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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順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16 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順利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 實
一、盧順利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8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企銀)沙鹿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黑貓宅急便快遞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迨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2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隆耀德、莊釆穎、顏語彤、凃琬琍、林君蔚、巫家蕙、林志宏、徐荷雅、陳姝均、黃擎及廖綉玉進行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或轉帳至上開2 帳戶。
嗣隆耀德等人查覺有異,分別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隆耀德、莊釆穎、顏語彤、凃琬琍、林君蔚、巫家蕙、林志宏、徐荷雅、陳姝均、黃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順利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0、10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隆耀德、莊釆穎、顏語彤、凃琬琍、林君蔚、巫家蕙、林志宏、徐荷雅、陳姝均、黃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21 、27-28 、33-35 、41-42 、47-48 、53、64、76-77 、88-90 、97-99 頁)、證人即被害人廖綉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69-70 頁)大致相符;
復經告訴人顏語彤於104 年9 月5 日製作警詢筆錄證述:我於104 年8 月31日匯款至被告土銀帳戶,交易已經成功,所以我報案時持有交易明細表,但因該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故我所匯29,359元(筆錄誤載為29,329元)卡在土銀,後來土銀有於104 年9 月4 日將我所匯的錢歸還,所以我有交易但沒有損失等語(偵卷第35頁)。
並有台灣土地銀行竹東分行104 年9 月17日竹東存字第1045002860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含被害人隆耀德、莊采穎、凃琬琍、林君蔚、巫家蕙、林志宏、廖綉玉之轉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沙鹿分行104 年10月1 日104 沙鹿字第4820452798號函暨所附資料(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帳戶交易明細表含被害人徐荷雅、陳姝均、黃擎之轉帳及匯款)附卷為憑(偵卷第13-19 頁)。
並有下列文書為證:⒈告訴人隆耀德提出之露天拍賣網頁照片、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4-25頁)。
⒉告訴人莊釆穎提出之以手機翻拍網路銀行交易紀錄1 份(偵卷第30頁)。
⒊告訴人顏語彤提出之台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影本內頁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37-39頁)。
⒋告訴人凃琬琍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偵卷第43頁)。
⒌告訴人林君蔚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歸仁派出所受理詐騙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0-51頁)。
⒍告訴人巫家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LINE購物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58-63頁)。
⒎告訴人林志宏提出之中華郵政WebATM轉帳明細表1 紙(偵卷第68頁)。
⒏被害人廖綉玉提出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1 份(偵卷第71頁)。
⒐告訴人徐荷雅提出之LINE購物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露天拍賣網頁資料各1 份(偵卷第81-86 頁)。
⒑告訴人陳姝均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購物對話紀錄、存摺影本各1 份(偵卷第91-94 頁)。
⒒告訴人黃擎提出之金門縣信用合作社匯款回條、LINE購物對話紀錄各1份(偵卷第100-109 頁)。
㈡、綜上,被告盧順利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均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⒈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
而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密切財產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憑證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以電話、手機簡訊通知中獎、刮刮樂、退費或佯稱金融卡遭冒用須更改資料等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
而本件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資料予素昧平生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時,當有預見該人應係將該等物品供作詐欺犯罪之用,則該收受帳戶之人將該帳戶用來供自己或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為被告所容任,被告具有不確定幫助故意至為灼然。
⒉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2 、4 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編號3 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
就【附表】編號1 、5 至11號,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幫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 號所示犯行,原認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既遂),惟因基礎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⒊被告以單一行為提供犯罪事實所載2 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附表】編號2 、4 號所示之2 次詐欺取財犯行、【附表】編號3 所示之1 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附表】編號1 、5 至11號所示之8 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隆耀德等11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個幫助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㈠、量刑1.刑之減輕事由:①幫助犯: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②刑法第59條: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4 年8 月底某日將其所有之2 個金融機構帳戶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時,被告自述係因已有積欠案外人花旗銀行信用貸款無法繳納利息,遭銀行催討,急需用錢,在網路上找尋貸款機會等語(偵卷第31-32 頁),是被告係因經濟困難而為本件犯行,然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之2 個帳戶用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此一加重罪名,並非被告所能自主控制,然此一加重罪名法定最低本刑1 年以上,不可謂不重。
