案發當時並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實原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空地處之冷氣機確屬案外人綽號古基之人具有合法正當權源且可自由處分之物,況且被告與該綽號古基之人既僅係在網咖所認識,彼此之間並不熟稔,被告又有何理由完全信任綽號古基之人所稱該冷氣機確屬其家工廠所有而可合法交由被告取走變賣以抵債?再者,果真該冷氣機確屬該綽號古基之人家中工廠所有之物,為何竟是放置在新竹縣○○鄉○○村0 鄰○○○00號空地處,且無人看管?凡此種種,均顯與常情有違,然被告邱嘉富卻罔顧於此而猶仍於前揭時地載走該冷氣機1臺,足認被告邱嘉富確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及犯行至明。

3、綜上所述,被告邱嘉富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嘉富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1、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溫玉興於警詢時指述:我於104 年11月21日凌晨3 時30分左右出門運動,於同日5 時40分許返家,後來我要做生意時,我發現我平時放置於鐵箱內之5000元不見了,竊嫌應該是從正門進入等語甚詳(見偵字第2116號卷第24、25頁),且為被告徐廣志於偵訊時供述其有與被告邱嘉富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由被告邱嘉富進入行竊,其在旁把風等情,暨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與被告邱嘉富共同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得1000元等情不諱(見偵字第2116號卷第42、43頁、審易字第402 號卷第56頁、易字第361 號卷第65至67、129 、219 、220 、232 、233 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6 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16號卷第11、26至28頁),復為被告自承確有與被告徐廣志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載時間至該處等情不諱。

2、被告邱嘉富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被告徐廣志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已明確供述被告邱嘉富確有於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時地侵入被害人溫玉興位於上址之住處內,並於出來後分予其款項等情明確,且前後所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而被告徐廣志於本院審理時對己所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已坦白承認,其卻猶仍為此供述內容,益徵其並非為推諉己過而虛構犯罪情節以誣指被告邱嘉富,是其所為前揭供述內容當屬實情而堪採信。

況且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正是三更半夜、夜深人靜,且係一般人熟睡入眠之際,被告徐廣志有何理由需特地於此時至友人處拿錢?況且案發當時除被告徐廣志及邱嘉富以外,其間並未有其他第三人出現,被告邱嘉富尚且隨同被告徐廣志走至被害人溫玉興位於上址之住處外,則被告邱嘉富辯稱純係被告徐廣志向其稱為要向朋友拿錢後就自行進入位於上址為人所居住之住宅內,之後被告徐廣志走出即表示已向朋友借到錢而離開,其全然不知被告徐廣志係為竊盜犯行云云,顯與實情相違,更屬有違常理。

3、綜上所述,被告邱嘉富此部分所辯亦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邱嘉富及被告徐廣志共同所為此部分侵入住宅竊盜犯行亦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如事實欄第四段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為證人即被害人林秋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見偵字第2117號卷第11至13頁),且有指認照片6 幀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3幀在卷足稽(見偵字第2117號卷第18至26頁),足認被告邱嘉富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邱嘉富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邱嘉富及范茗翔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為證人即告訴人楊文海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16、17頁),並為證人龔書群於警詢時證述甚詳(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18、19頁),復有採證照片2 幀附卷足稽(見偵字第2350號卷第20頁),足認被告邱嘉富及范茗翔此部分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邱嘉富及范茗翔所為此部分竊盜犯行事證明確,應均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邱嘉富就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及第五段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核被告邱嘉富就如事實欄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核被告徐廣志就如事實第三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核被告范茗翔就如事實欄第五段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邱嘉富及被告徐廣志就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犯行間、暨被告邱嘉富及被告范茗翔就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犯行間,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邱嘉富所為4 次竊盜罪及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間,均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邱嘉富及徐廣志均正值青年暨被告范茗翔正值壯年,均不循正途謀財,竟均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所有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被告等人行竊之動機、手段、情節、目的、次數、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情形,被告邱嘉富犯後對如事實欄第一段至第三段所示部分一再飾詞辯解,否認犯行,且未賠償告訴人何榮翔及被害人沈義康、溫玉興等人之損失,足見被告邱嘉富就此部分犯行態度不佳;

又被告邱嘉富對於如事實欄第四段及第五段所示部分尚能坦承不諱,被告徐廣志及范茗翔均坦認不諱,足認被告邱嘉富就此部分及被告徐廣志、范茗翔等犯後態度尚可,暨參酌被告邱嘉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父母、弟、妹、1 名7 歲之小孩等家庭狀況、被告徐廣志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父母同住,幫忙父親從事板模工作,月收入5000元至10000 元等家庭及工作狀況、被告范茗翔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與太太、女兒、兒子及孫女同住,從事鐵工,月收入約15000 元至25000 元等家庭及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邱嘉富所為如事實欄第一段、第二段、第四段、第五段部分暨被告范茗翔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就被告邱嘉富所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被告邱嘉富、徐廣志及范茗翔等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 )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

(二)又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至5 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三)經查被告邱嘉富所竊得如事實欄第一段所示電線14捆、如事實欄第二段所示冷氣機1 臺、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款項4000元、如事實欄第四段所示抽水引擎1 臺及如事實欄第五段所示耕耘機1 臺等物,均係被告邱嘉富之犯罪所得;

又被告徐廣志所竊得如事實欄第三段所示款項1000元,係被告徐廣志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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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主                                            文│
├──┼────────────────────────┤
│1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拾肆捆均│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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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冷氣機壹臺沒│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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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邱嘉富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
│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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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邱嘉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抽水引擎壹臺│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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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邱嘉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耕耘機壹│
│    │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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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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