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364,2016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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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保權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5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16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林保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林保權前①於民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②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竹北簡字第27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又③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

復④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3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於102 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192 號協商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④⑤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0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⑤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4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悟,於104 年10月6 日晚間9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公車總站後方停車場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4 年10月8 日晚間6 時5分許,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到場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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