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479,20161117,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曲昊晅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
  4. 二、案經陳美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8.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年12月3日10時許間踰越牆垣安全
  11.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
  12. (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年12月3日上午10時
  13. (三)再依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天(3日)10時許
  14. (四)稽諸上開證人等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證人陳美玲之住家於
  15.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
  16. 二、論罪科刑:
  17.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
  18. (二)查本案遭竊住家2樓後方之陽台矮牆,係屬區隔內外之牆
  19.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3年7月16日
  20.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
  21.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
  22. 三、沒收:
  23.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24. (二)查本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個,雖為被告所有(見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曲昊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曲昊晅犯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曲昊晅於民國104年12月3日10時許,行經新竹縣○○鄉○○街00巷0 號陳美玲住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攀爬圍牆至該址2 樓陽台紗門,且打開未上鎖之陽台紗門而侵入搜尋財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竊得財物前,遭返回上址之陳美玲當場發現,乃自陽台處翻牆逃逸,於逃逸過程中,其所使用之三星廠牌智慧型手機1 支掉落於上址陽台遮雨棚處;

迨陳美玲報警處理,員警到場扣得前開手機,並調取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美玲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檢察官、被告曲昊晅及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無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479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0至6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4 年12月3 日10時許間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告訴人住宅著手竊盜而未遂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既遂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只有在2 樓房間搜尋財物,本來有偷到一個裝滿零錢的金元寶盒,但被屋主發現,我就把金元寶盒放在門旁椅子上後跑走,我甚麼都沒偷到等語。

經查:

(一)被告就其於上開時、地加重竊盜未遂之事實,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3810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頁、第52至53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129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案發當時被告確曾出現其屋內及屋內遭人翻動行竊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至15頁,本院卷第100 至116 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偵查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犯案穿著比對照片3 張、現場照片7 張、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扣案手機採證照片4 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2 日蘇育霆偵查佐製作之職務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9頁、第21至29頁,本院卷第71至73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是被告此部分加重竊盜未遂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4 年12月3 日上午10時許我的住家遭竊,當時我外出買中餐回到家,從買中餐到返家,期間大概經過10幾分鐘,返家後我剛好要進房間就遇到被告。

案發時被告有從我房間衣櫃裡面將放零錢的聚寶盆搬到偵卷第23頁下方照片走廊的椅子上,我沒有看到他搬,我遇到被告時,被告手上並無拿著該聚寶盆,而是馬上就逃走了。

被告走了之後,我到處找我的手機,然後就看到被告的手機就在遮雨棚那邊。

從我看到被告後找手機,再到雜貨店報警,中間大概經過10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第109 頁、第114 頁);

而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顯示,證人陳美玲報案時間為104 年12月3 日10時15分34秒(見本院卷第73頁),可知依證人陳美玲所述其於發現被告至其報案時間約經過10分許,再對照案發時調閱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顯示被告於104 年12月3 日9 時59分39秒尚在案發地點外查看(見偵卷第26頁)等情,益證被告約於該日10時許始進入證人陳美玲家中,足認被告停留在證人陳美玲家中至多5 分鐘,衡情被告對於證人陳美玲家中擺設並不熟悉,且須於如此短暫之時間內攀爬圍牆、打開陽台紗門進入屋內搜尋並決定在2 樓3 間房間內何處竊取何財物,且先於搬運藏放於證人陳美玲自己房間衣櫃內放有零錢之聚寶盆至走廊樓梯後,並無太多餘裕翻找其他財物,甚且被告尚未完全翻出床頭櫃內所有物品之際,證人陳美玲已然返家並與被告照面,是被告於如此短暫時間是否確然有翻出證人陳美玲藏放於床頭櫃內棉被及衣服下方之咖啡色方型手提包,並打開、檢視該手提包內之財物後僅取走其中裝有舊鈔之紙袋,尚堪置疑。

