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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大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408 號、第503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陸志皓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謝大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謝大唯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詎其基於對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若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1月13日某時許至新竹縣○○鎮○○里○○○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石光門市,以宅急便之方式,將其本人名義申請開設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財物指定匯款帳戶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葉大唯上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蘇宛惠、林延翰、許碧蘭、林淑貞、顏銘鋒施以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方式所示之詐術,致蘇琬惠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謝大唯上開帳戶內,匯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嗣因蘇琬惠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李念純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筆錄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受款帳戶│
│號│被害人 │ │金額(新臺幣)│ │
├─┼────┼─────────────┼───────┼────┤
│1 │告訴人 │105年1月15日下午8 時40分許│105年1月15日下│一銀帳戶│
│ │蘇琬惠 │接獲詐騙電話稱網路購物誤設│午11時31分 │ │
│ │ │為批發商身分,將分期扣款,│2萬9,985元 │ │
│ │ │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AT│ │ │
│ │ │M始能解除。 │105年1月15日下│ │
│ │ │ │午11時39分 │ │
│ │ │ │2萬9,985元 │ │
│ │ │ │ │ │
│ │ │ │105年1月15日下│ │
│ │ │ │午11時43分 │ │
│ │ │ │1萬6,985元 │ │
├─┼────┼─────────────┼───────┼────┤
│2 │告訴人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105年1月15日下│合庫帳戶│
│ │林延翰 │上刊登販賣筆記型電腦之廣告│午7時11分 │ │
│ │ │,使林延翰陷於錯誤信以為真│(起訴書誤載為│ │
│ │ │,於105年1 月15日下午8時許│下午5時11分, │ │
│ │ │,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指│應予更正) │ │
│ │ │示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1萬5,000元 │ │
│ │ │戶。 │ │ │
├─┼────┼─────────────┼───────┼────┤
│3 │告訴人 │105年1月15日下午6時45 分許│105年1月15日下│合庫帳戶│
│ │許碧蘭 │接獲詐騙電話稱因簽收錯誤,│午7時20分 │ │
│ │ │致每月將扣款800 元,欲取消│2萬3,014元 │ │
│ │ │交易,需依指示操作ATM 始能│ │ │
│ │ │解除。 │ │ │
├─┼────┼─────────────┼───────┼────┤
│4 │被害人 │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在網路│105年1月15日下│郵局帳戶│
│ │林淑貞 │上刊登販賣旅遊行程之廣告,│午7時36分: │ │
│ │ │使林淑貞陷於錯誤信以為真,│2萬9,985元 │ │
│ │ │於105年1月15日下午7 時許,│ │ │
│ │ │與該集團成員聯絡,而依指示│ │ │
│ │ │匯款至該集團成員指定之帳戶│ │ │
│ │ │。 │ │ │
├─┼────┼─────────────┼───────┼────┤
│5 │告訴人 │105年1月15日(起訴書誤載為│105年1月15日下│郵局帳戶│
│ │顏銘鋒 │1月20日,應予更正)下午8時│午9時9分 │ │
│ │ │7 分許接獲詐騙電話稱網路購│2萬9,985元 │ │
│ │ │買喇叭時,店員誤設重複扣款│ │ │
│ │ │,欲取消設定,需依指示操作│ │ │
│ │ │ATM始能解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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