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366,2016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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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3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俊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俊緯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短木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徐俊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 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竟仍不知悔改,而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手持短木棍,在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號之吉星檳榔攤前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與他人發生衝突,經該檳榔攤員工陳詩文大聲呼叫,適有位在該檳榔攤對面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警員楊軒睿身著制服帶同役男蔡俊傑正要出門執行巡邏勤務,見狀隨即到場處理,徐俊緯見警到場,即欲騎乘腳踏車離去,楊軒睿見徐俊緯已有上開危害他人之具體行為,即依法執行職務攔阻徐俊緯離去,徐俊緯竟基於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之犯意,接續多次以「幹你娘」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言詞,辱罵楊軒睿,並於楊軒睿以左手抓住其衣領時,復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傷害之犯意,手持前揭短木棍強凹楊軒睿之左手背,並以腳踹楊軒睿之下體及雙腿,拒捕掙扎,致楊軒睿受有左手背瘀血、挫傷之傷害。

迨楊軒睿、蔡俊傑合力壓制徐俊緯將其逮捕上銬,於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帶回二重埔派出所內,當楊軒睿及同派出所值勤警員林佳穎將徐俊緯安置在偵訊椅之際,徐俊緯復承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施強暴之犯意,接續對楊軒睿、林佳穎辱罵「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等語,並對上開2 人吐口水、比中指、出腳踹(未成傷)。

㈡、於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楊軒睿、林佳穎將徐俊緯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後,徐俊緯於分局內,另行起意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以上銬之雙手揮打楊軒睿,趁楊軒睿閃躲時,再以上銬之雙手欲拿取楊軒睿放置於右腰際之警用手槍,旋即為楊軒睿以手推開出聲喝止,並經其他警員上前合力制伏。

二、案經楊軒睿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證人於警詢、偵訊時所為陳述,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33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手持短木棍站在吉星檳榔攤前;

證人陳詩文呼叫後,二重埔派出所制服警員即告訴人楊軒睿帶同證人蔡俊傑到場處理;

其見警員到場,欲騎乘腳踏車離去;

當告訴人楊軒睿攔阻其離去之際,有口出「幹你娘」之語;

當場告訴人楊軒睿左手背有瘀血、挫傷;

在二重埔派出所內,其有比中指及口出「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之語;

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有將其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在上開過程中,其始終知悉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均是警察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公然、當場侮辱之行為、施強暴之行為、傷害告訴人楊軒睿之行為。

辯稱略以:我沒有傷害警察,也沒有直接罵警察,我所罵三字經、比中指都是罵旁邊、比旁邊,沒有吐警察口水;

我沒有要拿警察的槍,警察推著我(走),我怎麼去拿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手持短木棍站在吉星檳榔攤前與他人發生衝突;

該檳榔攤員工即證人陳詩文呼叫報警,著制服警員即告訴人楊軒睿帶同役男即證人蔡俊傑到場處理;

被告見警員到場,欲騎乘腳踏車離去;

當告訴人楊軒睿攔阻其離去之際,被告口出「幹你娘」之語;

當場告訴人楊軒睿之左手背有瘀血、挫傷;

同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二重埔派出所內,被告有比中指及口出「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之語;

同日下午1 時19分許,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將被告解送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上開過程中,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均著警員制服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34、48頁);

亦核與告訴人楊軒睿於警詢之指訴、偵訊之證述,證人林佳穎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蔡俊傑於偵訊之證述,證人陳詩文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13-21 、57-58 、91-92 頁)本案發生過程大致相符;

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竹信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告訴人楊軒睿左手背傷勢及短木棍照片共5 張、竹東分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在卷可稽(偵卷第22-26 、29-1、30-33 頁);

並有短木棍1 根扣案為憑(本院審易卷13頁)。

是以,此部分事實,應可先予認定。

㈡、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⒈告訴人楊軒睿於警詢時指訴:我於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許,著制服要與證人蔡俊傑出門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派出所對面的吉星檳榔攤店員即證人陳詩文在大聲呼叫,我與證人蔡俊傑馬上跑到對面,發現被告手持短木棍企圖騎上腳踏車逃離現場,我馬上將被告攔下,證人陳詩文告知我,被告剛拿短木棍試圖攻擊其顧客,我當下即請被告提供年籍資料,結果被告就騎上腳踏車要逃離現場,我用左手抓住被告衣領、請他先不要離開,被告就開始對我辱罵「幹你娘」,並用手中短木棍攻擊我的左手背,想要我鬆開他的衣領,並用腳踹我下體及雙腿,我就與證人蔡俊傑將被告壓制在地上並上銬,我左手背有遭被告攻擊的擦挫傷,我有至竹信醫院就醫。