(三)再依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稱:我在今天(3 日)10時許外出回家,回到住處2 樓的時候,發現有一不明男子在我家2 樓,家裡有8 萬多元舊版千元鈔及一些舊台幣不見,我的三星N2手機也不見等語(見偵卷第12至13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在我家房間走廊,拿了一支槍指著我,我看到被告腋下夾著一個裝舊紙錢的袋子,那個袋子類似薪水袋,裡面有8 萬多元,都是千元鈔,我肯定有這些數額是因為這是我老公給我的,他叫我放好,我每次說要拿去銀行換掉,他就說不行,因為他說放越久越值錢,我最後一次確認包包裡面有放錢,且放在床頭櫃內的時間距案發時已經很久了,我也不知道放多久。

這個裝錢的紙袋我本來放在包包內,一併放在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圈起來的床頭櫃裡面,失竊前,我的床頭櫃是關著的,被告是從床頭櫃裡面把包包拿出來然後把錢拿走,並把那個包包放在床上面。

當時包包內除了放錢還有放鑰匙、價值不到1 萬的手錶、裝有我先生的印章的小零錢包、提款卡的袋子、寫八字的紅包袋兩個、一張紙、名片數張、我先生的郵局存摺一本、沒有兌現的面額5 萬7 千元的支票兩張及一疊收據,錢是用黃色信封放在包包裡,要打開信封才知道裡面有錢。

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是我的房間,我的床頭櫃內除了擺錢外,還有放棉被、及幾袋我洗乾淨後用塑膠袋包著的衣服等物品,放錢的包包放在最下面,上面蓋著棉被。

我在案發當時使用之三星手機因為沒帶出去也不見了,我只有這支手機,擺在偵卷第24頁下方照片的房間梳妝桌那裡。

我的房間衣櫃跟睡覺的主臥室都有被翻動,睡覺的房間沒有東西丟掉,丟東西的是我的房間,錢跟手機丟掉了。

我回家看到被告一隻手拿槍、一隻手夾著錢袋,用槍比著我就跑掉了,我在被告走了之後要找我的手機報警,結果找不到,就發現手機不見了,我是到我家對面雜貨店,老闆娘幫我報警的。

我很確定被告是從陽台紗門進來,紗門沒有被破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至117頁);

而證人楊文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所有財物都是證人即告訴人陳美玲在管理,我最後一次看到該8 萬多元舊鈔已經半年左右,我知道陳美玲將8 萬多元舊鈔放在咖啡色包包內,千元鈔就是8 萬元,還有百元鈔及50元、10元、1 元的舊鈔,所以總額不清楚。

這些舊鈔都是我在蒐集的、我蒐集之後交給陳美玲保管,然後陳美玲如何擺放我沒有在管,陳美玲有時會拿出來一起看,陳美玲是直接從咖啡色包包拿出舊鈔,沒有再用其他東西包裝,我們一起看完就收進去咖啡色包包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至124 頁),惟查:1.證人即就案發當時被告手中有無持槍乙事,於警詢隻字未提,嗣於本院審理時始改稱遭被告持槍以對,前後證述已有矛盾,顯有可議;

再互核上開2 位證人就該8 萬多元舊鈔究竟全係千元鈔或有包含其他零錢舊鈔,最後一次拿出來看的時間距案發時究竟是半年或更久,及該8 萬多元舊鈔是直接放入咖啡色手提包中,亦或是先放於紙袋後,再置放於手提包內等情,所述不一且有歧異。

況依證人等證述看到該8 萬多元舊鈔之時間至少已有半年之久,是否能確認該等舊鈔於案發當時仍存在,亦非無疑。

2.又依證人陳美玲證述其遭竊之裝有8 萬多元舊鈔之紙袋係放在咖啡色方型手提包內,當時包包內除了放錢,還有放鑰匙、手錶、裝有印章的零錢包、郵局存摺及面額5 萬7千元尚未兌現的支票兩張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顯見該咖啡色方型手提包內除舊鈔外,尚有其餘有價值之物品,考量案發當日被告行竊時間極為短暫,且一般竊盜犯為確保行竊所得及爭取犯案時間,多將目光所視應屬有價值之物一併取走要屬合理,若謂被告竟捨容易變賣之手錶及尚未兌現且面額更高之支票兩張,而僅打開手提包並取走其中裝有舊鈔之紙袋,除不易攜帶外,更有違上開常情之處。

