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理由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民於民國104年8月3日下午5時
-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
-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
-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許,在快樂頌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龔育民借用上開機車,嗣證人龔
- (二)證人龔育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年8月3日下午5時許
- (三)又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有一陣子來網咖都騎上
- (四)再者,證人龔育民於偵查中陳稱:我借車給被告時沒有協議
- 六、綜上所述,證人龔育民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
-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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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崇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2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崇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崇民於民國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市○○路0 段000 ○00號的快樂頌大樓前,向告訴人龔育民借用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機車棄置在新竹市林森路與福德街口路邊(下稱上開地點),嗣被告遲未返還上開機車,且避不見面,告訴人始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10月7 日,在上開地點尋獲上開機車。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又被害人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為證人究非全然相同。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再者,刑法上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052號、68年台上字第3146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龔育民於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之證述、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快樂頌大樓前,向證人龔育民借用上開機車,嗣證人龔育民報警處理,經警於104 年10月7 日,在上開地點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我有把上開機車的鑰匙轉交給證人即快樂連線網路生活館(下稱上開網咖)的員工林峻毅,請他交給證人龔育民,我也有聯絡證人龔育民,請他去拿鑰匙,並告知證人龔育民上開機車停放的位置,後來證人龔育民有去跟網咖員工拿鑰匙,之所以不將上開機車當面交給證人龔育民是因為我們已經吵翻,另外,我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網咖的正門旁邊,也就是在林森路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8頁、第97至100 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證人龔育民借用上開機車,嗣證人龔育民報警處理,經警於上開時、地尋獲上開機車等情,業據證人龔育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
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07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至3 頁、第21頁、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本院易字卷第63頁),並有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新竹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字卷第10至12頁、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份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證人龔育民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快樂頌大樓前將上開機車借給被告,之後我用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索討時,他表示將上開機車放在新竹快樂網咖,但我不知道被告所稱之快樂網咖在哪裡,之後又都聯絡不上被告,所以我要對他提出侵占告訴等語(見偵字卷第2 頁);
又於偵查中陳稱:被告在104 年8 月3 日下午5 時許,在快樂頌大樓前跟我借上開機車,我一直跟被告要,他都沒有還我,我有報失竊,警察有找到上開機車,但找到時還不知道鑰匙在哪,過了幾天,有一個在網咖上班的朋友跟我說被告有將鑰匙放在那裡等語,我才知道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至第21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找到上開機車前,我知道鑰匙在哪裡,只是還沒有去拿,並不是我找到上開機車,才找到鑰匙;
我知道快樂網咖在哪裡,只是因為沒找到上開機車,就直接跟警察說,我根本不知道快樂網咖在哪裡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第91頁),則依證人龔育民上開證述可知,被告顯然在證人龔育民向其索討機車時,明確告知上開機車停放地點及機車鑰匙置放處所,是如證人龔育民急欲索回機車,且已報警協尋,理應盡力將自己所知資訊告訴警方,然證人龔育民捨此不為。
尤有甚者,就其是否知悉上開網咖的位置,以及警察尋獲上開機車前,其是否已知悉鑰匙在何處等情,前後證述內容顯然迥異,故證人龔育民之證詞是否可採,顯非無疑。
(三)又證人徐偉軒於偵查中固證述:被告有一陣子來網咖都騎上開機車,我有詢問被告,被告說他是向證人龔育民借的,過了一陣子,證人龔育民跟我說,他跟被告要回上開機車,但是被告都沒有理他,之所以知道證人龔育民有找到上開機車,是因為證人龔育民有告訴我,此外,網咖的同事有一天跟我說,有一把鑰匙是證人龔育民的,已經放在我們店內有好幾天,我才通知證人龔育民來看是否是他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至第24頁反面);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證人林峻毅從別人那邊拿到鑰匙多久,我來上班時,證人林峻毅就跟我說這是證人龔育民的鑰匙,當天就把鑰匙交接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8至79頁)。
而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到鑰匙的當天就跟證人徐偉軒說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是證人徐偉軒就證人林峻毅何時告知他,證人龔育民的鑰匙寄放在上開網咖乙節,非但前後供述不一,且其偵查中之證詞亦與證人林峻毅之證詞互有矛盾,是證人徐偉軒之證詞既有上述瑕疵,自不足憑以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四)再者,證人龔育民於偵查中陳稱:我借車給被告時沒有協議要多久還車等語(見偵字卷第21頁);
又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有用通訊軟體LINE告訴我上開機車在網咖,因為在庭的人以前都是上開網咖的員工,所以我到上開網咖尋找上開機車,但那時候在網咖找不到,被告也沒有告知詳細地點在哪裡,而上開網咖前面是一個停車場,機車實在太多,我找不到之後,才請警方協尋,但當時我知道鑰匙在哪裡,好像是證人徐偉軒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4頁、第89至90頁);
證人林峻毅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一次被告來上開網咖,當時我在那邊上班,被告說把鑰匙放在網咖的櫃檯,叫證人龔育民自己來拿,當天晚班交接的時候,我就告訴證人徐偉軒,這是證人龔育民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80頁)。
證人徐偉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跟證人林峻毅交接的當天就通知證人龔育民過來看是否為他的鑰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
互核上開3 位證人之證詞,佐以證人龔育民當庭於google街景圖上所標註之上開機車尋獲位置,而有該街景圖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6 頁),可知被告向證人龔育民借用上開機車時,雙方既未約定歸還時間,其後證人龔育民向被告索討上開機車,被告乃將上開機車鑰匙寄放在上開網咖,並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網咖附近,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證人龔育民,是被告顯然於證人龔育民索還上開機車時,即已放棄繼續支配占有該機車,僅因證人龔育民在上開網咖門口前停車場未尋獲上開機車,即報警處理,警方遂於上開網咖旁之路口處尋獲上開機車,則被告辯稱:我有把上開機車的鑰匙轉交給證人林峻毅,請他交給證人龔育民,我也有聯絡證人龔育民,請他去拿鑰匙,並告知證人龔育民上開機車停放的位置,後來證人龔育民有去跟網咖員工拿鑰匙,我之所以不將上開機車當面交給證人龔育民是因為我們已經吵翻,另外,我將上開機車停在上開網咖的正門旁邊,也就是在林森路上等語,即非虛捏,是縱被告於證人龔育民索討上開機車後,因某些因素,並未當面返還上開機車予證人龔育民,然其既然有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上開位置、將鑰匙寄放在上開網咖,並通知證人龔育民去領取上開機車及鑰匙,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侵占上開機車之不法犯意及客觀上有繼續占有上開機車之行為。
六、綜上所述,證人龔育民之指述非無瑕疵可指,又乏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訴為真實之情形下,本件尚有合理懷疑存在,自難形成本院對被告有罪之心證。
是以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而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數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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