被告在派出所內時,十分不配合,還不斷對所內其他警員辱罵「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等語,當我們要將被告帶至所內偵訊椅上、銬至牆上時,被告就向我及證人林佳穎吐口水及踹我們2 人,當我在製作筆錄時,被告還不斷罵我「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13-14 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4 年12月18日上午8時10分許,我們要出去巡邏,發現派出所對面吉星檳榔攤有人在爭執,被告與另一名男子互罵,被告手上持短木棍朝對方揮舞,我與一位役男過去處理,被告看到警察就想騎腳踏車離開,機車騎士(即另一名男子)說不知被告為何一直罵他,我拉住被告衣領叫他不要走,被告在路邊就罵我「幹你娘」、說我是「假警察」,被告拿棍子凹我的手、以腳踹我下體、腿部、亂踢,後來派出所同仁過來幫忙把被告帶回派出所。

到派出所後,我們將被告送到後面放置人犯的地方,被告仍一直罵「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身體扭動、拉扯手銬,試圖攻擊我們,後來我與證人林佳穎帶被告到值班台旁邊做筆錄時,被告對我們吐口水,也有比中指,是對我們的身體吐口水,不是對地上,我與證人林佳穎都有被被告吐到口水等語(偵卷第57-58 頁)。

⒉證人蔡俊傑於偵訊時具結證述: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我與告訴人楊軒睿本來要外出巡邏,聽到檳榔攤外面有1 個女生要叫警察,我們看到被告作勢拿棍棒要打人,就上前攔查,被告打算要離開,告訴人楊軒睿抓住被告拿短木棍的手、我抓住被告另一隻手,被告的手可以反折所以用短木棍刮告訴人楊軒睿的手,被告當時一直大叫不要抓他,並罵「幹你娘」等三字經,被告一直踢,有踢告訴人楊軒睿的下體、腿部。

我們將被告帶回派出所後把他安置在候訊椅子上,我在一旁有聽到、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罵「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以及吐口水,被告做筆錄時有比中指並一直罵三字經等語(偵卷第91-92 頁)。

⒊證人陳詩文於警詢時證述: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10分左右,我在工作之吉星檳榔攤裡準備拿檳榔給攤外的顧客,但該顧客十分緊張不斷回頭,我出去發現被告騎著腳踏車並手持短木棍試圖攻擊我的顧客,我見狀立即制止並說如果你再這樣,我就要通知警方前來處理,被告不聽勸告並稱「你就叫警察來啊」。

這時剛好警方從派出所出來並看到攤前的狀況立刻跑過來,被告見狀馬上騎上腳踏車試圖逃跑,警方馬上抓住被告的腳踏車不讓他離開並請他出示證件,被告不但不提供還使用該短木棍攻擊警方手部及身體部位,還用腳踹警方,我有看到警員手部有受傷,被告後來就被警方壓制在地上,並帶回派出所內等語(偵卷第18-20 頁)。

⒋證人林佳穎於警詢時證述:104 年12月18日上午8 時30分許,我在派出所著制服執行值班勤務,證人楊軒睿、證人蔡俊傑從外面帶回被告,我協助證人楊軒睿要將被告上銬至偵訊椅上的牆壁時,被告用左腳要踹我的腳,並對我及證人楊軒睿吐口水,並辱罵我們2 人「幹你娘」等語,當證人楊軒睿製作筆錄時,被告不斷辱罵,還對我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16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被帶回派出所後,由我與證人楊軒睿一起處理,因為證人楊軒睿要將被告帶到後面銬犯人的地方安置時有點無法制止被告,所以我過去幫忙,我幫忙過程中,被告一直踢、踹、罵髒話,就如同證人楊軒睿所述,我站在被告的斜前方要把被告的手反銬到後面牆壁的欄杆上,被告趁我靠近他時對我吐口水,我的腹部、手部都遭被告吐到口水等語(偵卷第58頁)。

⒌本院審酌告訴人楊軒睿於警詢指訴及偵訊證述,及證人林佳穎於警詢及偵訊證述,均前後一致,與證人蔡俊傑、證人陳詩文上開證述,亦互核相符,若非親見親聞,難以如此指證歷歷,況告訴人楊軒睿、證人蔡俊傑、陳詩文、林佳穎與被告俱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是其等4 人上開證述,應為可信。

