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張逸淳於民國103年間經營「昕樂創意活動企劃」工作室,
- (一)由周紹宇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惠鈞,告知出售手機之
- (二)由洪瑞豐告知出售手機之資訊予如附表一編號8之人,使之
- (三)嗣張逸淳未依約交付手機,經詢問後又藉詞拖延,附表一所
- 二、張逸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 三、張逸淳自始無履約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
-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君、證人洪瑞豐
-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蓮、證人周慶財
- (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及偵查
-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二)間接正犯
- (三)罪數
- (四)量刑
- 三、沒收:
-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照證人謝美蓮及證人周慶財所簽立之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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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73、4797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97、98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淳犯如附表一至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逸淳於民國103 年間經營「昕樂創意活動企劃」工作室,並僱用周紹宇、洪瑞豐及李怡葶等員工。
張逸淳因缺錢花用,明知其並無可供出售之iPhome 6手機,仍於103 年11月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員工周紹宇、洪瑞豐(洪瑞豐所涉詐欺部分,前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49 號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310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對外招攬買家,並向其等佯稱如賣出手機,可獲得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之獎金云云。
此外,張逸淳為收取向買受人詐取之價金,復對不知情之李怡葶(李怡葶所涉詐欺部分,前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310號以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商借帳戶供工作室使用,亦可幫李怡葶催討債務,請李怡葶提供其帳戶云云,李怡葶不疑有他,遂提供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存簿、提款卡予張逸淳,並告知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蘆竹大竹郵局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後,張逸淳即利用周紹宇、洪瑞豐為下列行為:
(一)由周紹宇自行或委由不知情之友人許惠鈞,告知出售手機之資訊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人,其等認手機價金與市價相比較為低廉,而陷於錯誤,即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方式支付價(定)金,再由許惠鈞將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款項匯款至李怡葶之上述帳戶內。
(二)由洪瑞豐告知出售手機之資訊予如附表一編號8 之人,使之陷於錯誤後,於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支付價金。
(三)嗣張逸淳未依約交付手機,經詢問後又藉詞拖延,附表一所示之買受人始知受騙。
二、張逸淳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帶同周紹宇、洪瑞豐、李怡葶等人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街000 號之「金沙時尚會館」消費,張逸淳並向經理謝美蓮及店內服務人員佯稱其老闆會付款云云,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致謝美蓮陷於錯誤,誤以為張逸淳有支付能力,遂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供服務及酒食,惟張逸淳遲遲未付款,謝美蓮始知受騙。
三、張逸淳自始無履約意願,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3 年6 月間某日,以昕樂整合行銷公司之名義,對陳彥竹佯稱可提供遊覽車服務,致使陳彥竹陷於錯誤,而與張逸淳締結如附表三所示之契約,約定張逸淳應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間提供遊覽車服務,陳彥竹則給付車資3 萬4,000 元予張逸淳。
詎張逸淳未於約定日期出車,陳彥竹始知受騙。
四、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陳彥竹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謝孟君及謝美蓮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第78頁反面),復有下列人證、書證可資佐證:
(一)就事實欄一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孟君、證人洪瑞豐、李怡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周紹宇、廖期新、王葦婷、禹棠(原名:禹彤)、陳佳蔆、許惠鈞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桃園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310號卷,下稱偵字第9310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反面、第27至29頁、第35至39頁、第59至61頁;
苗栗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49 號卷,下稱偵字第949 號卷,第3 至7 頁、第17至18頁、第35頁、第49頁;
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他字第292 號卷,下稱他字第292 號卷,第26至33頁、第82至83頁、第86至87頁、第111 至113 頁、第122 至124 頁、第137 頁、第176 至177 頁、第195 至196 頁;
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10880 號卷,下稱偵字第10880 號卷,第17至18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8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8號卷,第40至41頁),並有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2 月3 日玉山個(存)字第1040126121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3 月25日儲字第1040045407號函暨所檢附之帳戶基本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5 月15日儲字第1040073487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 月3 日儲字第1040141895號函暨所檢附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 年3 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0405900號函暨所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4 年9 月8 日合金北士林字第104000264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422483909662號函暨所檢附之交易明細、證人禹棠提供之交易明細、證人許惠鈞匯款予證人李怡葶之跨行匯款申請書、證人謝孟君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王葦婷及證人周慶財陳報之LINE對話訊息翻拍照片、證人謝孟君與證人洪瑞豐之臉書往來訊息翻拍照片、證人周慶財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92 號卷第6 頁、第9 至11頁、第36至38頁、第71至72頁、第75至76頁、第116 頁、第141 至145 頁、第152 至153 頁、第160 至162頁、第166 至167 頁、第178 至181 頁、第183 至185 頁;
偵字第9310號卷第38頁;
偵字第949 號卷第8 頁、第20至31頁、第55頁、第60至61頁)。
(二)就事實欄二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美蓮、證人周慶財、李怡葶、周紹宇、洪瑞豐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字第292 號卷第31頁、第34頁、第98至99頁、第138頁、第190 至191 頁;
偵緝字第98號卷第42頁),並有消費筆記影本、切結書各1 份、消費明細2 份、本票7 張在卷為證(見他字292 號卷第8 頁、第101 至第105 頁;
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1頁)。
(三)就事實欄三之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彥竹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新竹地檢署104 年度偵字第9553號卷,下稱偵字第9553號卷,第3 至4 頁、第28至29頁;
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97號卷,下稱偵緝字第97號卷,第15至16頁、第18頁、第20頁),並有昕樂整合行銷公司簽約單1 紙、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他字第292 號卷第58頁;
偵字第9553號卷第10頁;
偵緝字第97號卷第20頁)。
