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67,2016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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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仕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仕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及日幣壹萬叄仟元(價額新臺幣叄仟伍佰貳拾肆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仕龍於民國105 年1 月間任職於龍翔公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翔保全公司),依公司指示派駐在址設新竹縣○○市○○○路00號00樓之0 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邦公司)。

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自己擔任華邦公司保全員之機會,乘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並以磁卡感應進入華邦電子公司辦公室內,分別以徒手竊得該公司所屬員工鍾美意置置放在自己辦公桌抽屜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嗣經鍾美意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美意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許仕龍所犯竊盜罪等,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57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67 號【下稱易字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43頁、第47頁至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美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56頁背面至第57頁)、證人即龍翔保全公司經理甲○○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卷第24頁至第28頁)大致相符,且有龍翔保全公司105 年1 月份保全員輪值表、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80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各1 份(見偵卷第45頁、第59頁、第60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應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前揭2 次竊盜犯行,雖行為之地點、被害之法益同一,然時間上已有相當間隔,足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並罰。

㈡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02年度竹北簡字第320 號判決判處有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3 年6 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竊盜有期徒刑以上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前科,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5 頁至第9 頁),其素行難謂良好;

而被告斯時既有工作收入,僅因單純缺錢使用,即利用擔任保全公司派駐保全員之機會,乘假日無人上班之際,假借巡邏而竊取派駐地公司即華邦公司所屬員工之財物,不僅未尊重他人財產權利,更嚴重戕傷彼此間之信任關係,其行為殊無任何可取之處,應予嚴正非難;

再者,其2 次竊取之財物金額非微,且迄今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其犯罪情節即難謂輕微;

惟念及被告行為後自始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一再表示欲與告訴人和解,亦有提出具體方案,惟告訴人因另有考量始不願意和解,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偵卷第6 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86 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㈣沒收⒈查被告行為前,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惟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被告竊取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既分別屬本案被告各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被告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是查無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各次相關聯之竊盜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中日幣1 萬3 千元部分,曾經被告持之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東分行兌得新臺幣3,524 元,此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9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5802號函暨所附匯入匯款買匯水單各1 份(見偵卷第59頁、第60頁)附卷可考,自應以此認定該部分價額,附此敘明。

⒉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還者…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可知犯罪所得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故被告嗣後倘與告訴人和解,依將來和解筆錄內容給付,甚或自行賠償告訴人,則於檢察官執行時所剩未實際發還之犯罪所得,勢必將隨被告之給付而減少,故就被告已給付之部分即無再予執行沒收之必要,惟倘將來告訴人損害之賠償,非源於被告之給付,而係因第三人基於其他法律或契約上義務所為,例如保險公司或龍翔保全公司,考諸前揭沒收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被告犯罪後仍能得保有犯罪所得,則應認仍有執行沒收之必要,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竊得之財物 1 105 年1 月2日14時許 華邦電子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人辦公桌之3 層櫃抽屜 第1 層抽屜竊得以紅包袋裝之日幣1 萬3,000 元(價額新臺幣3,524 元),第3 層抽屜竊得以白底花色袋子所裝之新臺幣8萬元現金。
2 105 年1 月3日10時許 華邦電子公司辦公室內,告訴人辦公桌之3 層櫃抽屜 第3 層抽屜竊得以白底花色袋子所裝之新臺幣15萬元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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