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68,2016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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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志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志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支,沒收之。

事 實

一、范志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某工地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 月14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與成功十一街口,經范志宏提出吸食器1 支供警扣案,並於同日晚上6 時40分許,經其同意後採驗其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范志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6頁至第52頁),且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晚上6 時40分許,在警局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 ),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該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採尿同意書、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2 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稽(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750 號卷【下稱偵卷】第9 頁、第14頁至第15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蒐證照片3 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18頁),此外,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 支等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判處刑責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未戒除毒癮,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顯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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