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57,2016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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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669號),因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慶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謝宗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謝宗慶於民國105 年3 月18日上午11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前往田楧棟所有位在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旁之山坡地(下稱上開山坡地),見上開山坡地內田楧棟所有之黃楊木樹2 顆(起訴書誤載為「黃雞木樹」,應予更正,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遭挖斷倒地,即以徒手滾動之方式,欲將上開樹木搬運至上開小客車上,然遭至上開山坡地巡視之田楧棟發現而大聲制止,謝宗慶方停止滾動而將上開樹木留在現場,並返回上開小客車後逃離現場而未遂。

(二)謝宗慶又於翌(19)日上午3 時20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至上開山坡地旁停放,至上開山坡地內找尋遺留之物品,見上開樹木尚未處理,即以徒手滾動之方式,將其中1 顆黃楊木樹搬至上開山坡地對面之竹林裡藏放,另1 顆則搬至上開山坡地對面之巷道內草叢間藏放,欲日後再行載運,得手後即駕駛上開小客車離開現場。

嗣經田楧棟發現上開樹木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知上情。

二、案經田楧棟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楧棟於警詢及偵查中所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66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 至10頁、第4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扣押筆錄、竹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照片14張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1至18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1、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持有,縱使尚未離開現場,仍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509 號、49年台上字第939 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因尚在上開山坡地內滾動上開樹木之際,即遭告訴人發覺並制止,而未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屬於未遂。

然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被告既已將上開樹木搬離上開山坡地,並分別移至上述處所藏放,顯已將該等樹木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已屬於既遂。

2、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

(二)罪數被告為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時,因遭告訴人制止便逃離現場,嗣因被告有物品遺留在上開山坡地,復返回該處,由於見上開樹木仍在現場,方為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50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行為顯然係另行起意,故被告就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1、被告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8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44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50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8 月7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於101 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2 頁至第12頁反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3、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示之行為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上開樹木乃他人所有之物,未經他人同意,不得擅自取走,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而竊取,且於第1 次遭告訴人發現制止未遂後,於翌日復行竊得手,顯見被告未因第1 次犯行後即有所警惕,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承國中肄業,入監前擔任水泥工,每個月收入約2 至3 萬元,家裡有父親、太太以及1 名9 歲的小孩,家中經濟不佳,另斟酌遭竊樹木之價值以及其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沒收: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樹木前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經依法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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