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48,2016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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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春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毒偵字第752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周春華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伍貳叁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瓶(毛重分別為叁點伍柒公克、叁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分裝器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周春華曾因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1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08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 月確定;

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再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97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4 月確定。

再因④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④案件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53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9 月15日確定,嗣入監執行,並於民國102 年2 月2 日縮短期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4 月3 日17時許,在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下,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仔」之成年男子,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0.1574公克)而自斯時起持有之。

復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4 月3 日17時許,於新竹市中華路頭前溪橋下,,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3 日19時55分許,因另涉竊盜案件,為警於新竹縣竹北市新港三街與西濱路口查獲,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 包(淨重0.157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3.57公克、3.61公克)、吸食器1 組、分裝器1 支,並獲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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