本院就前揭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認被告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處,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2.爰審酌被告雖非實際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然因其輕率提供自身金融機構帳戶,助長詐欺犯罪之發生,增加被害人事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礙刑事犯罪偵查,愈使之肆無忌憚,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不輕,所為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提供帳戶資料之動機在於當時急需用錢;
業已賠償告訴人巫家蕙之損害(2,000 元)、與告訴人陳姝均已和解,有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告訴人陳姝均撤回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各1 紙在卷(本院卷第107 、112 頁、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34號卷),堪認被告尚具悔意;
又考量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實際利益;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清潔人員之工作情形、離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下之刑者為限,被告所犯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其法定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受有期徒刑4 月之宣告,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地點、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被告受款帳戶│
│ │ │ │(新臺幣:元)│土銀竹東分行│
│ │ │ │ │000000000000│
│ │ │ │ │號帳戶/ │
│ │ │ │ │臺企銀沙鹿分│
│ │ │ │ │行0000000000│
│ │ │ │ │4號帳戶 │
│ │ │ │ │ │
├──┼───┼──────────┼───────┼──────┤
│ 1 │隆耀德│104 年8 月31日在露天│104.8.31 20:33│土銀 │
│ │ │拍賣網店刊登欲拍賣平│8,000 元 │ │
│ │ │板電腦之不實訊息。 │ │ │
├──┼───┼──────────┼───────┼──────┤
│ 2 │莊釆穎│104 年8 月31日18:40 │104.8.31 18:45│土銀 │
│ │ │撥打電話予莊釆穎,佯│31,128元 │ │
│ │ │為中信銀行客服人員,│ │ │
│ │ │並佯稱要退回前次遭詐│ │ │
│ │ │騙款項需至提款機操作│ │ │
│ │ │。 │ │ │
├──┼───┼──────────┼───────┼──────┤
│ 3 │顏語彤│104 年8 月31日21:03 │104.8.31 22:05│土銀 │
│ │ │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29,359元 │註:土銀已退│
│ │ │失,消費誤為12期付款│ │款予顏語彤 │
│ │ │,欲取消需至提款機操│ │ │
│ │ │作。 │ │ │
├──┼───┼──────────┼───────┼──────┤
│ 4 │凃琬琍│104 年8 月31日16:08 │104.8.31 18:53│土銀 │
│ │ │撥打電話佯稱因作業疏│13,980元 │ │
│ │ │失,消費誤為分期付款│104.8.31 21:18│ │
│ │ │,欲取消需至提款機操│10,980元 │ │
│ │ │作。 │ │ │
├──┼───┼──────────┼───────┼──────┤
│ 5 │林君蔚│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20:27│土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1,000 元 │ │
│ │ │拍賣吸塵器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 6 │巫家蕙│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17:15│土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2,000 元 │ │
│ │ │拍賣吹風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 7 │林志宏│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18:53│土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1,678 元 │ │
│ │ │拍賣寵物用品之不實訊│ │ │
│ │ │息。 │ │ │
├──┼───┼──────────┼───────┼──────┤
│ 8 │廖綉玉│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17:34│土銀 │
│ │(被害│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550 元 │ │
│ │人) │拍賣烘碗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 9 │徐荷雅│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14:18│臺企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1,100 元 │ │
│ │ │拍賣舒逸敏防護修沛精│ │ │
│ │ │華露之不實訊息。 │ │ │
│ │ │ │ │ │
├──┼───┼──────────┼───────┼──────┤
│10 │陳姝均│104 年8 月31日 │104.8.31 12:43│臺企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4,152 元 │ │
│ │ │拍賣相機之不實訊息。│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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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黃擎 │104年8月29日 │104.8.31 13:40│臺企銀 │
│ │ │在露天拍賣網店刊登欲│5,300 元 │ │
│ │ │拍賣遊戲主機之不實訊│ │ │
│ │ │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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