再查告訴人楊軒睿左手背受有擦挫傷,亦據竹信醫院於診斷證明書載明「瘀血3X0.5 公分、瘀血2.5X1 公分、瘀血4X 0.5公分、瘀血2X0.5 公分」甚明,復有告訴人左手背照片2 張可憑,自照片觀之,明顯可見左手背破皮(表皮捲起)、條狀傷口、皮膚紅腫之情狀,且有短木棍1 支扣案,綜合上開證據以觀,被告於上開時、地,持短木棍攻擊告訴人楊軒睿,致告訴人楊軒睿受有左手背瘀血、挫傷之傷害,且告訴人楊軒睿所受傷害與被告之攻擊行為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被告持短木棍傷害告訴人楊軒睿之事實,堪以認定。

再者,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於當日執行職務時,均係穿著警員制服,此有告訴人楊軒睿受傷照片及被告奪槍時監視器畫面照片各1 張可考(偵卷第30、33頁),被告亦自承始終知悉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係警察(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明知告訴人楊軒睿、證人林佳穎均為公務員,竟於其等依法執行職務盤查身分、阻攔其逃離現場、將之安置在偵訊椅之際,在公眾得出入之檳榔攤前及在派出所內,公然、當場接續多次以「幹你娘」、「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等語,及比中指、吐口水等方式侮辱告訴人楊軒睿及證人林佳穎,除手持短木棍攻擊告訴人楊軒睿成傷外,並以腳踹告訴人楊軒睿之下體及雙腿,腳踹證人林佳穎,業據告訴人楊軒睿、證人蔡俊傑、陳詩文、林佳穎證述綦詳如上。

是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之事實,亦均可認定。

⒍被告固辯稱未傷害警察,所罵三字經、比中指並非針對警察而是對旁邊云云,非惟與前揭事證不符,況且當時並無不相干之人在旁邊,被告又係在告訴人楊軒睿攔阻其離去時開始口出「幹你娘」辱罵之語,直到在二重埔派出所內仍持續口出「幹你娘、假警察、性變態」及比中指、吐口水,則被告係針對警員為之,至為顯然。

再詳觀被告於二重埔派出所接受詢問、製作完成之筆錄所示,過程中輒有「向警方挑釁(比中指、踹所內公物、不願意回答警方問題)」、「侮辱詢問警員性變態」、「侮辱詢問警員為假警察」之情狀,亦據筆錄註記甚明(偵卷第7-8 頁),兼以製作筆錄時有被告之父親徐壽雄在場陪同並於筆錄末頁簽名,可資佐證被告侮辱警員,確為實情。

被告上開辯詞,無非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⒈證人楊軒睿於警詢時證述:104 年12月18日下午1 時19分許,我與證人林佳穎將被告送至偵查隊內,被告突然轉身往我身上揮打,我閃過後,被告突然用上銬之雙手,搶奪我放置於右腰部之手槍,我當下馬上將其推開保護手槍,此時偵查隊內同仁見狀,馬上嚇阻被告「你要幹什麼! 」並衝過來協助我制伏被告等語(偵卷第14頁)。

於偵訊時具結證述:當我們進入偵查隊中,被告有上手銬,他站在我右手邊,他突然用雙手要搶我身體右邊的槍,他把手放在我的槍上並試圖往上抽,我趕緊制止他,並叫他住手、把他推開等語(偵卷第57頁反面)⒉證人林佳穎於偵訊時具結證述:我與證人楊軒睿一起送被告到偵查隊,當時我在被告的後方,因為被告不願往前走,所以我在後面推他,被告有試圖拿證人楊軒睿的槍,過程就如同證人楊軒睿所述等語(偵卷第58頁)。

⒊本院審酌證人楊軒睿、林佳穎上開證述,互核相符,況其2人與被告俱無仇怨,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已如前述,再查被告於竹東分局偵查隊之走道上,被告走在證人楊軒睿的右側、證人林佳穎走在被告及證人楊軒睿後方,被告伸長其上銬之雙手欲拿取證人楊軒睿右腰際配槍之過程,及證人楊軒睿將之推拒過程,均已為監視器所攝錄,此有監視器攝錄影像之擷取畫面在卷可稽(偵卷第33頁)。

是被告於竹東分局內,另行萌生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犯意,先以上銬之雙手揮打證人楊軒睿,趁證人楊軒睿閃躲時,再以上銬之雙手欲拿取證人楊軒睿放置於右腰際之警用手槍之事實,即堪認定。