(四)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以詐得現實之財物為要件,某甲以詐術使餐廳人員交付酒菜,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釋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以詐術使證人謝美蓮誤信其有支付能力,而提供之酒食部分,既係具體現實之財物,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至於勞務給付、使用包廂之利益等部分,係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此部份應成立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2、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間接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紹宇、洪瑞豐、許惠鈞招攬買家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李怡葶提供之帳戶以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罪數1、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係自103 年11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11日間之多次詐欺犯行,均係基於單一詐欺之犯意,對相同對象實施犯罪行為,乃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及空間上具有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難以個別強行區分,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2、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以及同條第2項之詐取得利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而依照卷附之消費明細可知,被告至上開會館消費,其中消費金額占最大宗者乃「節數費」(即勞務提供),如103 年11月28日之節數費(共3 位服務員)即高達1萬3,125 元,而該次餐飲費僅有100 元,有消費明細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292 號卷第105 頁),是就事實欄二所示之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3、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8 、事實欄二及三所示之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僅因缺錢花用,不思正途,明知並無可出售之手機,竟利用不知情之證人周紹宇、洪瑞豐、許惠鈞、李怡葶等人,遂行其詐欺行為,以及其並無履約之意願,竟向證人陳彥竹佯稱可提供遊覽車服務,另又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仍佯裝有消費能力而至「金沙時尚會館」消費,造成該等被害人之損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自承高職肄業,之前從事服務業,因工作包吃包住,所以每個月只有3,000元至4,000 元之零用金,家中有父母親,本身經濟狀況不好,以及其各次詐騙之數額以及利益之價值,另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是本本件就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的規定,先予敘明。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依照證人謝美蓮及證人周慶財所簽立之切結書所載:「每人應付8 萬3 千元正」,有該切結書1 份在卷為憑(見他字第292 號卷第8 頁),足認被告就該部分之犯行的犯罪所得為8 萬3,000 元。
又被告因上述詐欺犯行所得如附表一至三所示之金額(32萬2,000 元+8萬3,000 元+3萬4,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證人周慶財已代證人周紹宇先行為被告清償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之金額以及附表二所示之部分金額,惟為徹底達成剝奪犯罪所得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行為而保有不當得利之立法目的,仍應為沒收之宣告,至沒收之金額該如何分配,屬刑事執行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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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交付價(定)金之方式 │ 主 文 │
├──┼───────────┼─────────────┤
│ 1 │蔡依庭欲購買iPhone 6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機2 支,乃於103 年11月│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18日,匯款共4 萬4,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元至許惠鈞之中華郵政股│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元沒│
│ │份有限公司豐原南陽郵局│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之帳戶(下稱上開帳戶)│。 │
│ │。 │ │
├──┼───────────┼─────────────┤
│ 2 │田家瑀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1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2日,匯款2 萬2,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元至上開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3 │廖期新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1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2日,匯款2 萬3,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元至上開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4 │王葦婷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1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7日,匯款2 萬8,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元至上開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5 │鄧衍敏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3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7日,匯款6 萬6,000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元至上開帳戶。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陸仟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6 │禹棠(原名:禹彤)欲購│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買上述型號之手機4 支,│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乃於103 年12月2 日,匯│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款共8 萬8,000 元至李怡│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
│ │葶上開玉山銀行之帳戶。│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7 │陳佳蔆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1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新莊│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區某便利商店,交付定金│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 │5,000 元予周紹宇。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8 │謝孟君欲購買上述型號之│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手機2 支,乃於103 年11│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月24日、同年月26日,分│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
│ │別匯款2 萬3,000 元至李│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陸仟元沒│
│ │怡葶上開玉山銀行及中華│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郵政之帳戶。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犯罪所得總計:32萬2,000 元 │
└────────────────────────────┘
附表二:
┌──┬───────┬──────┬──────────┐
│編號│ 消費時間 │ 消費金額 │ 主 文 │
├──┼───────┼──────┼──────────┤
│ 1 │103 年11月24日│1 萬5,500 元│張逸淳犯詐欺得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2 │103 年11月25日│2 萬3,000 元│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3 │103 年11月28日│1 萬9,600 元│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4 │103 年12月3 日│2 萬500 元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5 │103 年12月4 日│2 萬3,000 元│ │
├──┼───────┼──────┤ │
│ 6 │103 年12月5 日│2 萬1,630 元│ │
├──┼───────┼──────┤ │
│ 7 │103 年12月6 日│1 萬6,610 元│ │
├──┼───────┼──────┤ │
│ 8 │103 年12月7 日│3 萬1,890 元│ │
├──┼───────┼──────┤ │
│ 9 │103 年12月8 日│1 萬6,630 元│ │
├──┼───────┼──────┤ │
│ 10 │103 年12月9 日│3 萬330 元 │ │
├──┼───────┼──────┤ │
│ 11 │103 年12月10日│3 萬6,040 元│ │
├──┼───────┼──────┤ │
│ 12 │103 年12月11日│2 萬7,000 元│ │
├──┴───────┴──────┤ │
│共計:28萬1,730 元 │ │
│被告犯罪所得:8 萬3,000元 │ │
└─────────────────┴──────────┘
附表三:
┌─────────────┬──────────┐
│ 契 約 內 容 │ 主 文 │
├─────────────┼──────────┤
│豪華遊覽車40人座,103 年9 │張逸淳犯詐欺取財罪,│
│月30日出1 部遊覽車,103 年│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10月17、18日各出3 部遊覽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車資共計3 萬4,000 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肆仟│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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