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7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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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8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籍斯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籍斯瀚與詹前育(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為朋友關係,因詹前育、陳彥瑾(原名陳暘皞,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5月17日3 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 號附近,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並搭載黃志勤、徐健誠(已於104 年12月12日死亡)至該處之鍾培文等人發生口角衝突,其與王鈁禾(所涉強制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472 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遂分別應詹前育之邀,各自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助陣,並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搭載陳彥瑾之詹前育,一同上路欲找鍾培文等人談判。

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其等分別駕駛或搭乘上開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中正西路口時,見鍾培文所駕駛並搭載黃志勤、徐健誠之上開車輛適在該處,詹前育、陳彥瑾、王鈁禾、籍斯瀚竟共同基於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聯絡,先由詹前育、籍斯瀚、王鈁禾各自駕駛上開車輛分別包夾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之前後,詹前育並駕駛其車衝撞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左側,鍾培文遂駕駛該車輛往路旁加油站內逃竄,此際陳彥瑾乃手持未扣案之鐵片下車追進加油站內,接續朝鍾培文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前方引擎蓋揮砍,鍾培文趕緊將上開車輛駛出加油站,並於暫停在新竹縣竹北市環北路與中正西路口之際,再經詹前育駕駛上開車輛續朝鍾培文所駕駛前揭車輛之左側撞擊2 次,而藉此等方式表示得任意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意,致該車內之鍾培文、徐健誠、黃志勤因此心生畏懼,並使鍾培文駕駛之該車輛鈑金凹陷,喪失一部之效用(有關毀損部分,業據鍾培文撤回告訴,詳下述)。

其後,鍾培文即駕駛前揭車輛沿中正西路往東方向逃逸,王鈁禾、籍斯瀚遂承前揭之強制犯意,各自駕駛上開車輛續從後追趕,直至鍾培文開車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為止,其等即以前揭強暴之方式共同妨害鍾培文等人用路之權利。

二、案經鍾培文、徐健誠、黃志勤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籍斯瀚所犯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籍斯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63 頁至第165 頁,本院106 年度他字第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624 號卷【下稱審易卷】第71頁、第84頁、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8頁、第87頁、第90頁、第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培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17頁至第20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92頁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徐健誠於警詢中之指訴(見偵卷第26頁至第30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志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見偵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均大致相符,而被告前揭自白亦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迭於警詢、偵查之自白(詹前育之自白見偵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8頁至第101 頁;

王鈁禾之自白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22 頁至第124 頁)、共犯陳彥瑾於偵查之自白(見偵卷第105 頁至第107 頁)得以互相勾稽,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證人鍾培文斯時使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照片3 張、該車輛車輛異動登記書1 份、該車輛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2 張存卷可考(見偵卷第42頁、第43頁、第114 頁、第44頁),並有證人鍾培文斯時使用前揭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1 份可佐(另置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3 號卷所附偵卷證物袋內)。

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罪名⒈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分別駕駛或搭乘前揭車輛包夾、追逐告訴人鍾培文駕駛該車之際,先後推由共犯詹前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多次衝撞告訴人鍾培文斯時駕駛之該車左側,期間並由共犯陳彥瑾持未扣案之鐵片朝該車前方引擎蓋揮砍,其舉動當然足使該車內之告訴人鍾培文、徐健誠、黃志勤心生畏怖,且此復為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所坦認(見他字卷第2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⒉而被告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與分別駕駛或搭乘前揭車輛包夾、追逐告訴人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期間共犯詹前育更駕駛前揭車輛多次衝撞該車,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鍾培文等人用路之權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共同正犯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再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應共犯詹前育之邀前來助陣,並分別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駕車包夾、追逐告訴人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期間被告見共犯詹前育有駕車衝撞或者共犯陳彥瑾持未扣案之鐵片揮砍,仍續駕車追逐告訴人鍾培文之車輛,是其就上開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間,顯然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間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⒈接續犯被告與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於本案發生時,分別駕駛或搭乘前揭車輛包夾、追逐告訴人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期間共犯詹前育先後駕車多次衝撞告訴人鍾培文駕駛前揭車輛左側,共犯陳彥瑾並有下車持未扣案之鐵片揮砍告訴人鍾培文駕駛車輛引擎蓋之行為,觀其等行為過程,該數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上有其連貫性,均係侵害相同法益,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強制罪處斷。

㈣累犯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0 年5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102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5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103 年12月5 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易字卷第5 頁至第23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共犯詹前育之友,知悉其與告訴人鍾培文等發生衝突,本應理性勸諭共犯詹前育循正當管道解決,卻反因共犯詹前育之邀前往助陣,並在前揭時地見告訴人鍾培文駕駛車輛在該處,即與共犯詹前育等人分別駕駛前揭車輛包夾、追逐告訴人鍾培文駕駛之該車,期間共犯詹前育更駕車多次直接衝撞告訴人鍾培文車輛,共犯陳彥瑾亦持鐵片揮砍告訴人鍾培文車輛之引擎蓋,而妨害告訴人鍾培文等用路之權利,亦造成告訴人鍾培文使用之該車受損,並致車內之各人心生畏懼,其等行為之危險性不言自明,故難認其等犯罪情節輕微,所為當應予以嚴正非難;

而被告雖與告訴人鍾培文、黃志勤達成和解,惟尚未給付任何款項,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易字卷第78頁),且有本院105年度審附民字第134 號、第135 號和解筆錄1 份附卷可考(見審易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告訴人鍾培文嗣雖因共犯陳彥瑾、王鈁禾另與之和解,並依約履行,而撤回本案毀損之告訴,仍難以此逕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考量;

然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自承月薪2 、3 萬元、須補貼家用1 萬5 千元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見易字卷第92頁、第27頁)等一切情狀,暨其等於本案之參與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方施行,然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而未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8775-MN 號、6990-NZ 號自小客車,於本案行為斯時固分別為被告、共犯王鈁禾、陳彥瑾所有,業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輛登記名義人鄭豐毅、受讓該車之莊政哲證述及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39頁至其背面、第41頁至其背面、第11頁背面),且有各該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0頁、第51頁、第52頁),然各該車輛並非專供於實行本案犯行之物,是顯然未有再經其等用以犯罪之虞,故就上開車輛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共犯陳彥瑾為本案犯行持用之鐵片,固為其拾獲,業經其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6頁),然既未扣案,亦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是同不予宣告沒收。

㈦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對於共犯之1人告訴或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此即「告訴不可分」原則,在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有其適用。

⒉公訴意旨另以共犯詹前育、陳彥瑾上開駕車衝撞或持鐵片揮砍告訴人鍾培文使用之前揭車輛,致其車輛鈑金喪失一部之效用之行為,認被告尚共同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然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鍾培文已分別與被告、共犯王鈁禾、陳彥瑾達成和解,並因共犯王鈁禾、陳彥瑾之給付,具狀撤回對共犯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之毀損告訴,此有告訴人鍾培文105 年7 月25日、105 年9 月8 日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憑參(見易字卷第24頁、第96頁),縱然卷附之該聲請撤回告訴狀僅記載撤回被告詹前育、王鈁禾、陳彥瑾等之毀損告訴,然其等間既為共同正犯,揆諸前開法文說明,該撤回效力自及於同屬共犯之被告,是本件就被告被訴共同毀損部分,本應依上開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強制罪部分,公訴人認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均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4 第1項、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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