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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鳳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6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氏鳳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黎氏鳳於民國104年12月1日凌晨4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順利小吃店內,因與陳春天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陳春天,致陳春天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挫傷、雙側手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春天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黎氏鳳所犯傷害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黎氏鳳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26至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春天、證人即在場見聞之阮氏梢、田志文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陳春天部分見偵查卷第13至15頁、第35頁;
阮氏梢部分見偵查卷第9至12頁、第30至31頁、第36頁;
田志文部分見偵查卷第16至17頁、第36頁),並有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104年12月1日傷害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黎氏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縱有糾紛,亦應循理性、和平手段解決,或尋求他人協助居中協調,竟不知注意自己情緒管理,在與告訴人有所爭執期間,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顯然缺乏對於他人身體、健康法益之尊重,其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並無前案紀錄,素行非劣,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頁),案發當日係因告訴人酒後與被告發生口角,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本案傷害犯行,造成告訴人傷害程度非甚嚴重,且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不知告訴人之去向,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係越南籍,來台獨力以指甲彩繪工作維生,及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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