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60,2016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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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尚安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尚安強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尚安強前因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3月28日凌晨某時,在其位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5年3月30日中午12時許,因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通緝,在新竹市○○路0段000○0號前為警緝獲逮捕,復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尚安強前於96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6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7年4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97年5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6頁、第10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㈡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尚安強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認罪(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第22頁,本院易字卷第19頁),且有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管制簿、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1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5頁至第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尚安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於102年10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於102年10月9日確定,被告於102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嗣於103年7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8頁至第1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之禁止,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竟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認無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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