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周仕恆於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原為蕭瑋珉所經營
- (一)104年2月24日16時許,在該店竊取蕭瑋珉所有之該店門禁
- (二)104年4月8日2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門禁磁卡進入該店,竊
- (三)104年4月9日1時30分至1時39分、2時23分至2時2
- (四)該店轉由楊琛惠經營後,於104年9月8日7時許,自該店未
- 二、案經蕭瑋珉、楊琛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份: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 二、論罪科刑:
- (一)經查,被告於104年4月9日1時30分至1時39分、2時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104年4月9日1時30分至1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瑋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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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仕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143號、第3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仕恆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仕恆於民國103年7月至同年10月間,在原為蕭瑋珉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熊大爺燒烤店任職,嗣於104年1月至同年3月間於該店兼職,竟意圖為自已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104年2月24日16時許,在該店竊取蕭瑋珉所有之該店門禁磁卡1張、遙控器1個。
(二)104年4月8日2時許,持前揭竊得之門禁磁卡進入該店,竊取蕭瑋珉所有之iPAD mini平板電腦1台、樂譜架2個。
(三)104年4月9日1時30分至1時39分、2時23分至2時24分、3時18分、4時37分至4時39分、11時30分至11時36分,持上開門禁磁卡接續5次進入該店竊取蕭瑋珉所有之不鏽鋼烤肉架20片、木雕彌勒佛1尊、高梁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得手。
(四)該店轉由楊琛惠經營後,於104年9月8日7時許,自該店未上鎖之木門進入,竊取楊琛惠所有之烤爐5組、烤網30片得手。
二、案經蕭瑋珉、楊琛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人證,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被告就證據能力一節表示無意見,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次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仕恆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易字卷第35至36頁、第40頁),核與證人蕭瑋珉、楊琛惠、劉威宏於警詢或偵訊之證述相符(104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第6至10頁、第48至49頁;
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5至7頁、第10至12頁、第43至44頁),並有104年4月8日、4月9日燒烤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2張、104年4月2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採證照片18張、燒烤店門禁磁卡104年2月24日至同年4月10日進出紀錄1份、104年9月8日燒烤店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104年9月8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現場採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104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第13至31頁;
104年度偵字第34091號卷第24至2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經查,被告於104 年4 月9 日1 時30分至1 時39分、2 時23分至2時24分、3時18分、4時37分至4時39分、11時30分至11時36分,基於竊盜之犯意,5次侵入燒烤店竊得蕭瑋珉所有之不繡鋼烤肉架20片、木雕彌勒佛1尊、高梁酒3瓶、現金新臺幣(下同)370元等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種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對社會治安影響甚鉅,亦可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值非難。
然兼衡其行竊之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後與父母同住、育有一子現由其父母扶養、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一(一)、一(二)、一(三)所示之物品及事實欄一(四)之烤網30片,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另事實一(四)部分被告所竊得之烤爐5 組,因被告已透過證人劉威宏返還告訴人楊琛惠,此有證人劉威宏及告訴人楊琛惠於警詢中之陳述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409 1號卷第7 頁、第11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述104 年4 月9 日1 時30分至1時39分、2 時23分至2 時24分、3 時18分、4 時37 分 至4 時39分、11時30分至11時36分,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5次進入燒烤店時,除竊得前述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品外,尚竊得蕭瑋珉所有之不繡鋼底座5個、高梁酒17瓶、現金2萬9630元,因認被告此部份行為亦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份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蕭瑋珉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燒烤店104 年4 月9 日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當天並未偷到這麼多東西等語。
經查: 1、告訴人蕭瑋珉固於警詢時指述:伊所經營之燒烤店於104年4月9日遭竊之物,除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外,尚有不繡鋼底座5個、高梁酒17瓶、現金2萬9630元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第6至8頁)。
惟於偵查中證述:其就104年4月9日所遭竊之物品,並無每一樣均與被告確認,且數量亦係憑藉印象清點等語(104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第49頁)。
可知告訴人蕭瑋珉就燒烤店所存放之設備、商品平時並無清點列冊,於警詢中就燒烤店所失竊之物品所為之指述,僅係憑藉記憶為之,是其於警詢中就燒烤店所失竊之物品及其數量所為之指述是否精確可信,本已不無疑問。
2、又依燒烤店104 年4 月9 日監視錄影器之翻拍照片所示(104年度偵字第24045號卷第16至20頁),雖可知被告確於該日上開時間5次進入燒烤店行竊,惟觀之前開照片並未清楚拍攝出被告每次進出時所竊得之物品及數量,故無從佐證告訴人蕭瑋珉前開就失竊物品之指述是否為真實。
3、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竊得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物以外之不繡鋼底座5 個、高梁酒17瓶、現金2萬9630元部分犯行,除告訴人蕭瑋珉就所失竊物品之指述係憑藉記憶而可信性甚低外,亦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資佐證,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難僅憑告訴人此欠缺可信性之單一指述即遽認被告涉此部分犯行。
惟此部份倘成罪,亦與被告前揭事實欄一(三)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
├──┼───────┼───────────┤
│ 一 │事實欄一(一)│燒烤店門禁磁卡壹張 │
├──┼───────┼───────────┤
│ 二 │事實欄一(一)│遙控器壹個 │
├──┼───────┼───────────┤
│ 三 │事實欄一(二)│iPAD mini 平板電腦壹台│
├──┼───────┼───────────┤
│ 四 │事實欄一(二)│樂譜架貳個 │
├──┼───────┼───────────┤
│ 五 │事實欄一(三)│不繡鋼烤肉架貳拾個 │
├──┼───────┼───────────┤
│ 六 │事實欄一(三)│木雕彌勒佛壹尊 │
├──┼───────┼───────────┤
│ 七 │事實欄一(三)│高粱酒參瓶 │
├──┼───────┼───────────┤
│ 八 │事實欄一(三)│現金新臺幣參佰柒拾元 │
├──┼───────┼───────────┤
│ 九 │事實欄一(四)│烤網參拾片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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