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被告所辯沒有拿警察的槍云云,顯與前揭證人楊軒睿、林佳穎證述情節及監視器攝錄影像擷取畫面俱不相符,自無可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傷害、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等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之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⒈接續犯:被告明知證人楊軒睿、林佳穎2 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①多次當場以三字經、比中指、吐口水方式加以侮辱;

②先後多次施強暴之行為,均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分別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是被告所為①當場侮辱行為、②強暴行為,均為接續犯。

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旨在保護公務之正常執行,本罪罪數,應以其所侵害公務之個數為認定標準,一個公務由數名公務員共同執行者,僅成立1 罪,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妨害公務執行,應論以1 罪。

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旨在保護公務員之尊嚴,被告以一行為侮辱數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被害之國家法益仍屬單一,是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侮辱2 名公務員,亦應論以1 罪。

⒉想像競合:①被告於告訴人楊軒睿執行職務時,在檳榔攤前施以強暴而傷害告訴人楊軒睿,同時有妨害公務、傷害行為,惟被告係基於一個反抗警方執行職務之妨害公務犯意為之,時空上存有緊接關係,自客觀生活上之角度加以觀察,行為亦不可分割,自屬「一行為」,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楊軒睿之妨害公務及傷害之行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②被告於告訴人楊軒睿執行職務時,在檳榔攤前公然、當場侮辱,同時有公然侮辱、侮辱公務員行為,惟被告係基於一個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為之,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侮辱公務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㈢、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傷害、侮辱公務員犯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妨害公務執行犯行,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應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雖認本件被告於檳榔攤前所犯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侮辱公務員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惟按,「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之行為,與對之當場侮辱之行為,雖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而發生,但二者行為各別,非不可分,應成立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併合處罰,原判決竟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僅論以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83 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乃係先對公務員為侮辱之行為,再以短木棍毆打之強暴方式妨害公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另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於二重埔派出所內對證人楊軒睿、林佳穎所為侮辱行為,應另成立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惟查,被告在檳榔攤前及二重埔派出所內對證人楊軒睿,在二重埔派出所內對證人林佳穎,先、後、多次以三字經、比中指、吐口水方式侮辱證人楊軒睿、林佳穎,相距時間約20分鐘(上午8 時10分至8 時30分)、地點在相隔僅一條路的兩側,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國家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附此敍明。

㈣、累犯: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3 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8頁),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警員楊軒睿、林佳穎均係依法執行職務,竟恣意對警員施以強暴,又公然、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妨害警員處理公務,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甚至加以傷害,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值非難。

兼衡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尚有父母兒子之家庭生活情形,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實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雖罹思覺失調症,有臺大醫院竹東分院病歷摘要在卷(偵卷66-89 頁),惟查:被告於案發當日接受警詢時,對於與犯罪事實直接相關之詢問,輒答以「不屬實,我不解釋」,但與犯罪事實無直接相關之詢問,則願意回答,包括「(警詢:短木棍從何而來?)短木棍我從自家取來」、「(警詢:去何間醫院接受治療?)竹東臺大醫院」、「(警詢:有無刑案紀錄?)賭博及公共危險」、「(警詢:你拿短木棍做何事?)我拿短木棍是敲打自己的背部」。

苟以上情與本院審理期日之情狀交互參照,當本院提示扣押筆錄詢問被告意見時,被告明確陳述:是警員拿走其短木棍、因為背痛而拿著短木棍隨身使用、短木棍是作裝潢的鄰居給我的等語(本院卷第44-45 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日情況記憶清晰,於警詢之陳述與於本院之陳述一致,並無違和感。

佐以其就診醫院確係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有病歷摘要可參;

其前科確為賭博罪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

尤有甚者,案發當日警方詢問被告為何要搶奪警槍時,被告答以「我沒有搶奪警槍,我只有摸他腰帶」,經警深入詢問為何要摸時,被告答以「沒有為什麼」,經警提供監視畫面供被告觀看時,被告始坦承畫面中搶奪警槍之人為其本人(偵卷第11-12 頁),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檢察官詢問被告有無搶奪楊姓警員腰帶上配槍時,被告答以「沒有」,當檢察官再問有無看到楊姓警員帶槍時,被告答以「我怎麼知道他有沒有帶槍」,由此問、答之脈絡觀察,被告能瞭解問題,未見偏離乖違之異常狀況,復能瞭解其中利害關係,對於較嚴重之奪取槍枝情節,刻意迴避,誠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知覺理會及判斷作用低於常人之情事。

據上,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然其為本件犯行時,應非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附此敘明。

四、扣案之短木棍1 支(本院保管字號:105 年度院保字第364號),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44頁),且供其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刑法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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