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38,2016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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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38號
105年度易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2893號、第3360號、第3826號)及追加起訴( 105年度偵字第65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麗文
書記官 田宜芳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朱家慶犯竊盜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前科紀錄(於本案構成累犯):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時間:民國101年6月15日。

㈡、本案竊盜犯行:1、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日某時。

⑶地點:新竹縣竹北市臺灣鐵路管理局竹北車站旁機車停車 位。

⑷方式:見蔡文峰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旋徒手以鑰 匙啟動電門駛離而竊取該車得手,供己代步之用( 機車、鑰匙於查獲後已發還蔡文峰)。

2、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1日10時許。

⑶地點:新竹縣○○市○○路 000號鄧鎮宏所經營「宏興行 資源回收場」。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鎮宏所有白鐵15公斤 ,得手後隨即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白鐵變賣予 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新臺幣(下同) 330元花用 殆盡。

3、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4日11時許。

⑶地點:上址「宏興行資源回收場」。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鎮宏所有白鐵20公斤 ,得手後隨即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白鐵變賣予 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440元花用殆盡。

4、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7日22時許。

⑶地點:上址「宏興行資源回收場」。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鎮宏所有茶葉 1包( 價值 500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將竊得茶 葉沖泡飲用殆盡。

5、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7日23時50分許。

⑶地點:新竹縣竹北市竹仁街「竹仁市場」第8號攤位。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曾梁玉蘭所有豬血糕 1 包、鴨血糕1包、哇沙米5斤、魚餃5斤、小滷蛋5斤 、芋口香5斤(價值共約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 離現場,並將竊得物品食用殆盡。

6、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8日1時45分許。

⑶地點:新竹縣○○市○○○路000號「101文具店」前。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持其攜帶到場,金屬材質、質地 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 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 1支(未扣案 ),敲破顏志軒所有擺放該處之夾娃娃機玻璃,竊 取機臺內美樂蒂行動電源1個(價值950元)、電風 扇1臺(價值900元)、星際大戰杯子1個(價值750 元)、小小兵檯燈 1個(價值600元)、照相機1臺 (價值 1,500元)、行車紀錄器1臺(價值1,500元 ),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美樂蒂行動電源、星際 大戰杯子、小小兵檯燈、照相機於查獲後已發還顏 志軒)。

7、⑴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⑵時間:105年2月28日21時22分許。

⑶地點:上址「宏興行資源回收場」。

⑷方式: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鄧鎮宏所有白鐵10公斤 、鋁圈 3個,得手後隨即載運逃離現場,並將竊得 白鐵、鋁圈變賣予不詳資源回收場,得款 640元花 用殆盡。

三、至於被告朱家慶為犯罪事實要旨欄㈡6所示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鐵鎚 1支,未據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明在卷( 105年度偵字第3360號卷第46頁),且公訴人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

又被告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亦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書 記 官 田宜芳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田宜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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