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5,易,508,2016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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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573 號)後,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14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黃光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光明前於①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33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前揭①、②案件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
④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1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③、④案件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
(二)黃光明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806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91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04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復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5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9年2 月1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審易緝字第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 ,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3月12日6 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牛欄河51號旁工寮,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3 月12日10時4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吸食器1組及削尖吸管1 支等物。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刑法第38條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甲基
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削尖吸管1 支,均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規定,復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105 年7 月1 日施行,自非新修正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11條但書即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規定,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1 個,內含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合其上而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
物,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呂聖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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