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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易字第4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慶
具 保 人 吳世敦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104 年度偵字第2980號、第6940號、第11648 號、105 年度偵字第520 號、第1794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世敦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保證金已繳納者,以法院裁定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林宗慶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竹檢坤偵忠緝字第271 號發佈通緝,並於民國105年3 月15日11時許緝獲歸案,嗣經該署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命被告限制住居於新竹市○區○○街00○0 號並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 萬元,由具保人吳世敦於同日繳納後予以釋放,有105 年3 月15日檢察官訊問筆錄、點名單、限制住居具結書、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具保人身分證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偵緝字第143 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3頁)。
而本院分別於106 年7 月6 日、106 年7 月13日行審理程序,經合法傳喚被告,然被告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及106 年9 月7 日員警寄存送達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
本院卷二第4頁、第29頁至第30頁、第176 頁至第177 頁、第182 頁)。
經本院囑警依照被告戶籍地即上開限制住居地拘提,亦未能拘提被告到案乙情,亦有本院核發之拘票、本院電話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各1 張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65頁至第69頁)。
另本院通知具保人吳世敦於106 年9 月25日偕同被告林宗慶到庭,惟經合法傳喚後,具保人當日無正當理由亦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各1 張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5 頁、第182 頁),再參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簡列表1 份所示,可知被告目前無任何在監在押之情(見本院卷二第170 頁)。
綜上所述,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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