再依案發當時,被告因遭證人陳美玲發現,由屋後2 樓遮雨棚攀爬至1 樓後方農田逃逸,致自己所有之手機遺落於陽台遮雨棚等情觀之,殊難想像被告於此倉皇逃逸之情形下,腋下仍可夾著裝有舊鈔的零錢袋而未一併掉落案發現場,是被告辯稱:當時我嚇到了,不然我也不會匆忙跑掉連自己的手機都遺留在現場,我根本沒拿任何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頁),非無足採。

3.另證人陳美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有門號0000000000這支手機,失竊時放在房間梳妝桌上,被告走了之後我進去找手機要報案,當下就發現手機不見云云(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頁),然觀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之「回報說明」欄記載:「【2015/12/03 13 :44:04】報案人外出返回家中,於住家二樓撞見一陌生男子闖入家中,該男子見狀隨即由二樓陽台跳下逃逸,…,報案人清點未發現財損,…」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顯見證人陳美玲於104 年12月3 日10時15分34秒報案時並未發現有何財損,而證人陳美玲一再陳稱因找不到手機,始至住家樓下對面雜貨店請老闆娘報警,然於報案時卻又陳稱未有任何財損,是證人陳美玲所作所為與其所述明顯不一,實難以其前後矛盾之證述遽為不利於被告之判斷,而逕認定證人陳美玲所有之三星牌手機確有遭竊。

(四)稽諸上開證人等證述,至多僅足證明證人陳美玲之住家於案發當時遭被告侵入欲行竊,及曾有8 萬舊版千元鈔、三星廠牌N2手機1 支等情,又查現場監視器畫面所錄得之影像照片,僅攝有被告行竊前經過之畫面,亦無被告行竊後逃逸及攜走物品離去之監視器畫面,有路口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照片3 張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2 日偵查佐蘇育霆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6至27頁、本院卷第71至72頁),自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證人陳美玲8 萬舊版千元鈔及三星廠牌NOTE2 智慧型手機1 支既遂之事實。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確有竊取證人陳美玲上開物品既遂之行為,自無單以被告侵入證人陳美玲住宅搜尋財物之客觀事態及證人等證稱其上開物品遭竊之事,遽認證人陳美玲放置現場失竊物品均係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得手,而以竊盜既遂罪責相繩。

是本案既欠缺被告加重竊盜既遂之直接證據,亦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上址住宅著手行竊並竊得財物既遂,涉犯加重竊盜既遂罪,而當庭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自有未合。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踰越牆垣侵入住宅竊盜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

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

另窗戶(含玻璃)、氣窗、鐵窗、窗戶外加裝之鐵條、通往陽台之落地鋁製玻璃門亦均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均屬該條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

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遭竊住家2 樓後方之陽台矮牆,係屬區隔內外之牆垣,有該陽台後門照片附卷(見偵卷第23頁)可參,堪認被告確係以攀爬踰越住家後方之陽台矮牆,再穿越2 樓陽台紗門入內之方式行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款之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其侵入他人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責中,應包括於竊盜行為內,不另成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於103 年7 月1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雖已著手實施竊盜行為,然尚未竊得財物前,即遭告訴人發覺而逃離,致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恣意踰越牆垣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蔑視他人財產權,更造成他人居住安寧之潛在危險,所為應予嚴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並未得手任何財物,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水泥工,案發前與母親、姊姊、成年兒子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本院卷第13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迄未向告訴人道歉及和解或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二)查本案扣案之白色三星廠牌手機1 個,雖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26 頁),然認上開手機係其隨身攜帶用品,尚非專供違犯本案竊盜罪之用,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